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力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4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 於95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吉 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吉 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郭力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6年,陳吉村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819號駁回 其上訴,而於100年2月24日確定),且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 ,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 就陳吉村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基於偽證之 犯意,先後接續於下列時地為虛偽證述:
㈠分別於98年10月23日及98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8法庭,就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被告陳吉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進行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 之其是否向陳吉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虛偽陳述。
㈡復於99年11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3法庭,就 該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被告陳吉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進行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有關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其是否向陳吉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虛偽陳述。郭力仁上揭證 述均足以影響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案件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王坤煜、劉字崇(即 劉承學)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審理、證人劉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審理中經具結之 證述,自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門號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 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 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 月19日草寮鑑字第098020016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 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86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58497號鑑定書,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 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 據能力。
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現 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 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 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 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 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書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坤煜、劉字崇(即劉承學)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 證人劉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出接收電話之翻拍畫面、毒品案現場 圖各1份,陳吉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郭力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98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163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860號鑑定通知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5849 7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99年度 上更㈠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43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517號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7日之審判筆錄暨該案 證人郭力仁所具結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 ㈠字第199號99年11月2日之審判筆錄暨該案證人郭力仁所具 結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 偵字第0980004343號卷第103至106頁、第107至108頁、第12 2、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 第74、81頁、98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第11頁、98年度偵緝 字第1165號卷第8至9頁、第2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 第63至68頁、第69頁、第81至82頁、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卷第101至102 頁、第113 頁、第159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第107至117頁、第118至 11 9頁、第139至第158頁、第159至161頁)。復有於98年2 月2日晚間9時40分在臺中市○○○街27號前查獲被告時,扣
得其丟棄購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8公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經警搜索臺中市○區○○街10 號3樓之5另案被告陳吉村住處,扣得海洛因(即白色粉末、 粉塊)22包(毛重25.82公克)、安非他命(即淡黃色晶體 、白色晶體)11包(毛重1206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電子秤1部等物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82、83、84、86 頁)。又本院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2日,均以證人地位訊問被告,於訊 問前均業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始經具結,此觀卷附上開審判筆錄之記載甚明,堪認被 告當時於具結之後,係本諸其自由意思而為虛偽陳述。綜上 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恐 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 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因此,如證人因 證述所涉及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即無恐因陳述而遭刑 事訴追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應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要件不符,自無須告知;再按「作證時,其向黃伯 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能導致自己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業 已確定,在客觀上並無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無拒絕 證言之權利,則該案法官未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規定事項,並無違背告知義務之規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述 偽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 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4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另案被告陳吉村所涉犯販賣毒品一案在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5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199號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綜合全案事證,雖均未採信被告 在該案之證詞,而認定另案被告陳吉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上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地,向另案被告陳吉村購買毒品之情事,竟反於其所見 所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故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 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法院陷於錯誤之危 險,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甚明。另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時,承 審合議庭之審判長雖未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 拒絕證言權利之義務,然已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被告該次向另案被告陳吉村購買毒 品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 訴字第1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而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3、124頁),被告於上揭時地具結作證時,自無恐因 陳述致自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是 該承審合議庭審判長雖未告知被告此項拒絕證言權,具結程 序並無瑕疵,並未剝奪被告拒絕證言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㈡復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 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查偽證罪之本質係 侵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 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 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適 用法則,自無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裁判 要旨參照)」、「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 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 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 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一、二 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 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另案被告陳吉 村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時,均供前具結,先後3次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檢察官雖僅就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偽證犯行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開一罪之法律關係,且該部 分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予以合併審理、辯論,亦為被告 認罪在案,是當應於本案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4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 於95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 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且本案就同一訴訟案件,先後 接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3次虛偽證述;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公訴人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615號 追加起訴被告偽證犯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受 理在案,但該署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案件,與先繫屬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係重行起訴,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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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吉村涉嫌販賣毒品給郭力仁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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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情形 │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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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月24日 │在臺中市○○街│陳吉村販賣市價│陳吉村以0000000000│
│ │ │10號3樓之5陳吉│1000元之第一級│號行動電話與郭力仁│
│ │ │村住處。 │毒品海洛因予郭│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力仁,並同時販│29號電話聯繫後,約│
│ │ │ │賣市價1000元之│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點,再由郭力仁前往│
│ │ │ │安非他命予郭力│交易。 │
│ │ │ │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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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2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街│陳吉村販賣市價│陳吉村以0000000000│
│ │ │10號3樓之5陳吉│3000元之第一級│號行動電話與郭力仁│
│ │ │村住處。 │毒品海洛因予郭│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力仁,並同時販│29號電話聯繫後,約│
│ │ │ │賣市價1000元之│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點,再由郭力仁前往│
│ │ │ │安非他命予郭力│交易。 │
│ │ │ │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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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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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偽證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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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23日、│「(檢察官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有供稱你在98年1月24 │
│ │本院第8法庭 │日有向在庭之被告陳吉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另在查獲當時即2月2日購買│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 │ │元,是否如此?)沒有這樣供述,那天我是去找被告陳吉│
│ │ │村從被告家中出來,警察就拿搜索票把我壓制在地上,且│
│ │ │搜索我身上,並在我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並叫我要配合他們,並說,如果│
│ │ │指證是向被告陳吉村購買毒品,可以獲得減刑。」、「(│
│ │ │檢察官問:警察或是檢察官有沒有叫你為虛偽的供述?)│
│ │ │檢察官沒有,但是警察並沒有要我指證被告陳吉村,如果│
│ │ │我沒有指證就要刑求逼供我」、「(檢察官問:你跟被告│
│ │ │陳吉村電話聯繫做何事情?)就是聊天,並詢問他跟另一│
│ │ │個朋友的事情,但是我們並沒有聯繫說要購買毒品之事情│
│ │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供稱,你打上開電話向│
│ │ │被告購買毒品,對此,有無意見?【提示偵訊筆錄】)因│
│ │ │為警詢筆錄已經這樣供述,所以我才復於偵訊筆錄這樣供│
│ │ │述。」、「(法官問:既然你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又被當│
│ │ │場扣案這些毒品,這些毒品是否係向被告所購買的?)不│
│ │ │是。」、「(法官問:既然不是的話,那你的毒品是從何│
│ │ │而來?)我下午有去買毒品,但是購買毒品的地方我忘記│
│ │ │了。」、「(審判長問:98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日,有 │
│ │ │無跟被告陳吉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都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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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1月27日、│「(辯護人問:98年2月2日你被查獲當時身上之第一級毒│
│ │本院第8法庭 │品海洛因從何而來?)當天下午跟別人購買的,至於跟何│
│ │ │人購買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案發當時被查獲│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當時遇到綽號『阿其』之男子向│
│ │ │他詢問聯絡購買?購買毒品數量為何?)是的,而且當時│
│ │ │我只有購買1包,即被查獲那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 │
│ │ │是由綽號阿其之朋友交付給我的,而我的金錢是交付給他│
│ │ │的朋友,交付的金額一包約3000、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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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2日、 │「(辯護人問:你第一次上去找被告陳吉村的時候,跟被│
│ │臺灣高等法院臺│告陳吉村做何事?)就是找他聊天而已。」、「(辯護人│
│ │中分院第23法庭│問:被告陳吉村有無交付東西給你?)沒有。(改稱)有│
│ │ │,本來就是我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意思就是│
│ │ │說他沒有,我就跟被告陳吉村朋友拿。我問被告陳吉村有│
│ │ │沒有辦法拿,他說沒有,他的朋友在現場,可以跟他朋友│
│ │ │拿。」、「(辯護人問:他朋友叫什麼名字?)不認識,│
│ │ │我第一次見面。」、「(辯護人問:被告陳吉村如何稱呼│
│ │ │他朋友?)太久,忘記了。」、「(辯護人問:所以你當│
│ │ │場是有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直接拿錢給│
│ │ │他朋友,他朋友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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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