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27號
TCDM,100,訴,627,201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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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宋永祥律師、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况源慶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張正涼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林志忠律師
被   告 朱慶培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康村田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洪維聲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楊清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楊游碧鳳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梁郁翎律師
被   告 葉美雪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被   告 葉枝詳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5406號、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新台幣壹仟 伍佰貳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二、况源慶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新台幣壹佰 伍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三、張正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新台幣柒佰 玖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四、朱慶培康村田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 公權捌年,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朱慶培康村田二人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五、洪維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有期徒刑拾月。
六、楊清林楊游碧鳳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主 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楊清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 公權壹年,扣案楊游碧鳳NOKIA行動電話壹枝(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楊游碧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楊游碧鳳NOKIA行動電話壹枝(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七、葉美雪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七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八、葉枝詳犯主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八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九、楊清林楊游碧鳳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嫌(給朱慶培新台幣叁萬 陸仟元紅包、給康村田之貳萬貳仟元紅包)及朱慶培、康村 田被訴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嫌,均無罪。 事 實
壹、葉美雪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 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84年12月27 日假釋出監,嗣於85年3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貳、緣朱慶培原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康村田陳文昌、況源 慶、張正涼洪維聲均曾為警察,均為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 所定義之公務員,職務內容均包含查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 等,其等之任職簡歷詳如附表一所示。
叁、葉美雪葉枝詳之妨害風化犯行:緣楊清林與其妻楊游碧鳳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自85年某月起至99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 先後在臺中市經營如附表二所示提供猥褻、性交服務之酒店 ,經營模式為僱用公關小姐在包廂內裸露胸部、下體陪酒, 使公關小姐為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 關小姐之胸部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每50分鐘收取之費用 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等(均由酒店與公關小姐均 分)。如男顧客看中小姐,亦可向酒店買公關小姐之時數( 每小時之費用約為3,300元不等,並由酒店與公關小姐均分 ),帶出場從事性交行為。葉美雪自85年間起至91年4月止



,受雇於楊清林楊游碧鳳,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美雪 在其任職期間,負責如附表二中楊清林夫妻在該期間內所經 營之相關酒店(除附表二編號1歡喜就好酒店外)之現場管 理工作;葉美雪並引薦其胞兄葉枝詳楊清林楊游碧鳳認 識,葉枝詳自87年間起至91年4月底止,受雇於楊清林、楊 游碧鳳,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枝詳在其任職期間,負責 如附表二中楊清林夫妻在該期間內所經營之相關酒店(除附 表二編號1歡喜就好酒店外)之水電維修及協助發放公關小 姐薪水等工作,葉美雪葉枝詳均於91年4月底離職。迄於 99年8月21日,楊清林楊游碧鳳等人為警查獲妨害風化犯 行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42號起訴,本院另案審 理中),始為調查官循線查悉葉美雪葉枝詳之妨害風化犯 行及下述之行賄犯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葉美雪、葉 枝詳之妨害風化犯行,尚須排除「台中市○○區○○路四段 619號春夏秋冬酒店部分」及「大雅路201號歡喜就好酒店」 ,然依照起訴書記載,春夏秋冬酒店經營期間為95、96年間 ,經營期間約2年、大雅路歡喜就好酒店經營期間為91年6月 9日起,且記載葉美雪葉枝詳均於91年4月底離職,是按照 起訴書所載經營期間比對受雇期間,本即不至於包含台中市 ○○區○○路四段619號春夏秋冬酒店部分和大雅路201號歡 喜就好酒店部分在內,毋庸另行排除,附此敘明。)肆、緣楊清林楊游碧鳳為求從事妨害風化之酒店事業能順利經 營,避免為警查獲,而有行賄台中市相關警調人員之動機, 葉美雪葉枝詳各別自上開叁、所載受雇於楊清林夫妻之時 起,至其兄妹於91年4月底同時離職前,在上述叁、各受雇 任職於楊清林夫妻所營酒店期間,與楊清林夫妻利害關係一 致,經楊清林夫妻指示葉枝詳兄妹出面擔任行賄警方之白手 套,葉枝詳葉美雪兄妹在以下各段擔任白手套行賄警方之 期間,分別與楊清林夫妻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親手交付賄款之工 作。而下述之警調人員,亦均明知其等負有偵查犯罪、維護 社會治安之義務,與從事妨害風化犯行之業者方(即楊清林 夫妻、葉枝詳兄妹等人),係處於「對立關係」,而朱慶培 身為調查人員,職務範圍亦包含肅貪,是其在職務關係上, 為收賄之警察人員欲拉攏之對象,竟均出賣自己身為公務員 ,對於職務之忠實義務,在下述各段期間內,各自或共同基 於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6月30日前 ,乃基於概括犯意),收受業者方提供之賄賂,並提供業者



方種種違背職務之對價「服務」(包含事先透露臨檢訊息, 與業者共謀如何打點、行賄相關警察、代為查詢酒店小姐之 前科、通緝資訊等等「違背職務服務」,詳如下述)。一、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葉枝詳行賄,陳文昌况源慶 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緣葉美雪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 畢後,於85年6月間回到楊清林楊游碧鳳所營妨害風化之 酒店任職,即受楊清林指示出面與陳文昌建立交情並接洽、 談妥、執行以下行賄方案,以確保如附表二所示,在該時段 所經營之酒店在行賄期間能順利以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模式 經營:
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行賄,陳文昌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陳文昌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 85年6月間起至90年1月間止,透過白手套葉美雪,按月在各 該酒店附近或台中市某茶藝館等處所,交付賄款給陳文昌( 自85年6月起至86年11月止按月10萬元、自86年12月起至88 年11月止按月20萬元、自88年12月起至90年1月止按月30萬 元,此期間賄款總金額為1,080萬元),陳文昌亦基於以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之。嗣因葉美雪楊清林爭名份未果,決定從90年1月底之後,不再幫楊清林 夫妻擔任行賄陳文昌之白手套,而終止行賄陳文昌之犯行( 然葉美雪因與况源慶交情甚篤,而仍願意負責行賄况源慶部 分到91年3月止,詳如下㈢、所述)。
楊清林楊游碧鳳葉枝詳行賄,陳文昌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楊清林楊游碧鳳承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陳文昌)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葉枝詳自90 年2月間起至91年3月間止,與楊清林楊游碧鳳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擔任楊清林夫妻行賄陳文昌之白手套,按月將30萬元賄款( 起訴書誤載曾有20萬元之金額),在臺中市○○路201號附 近或其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147之6號4樓之1之住處 附近等處所,交付給陳文昌(此期間賄款總金額為420萬元 ),陳文昌亦基於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收受之。嗣因楊清林夫妻懷疑葉枝詳在承作台中市○○路○ 段春夏秋冬酒店工程時,浮報工程款,與葉枝詳兄妹互信關 係破裂,葉美雪葉枝詳於91年4月底同時自楊清林夫妻經 營之酒店離職,葉枝詳因此終止行賄陳文昌之犯行。楊清林楊游碧鳳因仍有行賄警方之必要,故二人仍承前共同行賄 陳文昌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日後由楊游碧鳳親自交付賄款 給陳文昌,是為了確認葉美雪葉枝詳之前行賄陳文昌之細



節狀況,先暫停給付予陳文昌91年4月之賄款,待陳文昌詢 問葉美雪為何延誤給付4月份賄款時,即由楊清林指示葉美 雪於91年4月21日約出陳文昌,在臺中市○○路○段196號1 樓之「四季咖啡館」,由楊清林偕同特別助理林桂朱和葉美 雪與陳文昌當面確認行賄方案為「⒈交給陳文昌打點台中市 警察局總局警員之費用為每月15日交付,金額為5萬元;⒉ 另於每月25日交付予陳文昌個人去打點警方之賄款,自91年 4 月份起,由原本之每月30萬元降為15萬元;⒊况源慶部分 每月15日交付,賄款5萬元」,並予以錄音存證,嗣由楊游 碧鳳於91年5月18日,親自在台中市○區○○路三段202號5 樓辦公室交付25萬元(即91年4月15日之5萬元、4月25日之 15 萬元加上91年5月15日之5萬元)予陳文昌收執,並予以 錄影存證。
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行賄,况源慶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葉美雪陳文昌引薦認識曾與陳文昌共事過的况源慶,楊 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况源慶)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美雪出 面於88年7月間,與况源慶談妥每月行賄10萬元賄款,以確 保如附表二內,在行賄期間所經營之妨害風化酒店,能順利 經營,連續自88年7月間(起訴書載88年2月間起,詳如論罪 欄解釋)起至88年12月止共6個月、自90年1月起到90年5月 止共5個月(按月10萬元)、90年9月起到91年3月共7個月( 按月5萬元),由葉美雪擔任白手套,按月在臺中市○區○ ○路4段325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等處所,將上開所述10萬元 或5萬元賄款交付予况源慶况源慶亦基於以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共計145萬元賄款。(承上開 一、㈠所述,葉美雪雖因與楊清林爭名份未果,而自90年1 月份之後,不再負責行賄陳文昌之工作,自90年2月間起改 由葉枝詳負責行賄陳文昌,然因葉美雪况源慶之配偶吳淑 燕為好友,且葉美雪况源慶女兒之乾媽,互信基礎較深, 是於90年2月到91年3月,葉美雪仍親自執行行賄况源慶之工 作),嗣因楊清林夫妻質疑葉枝詳在承作春夏秋冬酒店工程 時,浮報工程款,與葉枝詳兄妹互信關係破裂,葉美雪與葉 枝詳於91年4月底同時自楊清林夫妻所經營之酒店離職,葉 美雪因此終止行賄况源慶之犯行。楊清林楊游碧鳳因仍有 行賄警方之必要,故二人仍承前共同行賄况源慶之概括犯意 聯絡,決定日後由楊游碧鳳親自執行行賄警方之工作,由上 開一、㈡所述91年4月21日陳文昌遭錄音之談話中確認況源 慶按月收取5萬元賄款之情形後,即由楊游碧鳳於91年5月18 日,親自在當時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段202號5樓辦公室



,交付10萬元(即91年4月15日應交付而尚未交付之賄款5萬 元,加上91年5月15日之賄款5萬元)予况源慶收執,並錄影 存證。嗣因楊清林楊游碧鳳聽信朱慶培所述,楊清林於91 年初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之流氓、組織犯罪等案件, 乃陳文昌况源慶葉美雪葉枝詳等人私下唆使酒店離職 小姐檢舉所致(有關謝星堂介紹朱慶培康村田協助楊清林 夫妻擺平該彰化流氓案件之背景,詳如下三、朱慶培、康村 田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所載),是於91年6月間,楊清林見陳 文昌前來欲領取該月份賄款時,按捺不住,當面質問陳文昌 怎麼敢一面向其收賄,一面私下陷害伊,陳文昌始嚇跑,不 敢再上門索賄,因况源慶原本即係透過陳文昌牽線,是陳文 昌、况源慶二人嗣後均未敢再向楊清林夫妻索取賄款而終止 。計陳文昌共收取1,525萬元(1080+420+25萬元),况源慶 共收取155萬元(145+10萬元)。
二、楊清林楊游碧鳳行賄,張正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 ㈠楊清林楊游碧鳳早於90年2月間,即透過葉美雪陳文昌 介紹認識當時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張 正涼,張正涼個性謹慎,向陳文昌表示,要直接與酒店負責 人見面,是陳文昌葉美雪楊清林楊游碧鳳張正涼等 人,曾相約在台中市○區○○路279號「一見鍾情」酒店大 廳見面,由陳文昌當面介紹雙方認識,日後楊清林夫妻與張 正涼保持良好互動。嗣於91年4月間,因楊清林夫妻已開始 對葉美雪葉枝詳陳文昌等人產生懷疑,遂決定另覓行賄 警察之管道,遂決定以張正涼取代陳文昌况源慶之地位, 楊清林楊游碧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張正涼)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游碧鳳與張正 涼談妥,由張正涼負責打點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之員警, 即連續自91年4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起訴書載從91年7、8 月間,行賄金額由30萬元調高為40萬元,以對被告張正涼較 為有利之方式,認定30萬元金額延續到為91年8月),按月 以30萬元行賄張正涼,以確保如附表二內於此段行賄期間經 營之妨害風化酒店能順利經營。其中於91年5月份第2次行賄 張正涼時,係由楊游碧鳳指示不知情之林桂朱出面在四季咖 啡館內交付1次(起訴書記載為91年4月份,本院認定為5月 份之理由,詳見理由欄論述),嗣因張正涼表示與林桂朱無 信任基礎,希望楊游碧鳳親自交付,是之後均由楊游碧鳳親 自連續多次交付30萬元賄款予張正涼張正涼亦基於以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之,共計150萬元(5 個月x30萬元)。
㈡91年8月間,張正涼親自到台中市○○路○段198號5樓辦公



室向楊清林表示,每月行賄之金額30萬元,已不足以打點相 關警察人員,提議將賄款提高為40萬元,楊清林亦表示同意 。楊清林楊游碧鳳即承前開共同行賄張正涼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91年8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由楊游碧鳳連續依照 張正涼之指示,按月到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之茶行或 張正涼不知情胞弟張正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與 英才路口附近之洗車廠等處所,多次交付40萬元賄款予張正 涼,張正涼亦承前基於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收受之,共計640萬元(16個月x40萬元)。嗣因楊清林 夫妻於92年11月間,不堪雙重行賄(詳見下三、行賄朱慶培康村田部分)開銷過於龐大,想砍價為20萬元,張正涼即 主動表示不願再收受賄款,而終止犯行。
三、楊清林楊游碧鳳行賄,朱慶培康村田違背職務收賄: ㈠緣朱慶培康村田於91年初,因楊清林楊游碧鳳聽聞楊清 林遭彰化縣刑警隊偵辦流氓案件,而透過員工陳木桂結識與 警界關係良好之謝星堂,經謝星堂在其大里住處引見朱慶培康村田楊清林夫妻認識,嗣後該流氓案件未曾通知、傳 喚楊清林等人進行調查,不了了之,楊清林夫妻即深信係朱 慶培、康村田擺平所致。
朱慶培康村田因此得知楊清林楊游碧鳳財力狀況良好, 並知悉楊清林夫妻預計於91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201號重新開幕經營「歡喜就好」酒店,即基於違背職務收 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康村田前往楊清林夫妻在漢口路之辦公 室,詢問楊游碧鳳目前行賄之對象、價碼,並表示其可代為 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及由朱慶培 負責打點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站等機關。楊游碧鳳、楊清 林見其主動索賄,一方面怕拒絕會得罪朱慶培康村田而遭 其陷害,二方面也因為91年初流氓案件之接觸,相信朱慶培康村田確有「擺平」案件之能力,且認為調查官的職位較 警察的職位高,應有助於妨害風化酒店能順利經營,故楊清 林、楊游碧鳳共同基於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 意,由楊游碧鳳康村田談妥,於每月5日按月行賄30萬元 ,由康村田拿18萬元打點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由康村 田轉交朱慶培12萬元,打點台中縣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之行賄 方案,朱慶培康村田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按月收取30萬元賄賂(91年6月到95年6月 30日止,因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故楊清林楊游碧鳳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行賄;朱慶培康村田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收賄,95年7月1日到 96年5月共11個月,均應適用現行刑法認係數罪,楊清林



楊游碧鳳各次行賄;朱慶培康村田各次收賄,係為各自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之11次獨立犯行),均由康村田於每月5日 左右,到臺中市○區○○路三段198號或202號5樓之京翔旅 行社辦公室,由楊游碧鳳親自交付30萬元,嗣康村田再將其 中之12萬元轉分配予朱慶培,該段期間朱慶培康村田透露 臨檢訊息、關心立人派出所警員到歡喜就好酒店前站崗、臨 檢情形、透露立人派出所所長吳清和調離訊息,康村田並於 收賄期間,多次利用警方資料庫查詢酒店小姐前科、通緝資 料等應保密之資訊(含扣案93年5月之18張刑案資料、查捕 逃犯及查尋人口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所示之資訊,及詳如附表 二和附證四內容所示),將該等資訊洩漏予楊游碧鳳、楊清 林。嗣因於96年3、4月間,黑道份子黃登群出面向楊清林夫 妻恐嚇取財500萬元,楊清林夫妻研判係朱慶培夥同黃登群 所為(原因見理由欄論述),已對朱慶培康村田喪失信心 ,故在96年5月份最後一次行賄後,自行終止行賄,朱慶培康村田收賄5年計1,800萬元。
四、洪維聲洩密部分:
㈠緣楊游碧鳳於99年7月間,聽聞楊清林遭臺中市警察局行政 課以組織犯罪、人口販運等罪名列案調查之傳言後,為求證 其真實性,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8月1 3日23時32分許、33分許,撥打洪維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次。洪維聲雖未接,然隨即於同日23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25號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公共電話,回撥楊游碧鳳之上開手機,楊游碧鳳即委請洪維 聲查證上開傳言是否確屬真實,洪維聲則應允協助查證。 ㈡於99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洪維聲利用臺中市西屯區○○ ○○街112號前之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楊游碧鳳 之上開手機門號,與楊游碧鳳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水舞饌 餐廳碰面。楊游碧鳳即通知楊清林要與洪維聲見面,並指示 蔡啟榮駕車,先載楊游碧鳳前往「歡喜就好」酒店搭載楊清 林後,一同開往水舞饌餐廳,惟於同日20時32分許,洪維聲 又在臺中市○區○○路3段226號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公共電話,撥打楊游碧鳳之上開手機門號,向楊游碧鳳表 示碰面地點改為臺中市○區○○路三段30號之國軍福利站, 洪維聲於同日21時12分許,復在臺中市○區○○路173號前 (國軍福利站附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 撥打楊游碧鳳之上開手機,引導楊游碧鳳等人抵達該國軍福 利站。同日21時30分許,楊游碧鳳等3人抵達後,洪維聲即 進入蔡啟榮所駕駛之汽車,坐在右後座(楊清林楊游碧鳳 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並指示蔡啟榮開車繞行市區



洪維聲在車內即向楊游碧鳳楊清林表示臺中市警察局行 政課等單位確定在調查楊清林涉嫌組織犯罪與人口販運等之 案件等語,而將應予保密之上開訊息,洩漏予楊清林與楊游 碧鳳知悉,並建議楊清林立即將「歡喜就好」酒店結束營業 ,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楊清林等人讓洪維聲在該國軍福利站 前下車後,即返回「歡喜就好」酒店,楊清林即向蔡啟榮等 員工表示酒店已經被盯上了,可能已經到了不能繼續營業的 地步,電話中要注意,不要亂講話等語。嗣因洪維聲之上開 洩密行為,已對臺中市警察局行政課等單位之調查造成影響 ,即於99年8月21日凌晨提前採取強制處分,由臺中市警察 局警員將楊清林等人拘提到案。
五、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被告陳文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葉枝詳、林桂朱在調查站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其餘則不爭執。
㈡被告况源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葉枝詳、林桂朱在調查局之證述,及其 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就91年4 月21日錄音帶及譯文部分,於準備程序表示係傳聞證據,於 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况源慶部分無關。
㈢被告張正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葉枝詳、林桂朱在調查局之證述,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康村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示對於證人楊清林、楊 游碧鳳、林桂朱、蔡啟榮、黃奕超等人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 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朱慶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楊清林楊游碧鳳、謝星堂、林桂朱於調查時之證述,均否認有證據 能力,另對於卷附被告楊游碧鳳與被告康村田朱慶培之監 聽譯文,表示屬審判外之陳述及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洪維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被告楊清 林、楊游碧鳳蔡啟榮在調查局之證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 ,其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葉枝詳葉美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對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調查局、督察室詢問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 除當事人上開否認證據能力之調查站、督察室證詞外,其餘 證人於審判外在調查站、督察室所為證詞,因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皆有證據能力。
⒉就上開當事人明確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調查站證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上開經當事人明確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調查站證詞 部分,證人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葉枝詳、林桂朱、 蔡啟榮、黃奕超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於提 醒辯護人就調查筆錄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可自行將問題帶 入主詰問釐清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 詞,並給予上開當事人及其等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 再提示其等之調查筆錄之要旨,由上開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 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上開當事人認上 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證詞:
⒈證人即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葉枝詳,及證人林 桂朱、蔡啟榮、黃奕超、謝星堂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 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 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 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葉枝詳,及證人 林桂朱、蔡啟榮、黃奕超、謝星堂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 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 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 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昌况源慶張正涼康村田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否認上開證人偵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通訊監察及私人錄影、音及譯文部分:
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參照)。查調查站人員對於本案相關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 訊監察,係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准在案 ,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 所為,而調查站人員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 ,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於審判時經提示被告陳文昌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確認 ,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 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查錄音、錄影 係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錄音、錄影設備為之機械性紀 錄資料,在內容上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 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 該錄音、錄影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依 據錄音、錄影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係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亦非屬傳聞證據,故被告况源慶朱慶培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91年4月21日錄音譯文、卷附監聽譯文 係屬審判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游碧鳳所提供於91年4月21日在四季咖啡 館之錄音帶,及91年5月18日在楊游碧鳳漢口路辦公室之錄 影帶(內容如附證一、二之譯文),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按錄音、錄影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又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 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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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