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29號
TCDM,100,訴,529,201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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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字第2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陞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嘉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款所定之禁藥、偽 藥,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及另行起意,而為下列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行為:
㈠、蔡嘉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含SIM卡,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作為與劉晉昇潘慧玉,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晉昇潘慧玉(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 、犯罪方式、交易金額、交易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與潘 巧莉、劉振昌、張緯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而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巧莉、 劉振昌、張緯祺(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犯罪 方式、交易金額、交易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慧玉共3次(詳細犯罪時 間、地點,犯罪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各1次(詳細犯 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嗣為警於99年12月15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蔡嘉陞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863號(起訴書誤繕為臺 中市○區○○○街87號)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審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證人 潘慧玉劉晉昇潘巧莉、張緯祺、劉振昌張軒銘於偵查 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 序命其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 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 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 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 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 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 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潘 慧玉、潘巧莉、張緯祺、劉振昌張軒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人陳 述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承辦警員對於證人胡采緁(綽 號妞妞)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 載監察電話、對象及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係 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㈣、至於警員於被告身上查扣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員警對被告居所搜索時所 扣得,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 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 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慧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慧玉部分:訊據被 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慧玉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潘慧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慧玉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5號偵查卷二第1 7至19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2、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潘巧莉、張緯祺、劉振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巧 莉、張緯祺、劉振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與證人潘巧莉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張緯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 振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5號偵查卷 一第75至77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66號卷第46至49頁背面 、第56至57頁背面)在卷可參,並有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可稽。
3、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 證人潘慧玉潘巧莉、張緯祺、劉振昌並非至親,又無其他 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 潘慧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證人潘巧莉、張緯祺、劉振 昌取得愷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彼 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愷 他命的部分,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伊可以賺100元, 賣張緯祺的部分,伊只有賺100元,因為伊跟他比較熟,所 以算他便宜一點,就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伊賣給潘慧玉 2500 元,可以賺50 0元,賣她4500元,可以賺1000元等語 (見本院100年5月5日審理筆錄第12頁即本院審理卷第157頁 背面),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確有獲利,是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無訛。 則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牟。
㈡、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慧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潘巧 莉、張軒銘、張緯祺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潘慧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 慧玉、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是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慧玉、轉讓愷他命予證 人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晉昇部分:訊據被 告固坦承曾以其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晉昇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與證人劉晉昇是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晉昇云云。然查:1、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曾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時間,與證人劉晉昇所使 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中99年11月6日 18時55分34秒、19時10分41秒、19時47分49秒、99年11月29 日21時26分34秒、21時34分21秒、99年12月10日21時42分43 秒、22時0分25秒,係被告以其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證 人劉晉昇通話,通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劉晉昇相約見面,雙 方均依約到達地點,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5所 示時間,與證人劉晉昇見面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5號偵查卷 一第60至62頁),且有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2、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劉晉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2月15日伊曾到臺中 市警察局刑事大隊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警察有對伊採尿,採 尿檢驗的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是從98年間開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9年11月到12月15 日這段期間,伊所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庭上的被告購買的。伊與被 告都是用電話聯絡,在電話中約定地點,不會在電話中約定 金額、數量,再到約定的地點交付,到了約定的地點之後, 被告有時候會立刻給毒品,有時候不會,有時候見了面之後 ,被告會晚一點再給伊毒品,為什麼他會晚一點再給伊毒品 ,伊不知道,伊沒有跟被告一同去向被告的上手購買毒品的 情形。被告說他跟伊見面之後,由伊開車載他去美村路與忠 誠街口的統一超商,然後再由被告自行去向上手購買毒品, 有這回事,這樣的情形有1、2次而已,被告在買完毒品之後 ,回到車上之後就會把毒品交給伊,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將買 到的毒品全部交給伊,還是還有留一些下來,伊也不知道被 告向上手購買毒品的金額,伊不清楚被告是跟誰買。被告說 他跟伊之間都是合資,由他向美村路的藥頭購買安非他命, 這是被告的說法,伊也不清楚,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每 次買1000至3000元不等,伊不知道1000元是多少的量。伊剛 剛說,其中有1、2次是伊跟被告一起到美村路與忠誠路口, 被告下車去向上手買毒品,回到車再把毒品交給伊的情形, 與被告立刻賣給伊的毒品數量、金額,感覺差不多。99年11 月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 伊與被告是約在文心路與崇德路口的郵局交易毒品,伊不知 道該處是否是在被告家附近,伊記得是在這裡就完成交易, 沒有到別的地方去,應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告是 自己一個人來找伊;99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跟被 告的通話內容,從通聯紀錄看來,應該是在大雅路與漢口路 的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也一樣在這裡就完成交易,被告也 是自己一個人來;99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 通話內容,這天交易地點在文心路與崇德路的郵局前,是在 郵局前就完成交易,應該也是被告單獨前來,剛才伊所說的 通訊監察譯文所述3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3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伊現在忘記了,但是伊之前說每次都是 1包1000元,應該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14日 審理筆錄第4至10頁)。




⑵、證人劉晉昇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2月10日該次伊施用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是於99年12月10日晚上6、7、8 點買的。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在漢口路跟大雅路 的7-11便利商店,這次跟他買1000元1包,伊打電話給被告 ,伊是用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電話打到被告的 電話,但是被告的電話伊記在手機裡面(經證人當庭檢視手 機)0000000000,這支是被告新的電話,他舊的電話伊已經 刪掉了。當天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伊會跟被告說見個 面,被告就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伊等之前有講好,見個面 就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與被告都是碰面之後才 會說交易的數量跟金額。當天伊跟被告約在漢口路跟大雅路 的7-11,是伊先到了之後,被告才過來,被告是走路過來的 ,之後伊跟被告說伊要先拿1000,被告就從他的口袋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張1000元紙鈔給他,伊拿到東 西之後伊就走了,伊跟被告買過3次或4次甲基安非他命。伊 是從11月初開始買的,最後1次就是12月10日。伊每次向被 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都是伊先打電話給被告,電 話中伊跟被告說見個面,之後再約碰面的時間跟地點,除了 第4次的漢口路跟大雅路的7-11之外,其餘的交易地點都在 漢口路跟大雅路的附近,因為被告住在那附近,這3、4次伊 跟被告購買的金額都是1000元,每次都是1包,交易完之後 伊就離開了,被告都是走路到交易的地點。伊在勒戒所認識 被告的,伊是99年8月時認識被告的,伊是9月1日勒戒出所 的,被告是9月2日出所,出來之後伊與被告有繼續聯絡;(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於99年11月6日18時24分 到19時47分的4通對話及2通簡訊譯文,這是你跟被告的對話 ?)是,第一通跟第二通的簡訊是被告傳給伊的,工具是指 玻璃球,因為被告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帶玻璃球出門 ,另外電話中A是被告、B是伊,當天伊與被告約在文心路與 崇德路的郵局碰面,當時伊跟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 跟他買1000元,他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拿到就離 開了,交易的時間是晚上7點47分之後,被告叫伊帶玻璃球 是因為被告叫伊先試試看甲基安非他命的藥效,但是伊沒有 試,就直接跟他買了,是伊與被告碰面之後,被告叫伊試試 看藥效,伊跟他說不用,就直接買了,11月6日是第一次跟 被告買;(問:提示聲搜卷00000 00000與0000000000於99 年11月29日20時24分到23時39分的10通對話譯文,這是你跟 被告的對話?)伊跟被告的對話就只有到9時34分那一通, 前面幾通電話是伊跟被告聊天,後面從9時26分開始,約在 7-11的2通電話就是伊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打的電話



,A是被告B是伊,伊開車號5380-XY的車子去漢口路跟大雅 路的7-11等被告,被告一樣走路過來,這次有交易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伊也是拿1000元給被告,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之後伊就走了;(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於99年12月10日21時42分到22時0分的2通對話譯文,這是 你跟被告的對話?)是,A是被告B是伊,這通電話也是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文心路崇德路的郵局那邊,伊是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問:12月10日晚上10點這次在文心 路崇德路的郵局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跟你前面所說6、7、 8點在漢口路跟大雅路的7-11交易的是同一件嗎?)12月10 日伊只有跟被告買一次,時間是10點,地點在文心路與崇德 路的郵局,伊一開始說的漢口路跟大雅的地點是記錯地點了 ,漢口路跟大雅路是11月29日買的地點等語明確(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43號偵查卷第173至175頁 ),則依證人劉晉昇前開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 、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劉晉昇,被告前開其係與證人劉晉昇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尚無足採信。
⑶、復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 察得實情。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劉晉昇並非熟 識,亦非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 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劉晉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劉晉昇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推斷,是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劉晉昇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附表一、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蔡嘉陞就附表一所 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三、四部分: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 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 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 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 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 ,本案被告轉讓給證人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之愷他命, 為白色結晶,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復屢查 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而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 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是起訴書認該等愷他命 係屬禁藥,尚有誤會。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轉讓證人潘巧莉、張軒銘、張緯 祺之愷他命,不論有無達加重之標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被告就 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就附表四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附 表二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附表三所示3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四所示3次轉讓偽藥愷他命等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依 法減輕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31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 曾於偵查中供出上手,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形,經該署函覆 稱: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然仍由警方追查中,俟查 獲與否,再另行函覆本院,有該署100年3月24日中檢輝有99 偵28495字第024723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0 頁),因此,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尚未 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㈦、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自身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將毒品販賣、轉讓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 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轉讓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慧玉部分、販 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500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2700元,合計1萬2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如 附表一、二所示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提供予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參,已詳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行動電話是伊 的,由伊自己使用,手機及門號都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 100年5月5日審理筆錄第9頁),是就該等行動電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行 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會議決議)。3、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該行動 電話係其所有,係用以供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用,則就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惟此項 沒入銷燬之規定,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0791公克),業 據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非作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 用,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亦未超過純質淨重



20公克,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查扣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是伊母親所有,伊並未 持該電話與買主聯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 日審理筆錄第9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 電話確係被告用以為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是就該行動 電話本院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陞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 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采緁(起訴 書誤繕為胡采婕),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胡采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胡采緁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7月7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其使 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采緁所使用的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采緁 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胡采緁,也 沒有與她有合資、調貨、轉讓的情形等語。經查:㈠、就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
1、證人胡采緁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9年6月5日17時許,以0000 000000號與「蔡胖」(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及互傳簡訊,該次是於被告居住處凱撒假期大樓後門 跟他買重1錢,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9年6月5日21 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與「蔡胖」(即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互傳簡訊,該次是於被告居住 處凱撒假期大樓後門跟他買重1錢,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於99年6月9日23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與「蔡胖」 (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互傳簡訊, 該次是於被告居住處凱撒假期大樓後門跟他買重1錢,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9年6月13日2時40分許,以000000 0000號與「蔡胖」(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及互傳簡訊,該次是被告拿到伊位在臺中市○○區○○ 路1段63號6樓之6的居住處給伊的,這次跟他買重1錢,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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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