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66號
TCDM,100,訴,166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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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
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何淑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勇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勇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蘇勇旭前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於90年1 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月20日以 90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常業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 第6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89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合於減 刑條件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於96年2月7日進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處分,於98 年3月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前開有期徒刑經折 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8年3月2日入監執行, 甫於98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蘇永旭仍不知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邊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何淑鈴
法 官 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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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