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57號
TCDM,100,訴,135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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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賴以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賴以文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以文原係擔任臺中市北屯區松安里里長,並擔任該里守望 相助隊隊長一職,因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競選連任松安里 里長失利,竟心生不滿,明知該里守望相助隊位在臺中市○ ○區○○里○○路○段405巷對面之守望相助隊隊部鐵皮屋, 係該里前里長王錦珠於88年間發起,由里內熱心人士集資建 立,屬松安里守望相助隊之財產;竟與職業挖土機司機張志 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 ,由張志勇駕駛挖土機拆毀上開守望相助隊鐵皮屋及一旁由 胡愛華所設立之廣告招牌。而張志勇於拆除上開建物及招牌 之際,松安里新當選之里長魏天財胡愛華立即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見張志勇準備駕駛大貨車離去,乃上前 逮捕。張志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配合下車,而與 員警發生拉扯,致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所長洪秋賢受有手部挫傷、下肢開 放性外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並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員警張裕隆朱金樹洪秋賢等人 ,以台語辱罵「幹三小」、「之Y」等語,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侮辱。
二、案經魏天財胡愛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 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訊據被告賴以文張志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魏天財胡愛華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江校煜賴勳輝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員警張裕隆朱金樹、洪 秋賢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魏天財提出「松安里守望相助樂 捐芳名錄」、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照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 故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以文張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 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賴以文張志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勇另犯刑法第135條1項妨 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志勇所犯 上開三項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賴以文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 參,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再查,被告賴以文張志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因一時衝動失 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人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張志勇 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其守法觀念明顯有不 足,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 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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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