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於後述行為時,係址設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外埔區○○○路727號房屋(為三層樓之房屋,下稱前 開房屋)中之一樓即「極品檳榔攤」之實際負責人【前開房 屋,係林雅玲不知情之夫李培滄,於民國98年1月10日起向 不知情之張協能所承租,其中一樓部分供作「極品檳榔攤」 之營業用途使用,該一樓之電度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 表號為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電號00000000號、表號 P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其中二、三樓係供作林雅玲 及其夫李培滄等家人居住使用,該二、三樓層另有一獨立之 電度表)】,且前開房屋之電費均由林雅玲繳納。詎林雅玲 為節省「極品檳榔攤」之營業電費支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招攬,於98年9月間某 日,與前開成年男子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為代價,委由前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式,破壞系 爭電表之封印鎖並將之加工改為活動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將系爭電表之電壓鉤反裝使其鬆脫後,以人為拍打電 表方式控制系爭電表之運作或停止,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 從而降低用電度數,迄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電度數 不詳,民事部分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計算追償電 費為:以「極品檳榔攤」內用電設備之用電容量×12小時× 一年(即365日)為基準(其中冷氣機之用電設備部分,酌 予核減為依165日計算),計算而得之用電度數約2萬1602度 、追償電費則約12萬9266元】。嗣經臺電公司發現系爭電表 用電情形異常後,報警並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會同警 察而於99年2月24日11時許,至前開房屋實地稽查,發現系 爭電表有前開竊電之情事,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系爭 電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 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 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 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雅玲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認為 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院審酌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前開電表係為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具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代理人即證人劉昌仁及證人李培滄、張協能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經證人劉昌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結證綦詳。此外,並有前開電表扣案可證,及臺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1紙、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1紙(見警卷第8、10 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追償電費計算 單2紙(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10頁)、追償電費收據1紙
(收據編號0000000號,見警卷第21頁)、前開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見核退卷第23至36頁)及臺電公司中區營 業處刑事陳報狀併附用電度數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附卷足憑。且衡諸被告為「極品檳榔攤」實際負責人,且 前開房屋之電費亦係被告繳納,屢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顯見被告確有為節省「極品檳榔攤」之營業用 電支出而為前揭竊電犯行之動機存在。從而,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電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 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 ,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 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 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 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 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 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 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就前揭竊電犯行同時該當於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 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併予敘 明。
㈡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前揭竊電犯行,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 以一),並將系爭電表之電壓鉤反裝使其鬆脫後,以人為拍 打電表方式控制系爭電表之運作或停止,使其失效不準而竊 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節省自身經營檳榔攤之營業用電支出,貪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竊電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非善,除致臺 電公司受有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自值非難,再 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就臺電
公司追償竊電電費之民事請求部分,於證人張協能先行代繳 全額追償費用後,被告亦以「極品檳榔攤」之相關設備作為 抵償證人張協能代繳前開竊電電費之用途,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切結書、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6、17頁),及其除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 犯罪手段、竊電期間、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系爭電表,係屬臺電公司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或共 犯前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