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俊堯
代 理 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賴澄銓
蕭建榮
廖金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及被告賴澄銓、蕭建榮、 廖金國等3 人均為徐浩城師父之弟子,自民國(下同)87年 起四人共同追隨徐浩城師父虔誠靈修,一路弘展道務、興建 道場,嗣因弟子眾多皆感於應有一處可供作為共同靈修鍛鍊 活動之場地,故眾弟子乃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4,130 萬 元,將該款項捐贈予華興靈修中心創立人徐浩城師父,並由 徐浩城允受贈與後,於87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段30-19 地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30-4、30-13、30-15、30-17等4筆地號建地,惟 因上開系爭土地屬於農地,徐浩城師父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 ,故乃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眾弟 子十一人(即包括聲請人及被告三人)及徐浩城簽立申明書 表示:「推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俊堯一人為該農地之登記 名義人,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就右記之農地,依各合 夥人如後載出資之金額,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 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作為出資之擔保」,並前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嗣眾弟子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道 場,由徐浩城師父命名為道仙觀,並成立道仙觀管理委員會 來運作。被告賴澄銓原曾任臺中總聯絡人、道仙觀蔬菜8 區 之負責人,被告蕭建榮曾任農耕隊長,被告廖金國曾任道仙 觀守衛及餐廳負責人,十多年來均誠悅其中。而前述申明書 特別約定聲請人為名義登記人,然當時又擔心聲請人會有私 自出賣之虞,故全體才於申明書內載明必須設定抵押權予徐 浩城名下,資為擔保。詎98年間被告賴澄銓、蕭建榮、廖金 國等3 人因理念不合出走,並以當時並非捐款而係投資為由 ,分別對聲請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98 年度訴字第13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而聲請人於 此際亦基於前述申明書之明確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 被告賴澄銓、蕭建榮、廖金國等3 人明知依申明書內所載之 文字「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 派之徐浩城作為出資之擔保」等已極明確,並無誤會、誤認 之可能,渠等明知聲請人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之義務,並 無不實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對 聲請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告訴,嗣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441 號為不起訴 處分,因認被告賴澄銓、蕭建榮、廖金國等3 人均涉有刑法 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 不起訴之處分:㈠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 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㈡聲請人係於98年5月13日以擔保 債務人林俊堯對抵押權人徐浩城於87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合 夥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4,130 萬元為由,將系爭土地為徐 浩城設定抵押權。然質諸聲請人則陳稱:渠等實際上並無積 欠徐浩城4,130 萬元,渠等與徐浩城是師徒關係,怎麼會有 欠錢的事情等語。可見徐浩城確實並未對聲請人有4,130 萬 元之債權。徐浩城對聲請人既無債權,聲請人猶據此為徐 浩城設定抵押權,則被告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根據此客 觀事實,認為聲請人此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而提出 告訴,渠等之指訴顯然並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所 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除與原告訴意旨相同者外,補稱:㈠被告等3 人於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前,早已明知聲請人未向徐浩城借 款,亦明知聲請人係依申明書之約定而設定抵押權。況聲請 人雖無積欠徐浩城4130萬元,不表示徐浩城對聲請人即無債 權關係存在。原處分書認被告等3 人非憑空想像,係有所誤 認。㈡被告等3 人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向聲請 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均經該院判決敗訴。原檢察官 認被告等3 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涉嫌偽證,對被告等3 人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等早已 知渠等之出資係捐贈,並非投資。原檢察官割裂兩案為不同 之處理,顯有矛盾。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㈠按告 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 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581 號判例要旨)。系爭申明書於87年12月29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並經該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有申明書 影本在卷可稽。該申明書雖記載:「…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 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先生做為出資之 擔保。」,惟聲請人未於當時為之,而係於被告3人於98年3 月27日後陸續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後, 始於98年5月13日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4,130萬元之抵 押權予徐浩城。上開事實為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5441號案件(即被告3人告訴聲請人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所是認,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從 而,被告等3 人雖明知系爭申明書有上開約定,惟渠等主觀 上認為聲請人未於87年12月29日聲明書作成時依約設定抵押 權予徐浩城,而遲至98年5 月13日始為設定登記,其事後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並無必要,懷疑係屬虛偽,故而對聲請人提 出偽告文書之告訴一情(參見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99年10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並非全然無因,亦非無中生有惡意捏造 。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尚難認渠等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㈡ 被告等3 人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98年度上 字第40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涉嫌偽證,經99年度偵字 第13122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該偽證案件主 要係指被告等人虛偽以「未捐贈予徐浩城」之不實證詞而為 陳述,與本件被告等3 人懷疑聲請人事後設定抵押權並無必 要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情節,係屬二事。前開偽證案件之 起訴與本件誣告之不起訴處分間,並無邏輯上之矛盾。聲請 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割裂處理,有所不當云云,顯有誤解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應無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申明書係被告等親自簽立,其內載:「立申明書人徐浩城等 十二人,茲因合夥共同出資4,130 元整,購買坐落:臺中縣 太平市○○○段30-19地號,地目:田,面積:3公頃67公畝 2 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乙筆,權利範圍全部。立書人共同推 派有自耕農身分之林俊堯一人為該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
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就右記之農地,依各合夥人如後載出 資之金額,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 同推派之徐浩城作為出資之擔保。右記農牧用地,雖以推派 之林俊堯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該農牧用地確為申明人等依 各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實屬無訛。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 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 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 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 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右記申明書確 係立書人等之共同意思合意特以文字書立為憑據申明之」, 由上開申明書之文字已極明聲請人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 之之義務,此記載因被告等3 人均有參與申明書之製作及認 證,是該情為被告等3 人所明知,並無誤會或懷疑之可能, 且因被告等3 人參與簽署申明書之情形,自對簽立申明書之 情形及其用途知之甚詳,簽署申明書亦係渠等所親身經歷之 事項,被告等3人自無諉無不知或誤認之理。
㈡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 號、98年度重訴字 第308 號、98年度訴字第1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408 號、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99年度上易字第 19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事判決意旨中均認定道仙觀眾弟子捐贈款項購買系爭土地 並蓋道場供眾弟子共同使用,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須以 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但為求保障以防聲 請人不當使用始以須由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之約定, 並將申明書予以認證,申明書所載並非共同投資買地蓋渡假 村,亦非要用渡假村的經營方式領紅利,是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 告所辯稱購買系爭農地係為規劃渡假村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其認定即與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顯有違失之處。 ㈢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有關抵押權部分所載擔保之金額固 為4,130 萬元,惟擔保範圍卻僅限於「合夥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務、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 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債權擔保 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費用、稅費等」而設定抵押權 予徐浩城,並非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是依其謄本文義所 載自無誤認或懷疑係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可能,是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被告與徐浩城間並無金錢借貸債務,而被告等依謄本 記載「借款債務」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憑空想像云 云,有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另依申明書中載明聲請人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係為在保障 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以前防止聲請人之不當使用,即不以在 簽立申明書後需立刻為之,只要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回復記 之前均有設定抵押權借擔保之必要,豈會因有時間經過或偶 有爭訟而有所區別?故被告等以聲請人為何遲至98年5 月13 日始為設定登記且其事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無必要等為辯 即無理由,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902 號駁回處分書卻以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因,亦非無 中生有惡意捏造,尚難認被告等3 人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 且前既認定被告等3 人亦認為聲請人應依申明書設定抵押權 予徐浩城屬實,於後卻認定被告等3人因聲請人遲至98年5月 13日始為設定登記抵押權之行為並無必要而懷疑係屬虛偽, 顯其認定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被告等3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涉嫌偽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22、17999號案件起訴 ,現由本院100 年訴字第1427號偽證案件審理中,該偽證案 件雖主要係指被告等3 人虛偽以「未捐贈予徐浩城」之不實 證詞而為陳述,但考其偽證之緣由則為維護被告等3 人在該 民事請求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出資共同買受日後可分甚明 ,渠等既有甘冒偽證七年以下刑責而為不實證言之情形,渠 等為遂行以刑逼和達其不當取回系爭土地之手段,自亦有濫 行誣造之可能,其態樣雖有別,惟兩者就被告等欲達不法取 回系爭土地之情形要屬一致,則何能謂其無必然之關連性? 基此以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 告等3 人之誣告、偽證等罪嫌,一為偽證起訴,一為誣告不 起訴處分,顯有割裂被告等3 人犯罪意圖之情形,即有誤失 之處,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七、經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 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 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 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 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 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㈡聲請人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1 號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 ⑴聲請人固坦承於98年5 月13日(即在其已知悉被告等人以 系爭土地對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後),將系 爭土地設定4,130 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浩城,惟辯稱伊係於 接到被告等人對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書後,去看 當初出資人共同協議之申明書時,才發現依該申明書之約
定,伊應該要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伊擔心若沒有這樣做 ,會被其他共同出資人提出背信之告訴,故依該申明書之 約定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等語。
⑵聲請人及被告3人及其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7人總共 12人,確實於87年12月29日共同簽訂1 份申明書,其中第 一段約定:「...。立書人等共同推派有自耕農身份之林俊 堯一人為該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 ,就右記農地,依各合夥人如後所載之出資金額,設定期 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 先生做為出資之擔保」等字樣,及第二段約定:「右記農 牧用地,雖以推派之林俊堯先生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該 農牧用地確為申明人等依各出資比例共同持有。....『但 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 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 資人等名義』」等字樣,詳觀上開申明書之記載,簽訂該 申明書之共同出資人雖然約定於系爭土地出資人等取得自 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應 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 義,然該段但書之約定係記載在第二段規範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所有出資人,且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 任意請求買賣土地或其他權利異動等相關事宜之後面,而 非記載在第1 段約定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徐浩城等 事宜之後面,亦即約定設定抵押權事宜與是否於農地買賣 開放後應無條件回復產權給共同出資人係屬二事。 ⑶又所有共同出資人除被告3 人對聲請人提出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外,其他7 位共同出資人並未提出任何民事訴訟,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出資人林常安、白常武於民事訴訟事件 開庭時屢證述:該土地係由大家出資購買並要捐贈給師父 徐浩城,做為大家修行之用等語,顯然共同出資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姑不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歸屬為何,聲請人於被告等3 位出資人提起民事訴訟後, 恐其他7 位出資人因其未依申明書之約定設定抵押權給徐 浩城而認其涉犯背信罪嫌,故依申明書之記載設定抵押權 登記給徐浩城,其主觀上顯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⑷再申明書確實約定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徐浩城,而 設定抵押權與否與農地買賣是否開放及是否要回復產權給 出資人,乃屬二事,聲請人依申明書內容之約定而設定抵 押權給徐浩城,自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至被 告等人若認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損害其等之權益,亦 僅係民事糾紛問題,而與刑責無涉。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1 號偽造文書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及經本院查閱本院98年度訴 字 第 816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98年度訴字第1389號等所有 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所論,可知被告等3 人對聲請人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緣起於被告等3 人與聲請人及訴外人徐浩城 、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絨、 黃士淳等共計12人於87年12月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買賣價額為4130萬元,因系爭土地係農地,故上揭出資人 合意推派具自耕農身分之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 各出資人等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又出資人等就上開情事嗣 於87年12月29日共同訂立「申明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7 年認字第34025 號予以認證在案,在申明書中出資人等約定 「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 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 人等名義」,其後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 地自由買賣,被告等3 人認為上揭約定條款之要件既已成就 ,多次請求聲請人協同辦理登記,然聲請人拒絕其請求,被 告等3 人爰依上揭申明書條款之約定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持分各500/4130 (被告賴澄銓)、1000/4130(被 告蕭建榮)、100/4130(被告廖金國)辦理移轉登記,惟於 被告等3 人提起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後,聲 請人於98年5月13日始依申明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4,130 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浩城,被告等3 人因認聲請人明知系爭土 地係上開出資人等12人共同出資購買,且被告等3 人亦已提 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聲請人係以阻礙被 告等3 人日後權利行使之目的,於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民事訴訟進行審理後,始將系爭土地設定4,130 萬元之抵 押權予徐浩城,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 ,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98年度偵字第15441 號 案件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其立論主要係採信聲請人之辯 辭,因擔心除被告3 人以外之共同出資人以其未依申明書約 定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而有涉犯背信罪之虞,是其主觀上並 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縱然聲請人所辯係其心中真意,惟聲 請人明知早於87年12月29日即共同約定且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之「申明書」,已明載其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之義務,遲 至將近11年後且於被告等3 人已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民事訴訟時,始於98年5 月1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義務 ,聲請人於此時間點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動機不免讓被告 等3 人質疑其目的,究為依申明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抑為
讓被告等3 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知難而退? 況且地政機關亦依本院98年4月23日中院彥民縱98訴816字第 41499 號函於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下註記所有權登記案件 訴訟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 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被告等3 人主張所有權存在的訴訟在進行 ,仍於98年5月13日聲請抵押權登記,被告等3人就聲請人於 此時間點所為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提出動機之懷疑,而請求檢 察官調查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嫌,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事實 ,嗣後雖因檢察官採信聲請人之辯辭而未將聲請人認定涉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說明,被告等3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 。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等3人因懷疑聲請人於98年5月13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 義務之動機,而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查無被告等 3 人是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告訴之證據,且被 告等3人亦未捏造聲請人於98年5月13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之 事實,被告等3 人係懷疑聲請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訴訟進行後有故意偽造文書之嫌疑而提出上開告訴,自不得 指為虛偽,而以誣告罪相繩。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等 3 人誣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違誤。又被告等3 人涉犯偽證罪部分雖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者」,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行為態樣不同,聲 請人雖以同一告訴狀指訴被告等3 人同時涉犯誣告罪及偽證 罪,檢察官仍應依各罪之構成要件認定被告等3 人之行為是 否該當,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 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檢察官割裂被告等3 人犯罪意圖等語,容 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等3 人涉有誣告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 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誣告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等3 人並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 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官 許金樹
法官 廖穗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