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6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為臺中市第1屆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洪金褔 之妻,並為洪金褔助選。詎陳秀美為使洪金褔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投 票行賄犯行:
(一)陳秀美於民國99年9月4日晚間,因高連建、劉玉英夫妻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323號之住處拜訪,陳秀美便趁高連建、劉玉英2人欲開 車返家時,隨高連建、劉玉英步行至住處門外,並於四下 無人之際,要求高連建、劉玉英2人投票支持洪金褔及幫 忙拉票,同時交付高連建、劉玉英新臺幣(下同)1萬元 (即1票代價為5000元)。惟高連建、劉玉英並未對陳秀 美允諾將投票支持洪金褔,亦不及將該筆款項返還陳秀美 時,陳秀美旋即返回住處內。劉玉英便趕緊於當日晚間10 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秀英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隨即往赴黃秀英之家中,將 上開1萬元交予黃秀英,請託黃秀英返還予陳秀美。嗣黃 秀英即於隔日(即99年9月5日)上午,前往陳秀美之住處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陳秀美。
(二)陳秀美於99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323號之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陳金蓮,同時要求 陳金蓮投票支持洪金褔,即約定陳金蓮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而陳金蓮亦將該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 持之意(陳金蓮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
(三)陳秀美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1 段323號之住處廚房內,各交付5000元予黃金發、曾鳳 梅,同時要求黃金發、曾鳳梅投票支持洪金褔,即約定黃 金發、曾鳳梅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黃金發、曾鳳梅亦 各將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之意(黃金發、
曾鳳梅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四)陳秀美於99年7、8月間之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1段323號之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林佳陵,同時 要求林佳陵投票支持洪金褔,即約定林佳陵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而林佳陵亦將該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 票支持之意(林佳陵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 局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高連建、劉玉英、黃秀 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秀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係給補貼油 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美 於偵查中自白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陵、陳金蓮、黃金 發、曾鳳梅、高連建、劉玉英、黃秀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40分審理時,當庭勘驗99年度 選他字第309、321、409號,99年11月25日被告在台中縣調 查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被告陳秀美就自己涉案 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與該日訊問筆錄相同 (參本院100年5月12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林佳 陵到庭證明加油單據之真實性,本院認上開四位證人已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 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 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 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秀美於99年9月4日晚間,將前 揭1萬元之現金交付證人高連建、劉玉英後,旋即離去,惟 高連建、劉玉英並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洪金褔,亦不及將該筆 款項返還被告陳秀美,且當下即赴證人黃秀英之住處,請託 證人黃秀英返還予被告陳秀美,證人黃秀英並於隔日即將上 開款項反還予被告陳秀美等情,業據被告陳秀美、證人黃秀 英於偵訊時陳述綦詳。由此足認,證人高連建、劉玉英於取 得該筆1萬元之現金時,主觀上應無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 意,即無收受賄賂之犯意。是本件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另核被告 陳秀美就犯罪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四)所為, 係均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 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 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本件 就被告陳秀美上開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集合犯 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偵查中自白犯行及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