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創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4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創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創文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等前科,並曾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所另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假釋 出監,甫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改制後)臺中市○里區○○ 路137巷11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 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 十五分至二十分許間,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再吸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臺八四線四 ○.二公里處,遇警實施擴大臨檢而為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 失蹤人口,其乃配合警察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尿並主 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而向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創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創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 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檢 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遇警實施擴大臨檢 而為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失蹤人口,其乃配合警察至臺南縣 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尿並在警察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 情,業據證人即警察洪文裕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 四二頁)。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前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理由為:按自首 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 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
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 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 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 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 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 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 「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 地遇警實施擴大臨檢而為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失蹤人口,其 乃配合警察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尿並在警察發覺前即 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業如前述,本 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能直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 悟之心,且有接受裁判之意等節,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所 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五 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 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 戒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 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