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47號
TCDM,100,訴,1247,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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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永明原名紀錫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691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永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紀永明(原名紀錫聰)係址設臺中市梧棲區○○○街10巷15 號「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合成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立泰合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至2月間,並未實際向輪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達公司)進貨,竟基於為立泰合成 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3張(發票日期、金額、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95,250元 ,虛增立泰合成公司之營業額,以供立泰合成公司虛偽不實 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用,並於94年3月15日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立泰合成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79,763 元(補徵稅額79,763元、裁處罰緩95,715元,業於99年6月17 日分期繳納完畢)。
㈡又其明知立泰合成公司與樂都實業社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 不得以之為發票對象,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1月至2月間,以樂都實業社為發票 對象,而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張數共4張、金額共1,614,5 00元之不實發票(屬立泰合成公司之銷項發票;發票日期、 金額、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樂都實業 社,供憑引為進項發票,而於樂都實業社申報營業稅時,將 上揭不實發票做為該社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稅款所用。紀永明 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樂都實業社施用詐術以逃漏稅,共逃漏營



業稅80,725元。
嗣經國稅局勾稽立泰合成公司進、銷項憑證及申報資料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永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輪達公司業務經理施能宗於偵訊中證述輪達公司 與立泰合成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往來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 立泰合成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停業申請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樂 都實業社之94年1、2月份統一發票影本4張、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立泰合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4年度申報書查詢、9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彙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中華民國 100年3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1000000017號函及檢附之 裁處書、承諾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係 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商業會計法亦於 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6日施行,法律有下列變 更,爰就新舊法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⑵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舊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本案之罪,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故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 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 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



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 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 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再按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 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 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 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 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 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 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之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態度甚佳,且已經完納 罰緩在案,可信其業已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及其幫助逃漏 稅捐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惟不在綜合比較範圍之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 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態度甚佳,更已經完納罰緩在案,可 信其業已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又現已年逾58,謀生本較不 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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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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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人│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 稅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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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輪達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月 │DU00000000│495,000元 │24,750元│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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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輪達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月 │DU00000000│297,500元 │14,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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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輪達企業有限公司 │94年2月 │DU00000000│802,750元 │40,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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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總額 │1,595,250元 │79,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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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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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 稅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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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樂都實業社 │94年1月15日 │DU00000000│510,000元 │25,500元│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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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樂都實業社 │94年1月25日 │DU00000000│306,000元 │1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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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樂都實業社 │94年2月2日 │DU00000000│442,000元 │2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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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樂都實業社 │94年2月22日 │DU00000000│356,500元 │17,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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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總額 │1,614,500元 │80,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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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輪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