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38號
TCDM,100,訴,1338,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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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信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5
1、2345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信犯共同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昌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徒刑期8年8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刑及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李明山(另行審結)騎乘車 牌號碼TBK-036號機車搭載沈昌信,行經臺中市○○區○○ 路2段與吉本巷口,見林沛清騎乘車牌號碼783-BGQ號機車行 經該處,沈昌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向 李明山提議由其下車搶奪林沛清之背包,李明山則負責將機 車停在前方把風及接應。李明山沈昌信上開提議而應允後 ,而與沈昌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沈昌信下車擋在林沛清之機車前方,林沛清因而將車停下, 沈昌信林沛清不及反應之際,即徒手將林沛清身上之斜背 包1個【其內有林沛清所有之鑰匙1串、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 化妝包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物品】搶走 ,再跳上在前方等候接應而未熄火之李明山所騎乘之機車後 ,2人得手後而離去。嗣後李明山沈昌信載到臺中市○○ 區○○街某處停下,由沈昌信翻動林沛清之背包以搜尋財物 ,惟僅找到零錢145元,沈昌信李明山即將該145元用於加 油及購買香菸抽用而花費完畢。而該背包及其內之物品,則 遭沈昌信棄置在臺中市○○區○○街某處。嗣於99年1月13 日上午8時30分許,民眾蕭弘謀在臺中市○○區○○街85號 前拾獲林沛清上開背包,而將之送警處理。嗣為警過濾案發 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㈡、沈昌信劉沅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99年8月27日上午6、7時許,由沈昌信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搭載劉沅靈,前往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



市○里區○○○街108號前,由沈昌信把風,劉沅靈以其前 於路旁所撿拾之鑰匙1支,竊取陳國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6638-NB號自用小貨車1部。嗣為警於99年8月28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222巷149號前查獲沈 昌信,劉沅靈則棄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昌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沛清陳國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竊盜案件查獲員警李治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明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沅靈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 )物領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 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沈昌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明信;就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沅靈,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徒刑期8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搶奪 、竊取被害人林沛清陳國發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及被害人林沛清已領回部分財物、被害人陳國發已領 回其自用小貨車,然仍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其等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㈥、至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時,於該 自用小貨車上所查扣之工具1包、萬能鑰匙1支等物,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等物品伊不知是何人的,伊不知道劉沅 靈是不是用該支萬能鑰匙偷車的,當天伊在旁邊把風,由劉 沅靈去竊車,所以伊不知道劉沅靈是用何工具偷車,後來偷 到車後,是由劉沅靈開車,伊騎機車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 100年5月2日審理筆錄),另同案被告劉沅靈於偵查中陳稱 :該支鑰匙伊是售時撿到的,伊偷車號6688-NB號自用小貨 車是以該鑰匙打開,因為該車的鑰匙孔很爛,發動後鑰匙可 以拔起來,是由伊去偷,沈昌信在旁邊看,開車是由伊開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 查卷第65頁),則用以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係同案被 告劉沅靈所拾得,並非同案被告劉沅靈或被告沈昌信所有, 另扣案之工具1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劉沅 靈曾持該工具包內之工具為該竊盜犯行,是就該鑰匙、工具 1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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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