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56號
TCDM,100,訴,1556,2011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9、5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志洧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先後 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迄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 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11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 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94年間因搶奪、詐欺案件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98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於9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戒絕毒品,復各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
洪志洧於98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 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8年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洪志洧於98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 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8年2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洪志洧於9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 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8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洪志洧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 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8年3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洪志洧於98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其友 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 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 年4月2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洪志洧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其友 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 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6次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6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先後2次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 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1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志洧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㈥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供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 因6罪,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88年間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先後6次施用第1級毒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