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方
被 告 林景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賈璥䔗」印章壹個、印文貳枚、署名貳枚均沒收。
林景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賈璥䔗」印章壹個、印文貳枚、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景星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簡字第5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5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李國方均明知賈璥䔗並無購買 車牌號碼為9309-PS號自小客車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中、下旬 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茶侶茶坊,以應徵工作為由,由不 知情之蘇畇嘉向賈璥䔗收取身份證、健保卡,再轉交李國方 ,李國方後再將上開證件交付給林景星。林景星再於98年8 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刻印人 員偽刻「賈璥䔗」印章1枚,並將上開證件及偽刻之印章交 予不知情之成隆車行人員周天星及代辦人許欽任、洪桂淑, 先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及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簽署「賈璥䔗」 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上開印文各1枚,偽造賈璥䔗同意購買上 開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辦理補登記之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於98年8月17日持以向臺中 區監理所行使之,致該所承辦人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 賈璥䔗及補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 動資料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賈璥䔗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賈璥䔗收受上開車輛之 違規通知罰單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璥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二人,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 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 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 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賈璥䔗於本院審理證述:伊於98年7月中、下 旬,在東興路的茶坊與兩位被告及證人蘇畇嘉見面,當天是 為了要應徵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內容是要去銀行開戶,但 被告二人並沒有決定是否同意伊當他們的車手,只有要求伊 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說要申辦手機,沒有說其他用途 ,也沒有談到買車的事情,所以當時就把資料交給證人蘇畇 嘉,沒有委託、同意他人刻印章。汽機車過戶登記、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相關過戶資料都不是伊辦理,也無委託他 人辦理。伊後來人在臺中看守所羈押,家人10月來會客說有 紅單,而且第一張紅單,因家人不知道情況,就直接去繳清 ,家人也沒有說罰單繳款的情形,直到98年11月出來之後, 於98年12月31日就寫了違反交通事件陳訴單向臺南監理站提 出申訴,一直到99年1月份才進行法律程序。期間伊還有問 證人蘇畇嘉為何名下會有車輛並收到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98-100頁反面)、證人蘇畇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賈 璥䔗是伊在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他原住台南,後來搬到台 中,找不到工作,所以伊跟他說可以來向李國方應徵,後來 於98年6、7月間在茶坊第一次跟賈璥䔗見面,有先聊天及留 連絡方式。第二次於98年7月中、下旬時,在茶坊見面時, 有伊、李國方、林景星、賈璥䔗在場,賈璥䔗將證件交給伊 ,伊再轉交給李國方,當時未提到證件要做何用途,李國方 有說所有來應徵的都要交證件用以比對身分是否屬實,防止 賈璥䔗事後把錢拿走找不到人。賈璥䔗當天沒有被告知實際
的工作內容及報酬,李國方僅要他回去等通知,被告二人完 全沒有向賈璥䔗提到雙證件是要辦理車子過戶使用。後來接 到罰單時,賈璥䔗的媽媽有先問為何他名下會有車子,所以 伊就問李國方,李國方才說伊是白痴喔,因為他們被通緝, 要拿賈璥䔗證件來租車或買車。伊後來去看守所和賈璥䔗會 客時,他也有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4頁、99年度 他字第6959號卷第42-43頁)、證人即上開車輛原所有人廖秋 東、證人即代辦車輛過戶之周天星、許欽任、洪桂淑於偵查 中證述上開車輛辦理過戶之情形(見99年度他字第2431號卷 第5-10、41、42頁)、證人李煥彬即被告李國方之父於偵查 中證述上開車輛為被告李國方所使用(見99年度他字第2431 號卷第51頁)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臺中市公有 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執聯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4張、違規停車照片1 張、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1.28中監車字第099 0003466號函(被害人遭人冒名購車向烏日分局報案)、申 請書(被害人申請查明冒名購車事件)、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紙、臺中區監理所監理 代辦人資料表暨個人基本資料區域3份、汽車車籍查詢、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0年3月9日中監自 字第1000008312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及其附件 、100年3月10日嘉監南字第1000006617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及其附件、100年3月21日公警三交 字第1000370427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函及其附件、100年3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08586號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及其附件、100年3月24日公警 四交字第1000470302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 察隊函及其附件、100年3月3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06867 號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其附件(見99年度他字第2431號卷 第11-18、27-38頁、本院卷第54- 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就 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之刻
印人員為之,另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證件及偽刻之印章交予 不知情之成隆車行人員周天星及代辦人許欽任、洪桂淑,辦 理車輛過戶而加以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 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賈璥䔗印章、印 文及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 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 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 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景星 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55 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因遭通緝,為隱匿身分以購買車輛,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即擅自刻製告訴人印章,並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委由不知情之車輛過戶代辦人員持向監理機關申辦而行使, 足生損害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 造印章相較於盜用行為情節較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偽造之「賈璥䔗」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 」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簽署 「賈璥䔗」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上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二人宣告刑 之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固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持之 向監理機關行使,尚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