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77號
TCDM,100,訴,147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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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88、1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瑞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1 月18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1巷89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同年月19日晚上7 、8 時許,在 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10 0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於100 年1 月20日8 時許、100 年 3 月8 日12時3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路26之2 號、臺 中市○○區○○路230 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2 罪。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 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



之手段、品行、擔任搬運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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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