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震
張珮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震、張珮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修震、張珮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澄清醫院民國99年6月3日澄高字第990230號函表 示葉林蜜於98年10月20日至11月10日在該醫院就診期間,心 智狀態急速退化,應無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複雜事項之能 力,且葉林蜜因白內障,已幾乎無視力,縱前往銀行亦無意 識能力,而認被告2人係未經葉林蜜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 本案解約及提款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承認有起訴書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辦理葉林蜜帳戶定存解約、提款及匯款 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 提款卡盜領葉林蜜郵局存款等犯行,一致辯稱:這些都是葉 林蜜叫他們去作的,都有經過葉林蜜同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日期,到臺灣銀行中臺中分 行,辦理葉林蜜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匯
款、定存解約事項;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到星展銀 行太平分行,辦理葉林蜜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取款、匯款事項;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日期,持葉林蜜所 有臺中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該帳戶之款項(起訴書就附表三部分誤載為以取款條方式 取款),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係先匯入被告葉修震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其中275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79 萬元)匯入被告張珮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 認,並有葉林蜜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星展銀行帳戶存摺餘 額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郵局帳儲金簿戶(以上均為 影本)、被告張珮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定期 性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星展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 代傳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 開辦理葉林蜜帳戶解約、提款及匯款等手續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2人係未經葉林蜜之同意而為。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 「以渠等持有葉林蜜之各該銀行印鑑章,在各該銀行之取款 條及解約書上,盜用葉林蜜之印鑑章」,然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卻記載本案有「偽造葉林蜜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前後記載已有不合。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 示被告2人係以偽造之葉林蜜印章、印文或署押辦理上開解 約、提款及匯款等事項。事實上,依照證人即承辦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葉林蜜帳戶98年11月4日定存解約業務之臺 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櫃員游麗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人 都已經來了,印鑑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足徵被告2人在辦理本案解約、提款、匯款等事項所使用者 ,應為葉林蜜之真正印章,則其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2人 使用葉林蜜之真正印章辦理上開解約、提款及匯款等事項, 究竟有無得到葉林蜜之授權或同意?因葉林蜜已於99年2月 14 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無從經由 其本人陳述而探知其意願,但仍得就辦理上開解約、提款及 匯款等事項時,其他與葉林蜜有接觸而知悉其本意者之陳述 ,及辦理當時之狀況等作為判斷。
㈢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葉林蜜帳戶98年11月4日定存解
約手續,係由被告2人陪同葉林蜜本人前往辦理一節,業據 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游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檢送之當日光碟存卷可資佐 證。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顯示葉林蜜當日 係坐在輪椅上,由被告張珮圩推往櫃台,游麗君有起身對葉 林蜜講話,被告2人亦有將文件拿到葉林蜜眼前,向葉林蜜 說明等動作,有勘驗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第157、165至166頁),且依證人游麗君於本院民事100年 度重訴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1月6日審理時所證 稱:「我有和她(葉林蜜)交談…我有告訴她定存解約的事 情」、「她有點頭,並且蓋手印給我」(見本院卷第90-1頁 ),及於本案本院100年4月13日審理時所證述:「我有站起 來詢問她是否確定要作定存解約的動作,並對葉林蜜說如果 確定的話,請點頭,葉林蜜就稍微跟我點個頭」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正反面),可知當日葉林蜜不僅本人到場,更 親自向承辦之游麗君表達欲辦理定存解約之意願,被告2人 前揭所辯,即非無憑。
㈣另證人即負責附表二編號二葉林蜜帳戶98年10月29日匯款業 務覆核工作之星展銀行太平分行存匯主管江孟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一般匯款,第一線會作臨櫃關懷確認不是詐 騙,如果匯款人不是本人來辦的話,主管在辦理的過程中會 撥電話跟存戶作再次確認,葉林蜜98年10月29日匯款300萬 元出去,是我所屬的職員承辦的」、「(有無打電話向葉林 蜜本人確認?)有,我會依照存戶開戶時留在銀行電腦上的 電話,事後如果有變動也會登錄在電腦,打電話過去核對基 本資料,確認本人是否有要匯款,我們是向電腦登載的本人 確認」、「核對身分證、生日、地址、電話,這些資料是我 們請對方講出來」、「我是根據電腦所顯示的電話打給葉林 蜜,我有跟對方確認剛剛所講的基本資料,確認無誤」、「 就我跟對方確認基本資料的過程,我都沒有覺得特別有異狀 」、「(電話中對方對於妳所詢問是否要委託他人代辦匯款 ,保持沈默不回答,妳們銀行對讓代辦人完成代辦匯款的業 務?)我們會問到對方出聲音表示同意代辦為止」、「我們 會確認金額、受款銀行及受款人的戶名、「(與存戶作電話 確認時,會不會注意存戶的性別年齡?)會,根據身分證字 號及出生年月日就會知道性別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依其所述,足見葉林蜜於接 獲江孟珍之確認電話時,確有表示要委託被告葉修震代辦匯 款之意,並就匯款金額、受款銀行及受款人戶名為確認,益 徵被告2人前揭所辯:是經過葉林蜜同意才去辦理等語,洵
屬有據。
㈤檢察官雖執澄清綜合醫院99年6月3日澄高字第990230號函所 載「(葉林蜜)在2009/10/20至2009/11/10於本院診治期間 ,病人心智狀態急速退化,應無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複雜 的事項之能力」(見偵卷第79頁),而主張葉林蜜當時已無 辦理定存解約之能力。惟該醫院事後另於100年2月22日,以 澄高字第1000056號函回覆本院民事庭「病患於本院住院僅 一天多,即由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並無法完成完整的失智評 估。故無法推估是否有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事項」(見本 院卷第98-2頁),關於依葉林蜜當時心智狀態究竟有無能力 辦理定存解約,前後2份函文意見不一致。又依鑑定證人即 出具該2份函文之澄清醫院神經科醫師陳巍耀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辦理定存解約是一件多步驟相當複雜的事情,以 葉林蜜當時對於簡單語言的反應來看,她應該辦不到定存解 約這件事情」、「(依當時狀況,先不考慮解約繁複的手續 ,葉林蜜有無辦法表達她要辦理定存解約的意願?)這部分 我不確定,因為失智代表的不是內在的想法,內在的想法與 外部的表達能力不一樣」、「(依葉林蜜當時的狀況,有無 辦法將內在想法正確表達出來?)這部分也無法確定,因為 病人內在想法無法確知,表達能力受損,所回答是否為真的 是病患本身的意思,這點無法確定」、「(100年2月22日) 這份函文主要的意思是要表達無法確定葉林蜜有無辦法辦理 定存解約,因為我們沒有對葉林蜜作失智的量表,沒有量化 的數據,所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正反面),可見陳巍耀醫師原先係因認辦理定存解約手續繁 複,依葉林蜜當時狀態,應無法獨自完成,始出具前開第一 份函文表示葉林蜜「應無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複雜之事項 」;然因未對葉林蜜作失智量表,無量化數據,事實上無法 推估葉林蜜是否有辦理定存解約之能力,故出具前開第二份 函文修正為「無法推估是否有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事項」 。且依其診治葉林蜜之經驗及神經內科醫師專業評估,並不 排除葉林蜜當時有對外表達其欲辦理定存解約之意願,而由 他人代為完成手續之可能,此與證人游麗君、江孟珍前揭所 述葉林蜜對其等表達要辦理定存解約、委託他人匯款等情相 吻合。上開澄清綜合醫院99年6月3日澄高字第990230號函事 後既經出具該函之陳巍耀醫師以另份函文變更意見,並於本 院審理時解釋該函所謂「無能力辦理定存解約」,乃指沒有 辦法獨力完成定存解約這麼複雜的手續,而非否定葉林蜜有 對外表示要辦理定存解約意願之能力,即無從逕此而認葉林 蜜當時已失去同意能力。
㈥證人陳巍耀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葉林蜜是屬於急性大腦 認知功能退化之急性失智,原因是腦部腫塊病灶所造成,腦 部腫所造成的意識障礙,在經過治療後,有可能因為腫塊變 小,而造成意識狀態間歇性時好時壞,有可能同一天內時好 時壞,就算沒有接受積極治療,也有可能有間歇性改善的情 況,在好的情況下,葉林蜜有可能將內在想法正確的表達於 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併參酌證人游 麗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葉林蜜…坐得很挺,臉部表情 也不像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證人江孟珍前 揭所述其與葉林蜜電話確認過程,都沒有覺得特別有異狀, 暨本院勘驗上述光碟內容,顯示葉林蜜雖坐上輪椅上,但坐 姿直挺,而非癱坐在輪椅上,也未出現一般失智症患者常見 之顫抖現象,益見葉林蜜當時並非每日24小時均處於急性失 智之情形,且仍有將其內在想法正確表達於外之能力。況被 告2人若有心盜領葉林蜜之存款,大可一次辦理全部定存解 約,並將全部款項提領完畢,惟依證人游麗君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當天葉林蜜只有解約幾筆,不是全部定存都解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亦可證明被告2人應係因葉林 蜜表示要將定期存款中特定幾筆辦理解約,始帶同葉林蜜前 往辦理。
㈦綜據前述,本件被告2人使用葉林蜜之真正印章,憑以辦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葉林蜜臺灣銀行帳戶98年11月4日 定存解約及附表二編號二葉林蜜星展銀行帳戶98年10月29 日匯款300萬元手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均有得 到葉林蜜本人之同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就日期密接之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其他次提款、匯款等行 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足以證明被告2人 未獲得葉林蜜之同意,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有偽 造葉林蜜印章、印文或署押據以辦理之情事,被告2人行為 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依法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