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3號
TCDM,100,選訴,3,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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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秋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選偵字第64、10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用以預備交付賄賂之新臺幣陸仟元與陳添祥連帶沒收。
賴秋南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係民國99年第1屆臺中市(直轄市)烏日區螺潭里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期能順利當選 ,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計畫以該里之里民 為行賄之對象,並以每一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 為買票之對價,而約使上開里民於第1屆臺中市烏日區螺潭 里里長選舉時為投票支援里長候選人林英傑之一定行使,接 續為下列犯行:
(一)林英傑於99年10月某日,在陳榮雄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92號之2號住處內,向陳榮雄表示希其見機對於住在 同村內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熟識友人行賄,詎遭陳榮 雄拒絕而未交付,而止於預備賄選。
(二)林英傑於99年10月28日下午,在黎三保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95號住處內,當面交付現金500元予黎三保,並 囑以「幫英傑一個忙」,而與之約定於第1屆臺中市烏日鄉 螺潭里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里長選票投給候選人林英傑 ,「給林英傑幫個忙」,黎三保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 受賄意思而收受(黎三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林英傑於99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里村○路上, 交付賄款6000元予陳添祥(另行審結),向陳添祥表示希其見 機對於住在同里內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熟識友人行賄 ,陳添祥明知林英傑所囑交付之現款6000元,係林英傑欲對 有投票權人之人約使就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舉行



賄款項,仍為幫助林英傑當選,而與林英傑共同基於投票行 賄之犯意聯絡,允諾將前揭款項轉交予前揭具有投票權之里 民而約其本次投票予林英傑,惟於同月18日尚未作為即為警 查獲。
(四)林英傑於99年11月17日20時許,在陳魏素銀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92號之2住處內,當面交付現金500元予陳魏 素銀,並囑以「幫英傑一個忙」,而與之約定於第1屆臺中 市烏日區螺潭里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里長選票投給候選 人林英傑,「給林英傑幫個忙」;陳魏素銀亦知該行賄之目 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陳魏素銀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經民眾檢舉,而於99年11月18日為警在林英傑臺中市○○ 區○○里○○路成豐巷268、272號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陳榮雄、陳魏素銀黎三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賴秋 南、林英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賴 秋南、林英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榮雄、陳魏素銀黎三保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204號卷第26-29、32-33、43-45 、50-51頁),及共同被告陳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95、96頁),並有附表一 所示交付之賄賂現金共計1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魏素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林英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黎三保)(見99年度選他字第2 04號卷第36-37、104-107頁、警卷第46-48頁)、99年直轄市 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抽 籤號次名單、陳添祥黎三保、陳魏素銀陳榮雄個人資料 查詢、黎三保、陳魏素銀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124-1至124-1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英傑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英 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林英傑就犯罪事實 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按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 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 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按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委 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賄 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間 ,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榮雄、共同被告陳添祥並未將被 告行賄之意思轉達予其他臺中市烏日區螺潭里之選舉人知悉 ,亦未交付賄款,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三)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林英傑就犯罪事 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英傑與共同被告陳添祥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三)預備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 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林英傑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一) 至(四)所載時、地交付或預備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 人之行為,無非基於足以讓其能順利當選之單一賄選目的, 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而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 之賄選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包 括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 有誤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之預備、行 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次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均不影響其為自白;再其供述之方 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 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 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 不失為自白。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 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 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 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 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第48 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英 傑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於偵查 中均供承不諱(見99年度選他字第204號卷第77-93頁),雖 被告林英傑於偵查中辯稱所交付之金錢係供買飲料及走路工 ,惟依被告林英傑於各次偵查訊問之應訊態度通體察,其確 無卸詞迴避與證人黎三保、陳添祥、陳魏素銀間交付賄賂或 預備交付賄賂之意,參酌上開自白之規定,係獎勵投票行賄 人之犯後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不法賄選之查緝,自應寬認被告林英傑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要無疑義,是被告林英傑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 意旨雖請求再對被告林英傑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 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757號、第7331號、第8026號、第7298號), 查被告林英傑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茲因被告林英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林英傑明知選舉制度對國家民主法治發展影響深遠,仍不 顧國家選舉正常發展,輕忽政府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之政策, 危害國家社會正常選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 ,礙難憑採。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英傑所為交付或預 備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 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收賄 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素行及其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針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亦詳述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後已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英傑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爰斟酌本案情節,對被 告林英傑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復查,被告林英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為使自 己順利當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表 悔意,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林英傑緩刑4年。再考量被告林英傑於政 府邇來一再訴諸媒體宣導反賄選,並在檢警機關以雷厲風行 之賄選查察行動下,仍鋌而走險,足見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其等記取教訓,切實深植公正乾淨之選舉乃民主基石之正確 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茲考量其身分、經濟狀況及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英 傑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 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 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 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4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 、6957號、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收受賄賂之黎三 保、陳魏素銀等人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99年度選 偵字第117號卷第23頁正反面),惟其等所收受之賄賂,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證人黎三保、 陳魏素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再按 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 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 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 告林英傑與共同被告陳添祥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6000元 未據扣案;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英傑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關於上開賄賂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3僅就被告林英傑 諭知沒收;編號2部分則應諭知被告林英傑與共同被告陳添 祥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林英傑所 有之烏日鄉溪南村電話簿2本、計算機1臺、便條紙5張,謝 蒼海便條紙2本、便條紙2張、便條紙1張、螺潭村1鄰至14鄰 名冊3本,雖為被告林英傑所有,惟電話簿係記載農業及工 程工作、便條紙係一般記載東西、聯絡電話使用、螺潭村1 鄰至14鄰名冊因資料不正確未使用、扣案之現金47000元, 其中的44000元是係為辦理喪事支付使用,業據被告林英傑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烏



日鄉螺潭村電話簿1本為蕭先盛所有,爰均不另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叁、林英傑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賴秋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英傑為99年第1屆臺中市(直轄市) 烏日區螺潭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為期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計畫以該里之里民為行 賄之對象,並以每一有投票權人500元為買票之對價,約使 上開里民於第1屆臺中市烏日區螺潭里里長選舉時為投票支 援里長候選人林英傑之一定行使,而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當面交付現金500元予賴秋南,並囑以「幫英傑 一個忙」,與之約定於第1屆臺中市烏日區螺潭里里長選舉 投票日當天,將里長選票投給候選人林英傑,「給林英傑幫 個忙」,賴秋南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因認被告林英傑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巷之 投票行賄罪、被告賴秋南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 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 接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32年上字第67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英傑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賴秋南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無非係以被告林英傑之警、偵訊筆錄、被告賴秋南之 偵訊筆錄、證人林義國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之現金47000元 、烏日鄉溪南區電話簿1本、烏日鄉螺潭村電話簿1本、電子 產品(計算機)1台、便條紙5張、謝蒼海便條紙1本、便條 紙2張、便條紙1張、螺潭村1鄰至14鄰名冊1本、競選宣傳單 3張、競選宣傳單登記1號4張、螺潭村1鄰至14鄰名冊1本、 競選宣傳單登記1號4個、螺潭村1鄰至14鄰名冊1本、烏日鄉 螺潭村電話簿1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英傑賴秋南矢 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嫌,被告林英傑辯稱:伊 本來不認識賴秋南,是認識賴秋南的弟弟「阿義」,伊沒有 拿500元給「阿義」,要「阿義」將500元交予賴秋南等語。 被告賴秋南辯稱:林英傑沒有交給伊500元,林英傑只有因 為選舉拜託伊要選給他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二)被告林英傑雖於99年11月19日第2次警詢就投票行賄賴秋南 之部分供述:99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靠近中 二高附近,有一位叫「阿義」的人向伊討酒喝,伊就拿500 元給「阿義」,看他是要拿去喝酒還是要拿給「金光ㄟ」, 「金光ㄟ」應該是賴秋南,伊不知道「阿義」有沒有將500 元拿給賴秋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於選舉前曾去過賴秋南家拜訪,告訴賴秋 南伊參加選舉。有一次在環中路中二高附近的冰塊店,「阿 義」跟伊要酒喝,才知道「阿義」是賴秋南的兄弟、賴秋南 的綽號叫「金光」。伊只有拿過1次酒給「阿義」喝,沒有 拿500元給「阿義」,也沒有拿500元給「阿義」要他拿給賴 秋南,警詢會說拿500元給「阿義」是因為警察問案問到凌 晨2、3點,都沒有休息,之前也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所以後 來回答都弄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反面)。(三)證人賴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綽號叫「阿義」,因為愛 喝酒人家就叫伊「醉仔」,賴秋南是伊親哥哥,99年間會拿 貢丸去環中路靠近中二高的冰塊店去賣。大約2、3年前在冰 塊店認識林英傑,在冰塊店那裡,林英傑拿過1次補藥酒給 伊喝,時間大約是去年6、7月間。伊沒有跟林英傑拿500元 ,只有拿藥酒,沒有印象林英傑在拿酒時有無說要選里長。 伊是常常去哥哥隔壁的賣水那裡,但不是去哥哥那裡,因為 跟哥哥比較沒有說話,所以比較沒有去。去年10月份的時候



,伊沒有在冰塊店遇到林英傑。伊和冰塊店的人都曾跟林英 傑提過「金光」,因為伊哥哥是開廟的,有人會去他那裡問 事。林英傑沒有拜託伊拿錢或是拿東西給伊哥哥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120頁)。
(四)依證人林英傑賴正義上開證述,渠等對於證人賴正義曾向 被告林英傑要酒喝,被告林英傑只有拿過1次酒,沒有拿500 元予證人賴正義,被告林英傑無拿500元或其他東西拜託證 人賴正義轉交予被告賴秋南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 人賴正義林英傑於本院審理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賴正義林英傑上開所證,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林英傑辯稱其本來不認識賴秋南,是 認識賴秋南的弟弟「阿義」,沒有拿500元給「阿義」,要 「阿義」將500元交予賴秋南等語、被告賴秋南辯稱林英傑 沒有拿500元,只有因為選舉拜託要選給他等語,應非子虛 ,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英傑、賴 秋南確有此部分投票行賄、投票受賄行為,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英傑賴秋南有此部分公 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林英傑此部分交付賄賂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交付或行求賄賂部分有 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英傑此部分犯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賴秋南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既不能證明 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賴秋南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 │賄賂款項(新臺幣)│扣案與否│
├──┼───────────┼────────┼────┤
│ 1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500元 │扣案 │
│ │(黎三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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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6000元 │未扣案 │
│ │(陳添祥) │ │ │
├──┼───────────┼────────┼────┤
│ 3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 │500元 │扣案 │
│ │(陳魏素銀)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名稱暨數量 │
├──┼───┼───────────┤
│ 1 │林英傑│競選宣傳單3張 │
├──┼───┼───────────┤
│ 2 │林英傑│競選宣傳單登記1號4張 │
├──┼───┼───────────┤
│ 3 │林英傑│競選宣傳單登記1號4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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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