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7號
TCDM,100,聲判,37,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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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長育織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東煌
被   告 卓岳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72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卓岳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 0年2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 議無理由,而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100年4月25日收受處分書,並於10 0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 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期間尚未逾越前述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 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長育織帶有限 公司之資產均係卓東煌及其兄卓東勇繼承人顏月美卓昆欣卓昆元所共有,被告擅自搬走長育織帶有限公司廠房內之 走馬機器30台、84年至94年製造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等 庫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檢察官 偵查結果以:⑴依證人即分配到東邊廠房之顏月美證稱:伊 與卓東煌共有長育公司,於94年間雙方經抽籤分配廠房後, 伊分配到東邊廠房,卓東煌提供之照片內之物品係放在東邊 廠房,廠房內部之物品也有抽籤分配,伊認為東西都分清楚 了,應該可以買賣等語;及證人即抽籤之人卓昆元亦證稱: 卓東煌把長育公司所有機器與物品都標號,讓伊與卓東煌之 小孩抽籤,抽到的人就成為機器之所有人,當天伊抽到東邊 廠房,若抽到的機器在西邊廠房,當天馬上搬移,但成品、 半成品及原物料並未抽籤,有分一人一半,目前放在廠房外 ,伊於95年賣機器予卓岳洲,也有賣半成品、成品及原物料 等語。認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所搬走之物品,仍屬告訴人長 育織帶有限公司合夥人卓東煌顏月美卓昆欣卓昆元所 共有且不得搬動之物品等情,尚難採信。⑵又刑法之侵占罪 ,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本件依證人顏月 美提供之切結書內容為:卓岳州向卓昆元購買空壓機大小各 1臺、釘書機電壓、釘書機風壓、吸塵氣各1臺、封口機2臺 、錨釘槍2支等情,復有分配明細、切結書及機器照片等附 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代理人卓東煌於偵查中自承:所指認遭 被告侵占之機器均係放置在東邊廠房等情;及證人卓昆元亦 證稱:原放置在東邊廠房之機器,於94年間,卓東煌之子與 卓昆元抽籤決定所有權後,即屬卓昆元一家所有等語,是以 ,本件被告向卓昆元購買上開物品後,自有權將之搬往其公 司使用,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 能遽以該罪相繩。綜上,本件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728號)之理由略以:⑴聲請人公司股東卓東煌卓昆元卓昆欣無意繼續共同經營,遂先清算並出售聲請人 公司現有機械設備換取現金。另以抽籤之方式決定東側或西 側之廠房內置放之設備歸屬,卓昆元卓昆欣既已抽得東側 廠房內置放之設備,被告取得聲請人公司之上揭物品既係向 卓昆元卓昆欣顏月美等人購買而來,難謂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⑵聲請人另以卓昆元出售予被告之半成品成品及原物 料尚未抽籤,自無股東間一人一半云云,惟此部分亦經證人 卓元證述在卷,聲請人又以顏月美卓昆元卓昆欣出售機 器設備、成品、半成品、原物料予被告之切結書乃事後製作 云云,惟此部分復無證據以實其說。原檢察官以被告侵占罪 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所有資產,包含廠房、機器 、成品、半成品、原物料等物品,卓東煌卓昆元卓昆欣 決定出售公司現有機械設備等物品以換取現金平分後,就廠 房、其餘機器、成品、半成品、原物料等物品,係以抽籤方 式決定歸屬,而廠房係由卓昆煌抽中西邊廠房,卓昆元、卓 昆欣抽中東邊廠房,其後,雙方先就置放予西邊廠房之機器 等物品一一抽籤而定歸屬,俟西邊廠房機器等物品抽籤分派 完畢後,欲就東邊廠房內機器特物品抽籤分派時,卓昆元卓昆欣及其母顏月美即稱渠等抽中東邊廠房內機器等物品, 亦沒有用,即拒絕再抽籤。故東邊廠房內之機器等物品,完 全未有抽籤而決定分歸屬何股東所有,該等機器等物品當仍 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處分誤將廠房抽籤歸屬,認係包含 廠房內之機器等物品,亦已抽籤歸屬完畢,顯屬有誤。被告 明知上情,即明知系爭機器等物品為屬告訴人公司所有,顏 月美、卓昆元卓昆欣等人並無權處分,卻虛與顏美月、卓 昆元、卓昆欣買賣而搬離系爭機器,顯見為圖不法所有,就 系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該當刑法侵占罪責,並 提出告訴人公司股東於94年6月2日股東會決議同意書、經簽 名之出售告訴人部分機器明細、經簽名之雙方平分出售所得 明細、經簽名之公司資產內容明細、照片、手繪之機台存放 廠房位置圖等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 無法信服,爰聲請交付審判。
六、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 卷宗,就其內容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依證人顏月美、卓昆 元之證詞及切結書、現場照片,認本件被告係依買賣契約, 向顏美月卓昆元卓昆欣等人購買伊所搬走之物品,且依 卷附之切結書及證人顏美月卓昆元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出售人既均表示所出售予被告之物品,均係因長育織帶有限 公司股東已無意繼續共同經營,遂以清算及抽籤方式決定廠 房機械設備等之歸屬,卓昆元等人所出售之物品,均係依清 算及抽籤方式取得之物,則本件被告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長 育織帶有限公司之機械設備等物品,本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本件乃聲請人長育織帶有限公司股東間就公司庫 存及機械等物是否已確實清算完結而分屬各股東所有之糾葛 ,與被告事後向長育織帶有限公司股東卓昆元等人購買卓昆 元等人主張業已因清算完結而取得之物品無涉,從而,本件 被告上開依買賣關係而占有上開物品之行為,本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分所載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尚未 悖於常情;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聲請 意旨一再以現場照片及同意書、清點紀錄、購買機器原物料 明細等,據以主張長育織帶有限公司股東間就公司機械設備 等物品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云云,然上開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內 僅有聲請人公司股東之簽名,並無本件被告之簽署,足徵聲 請人公司內股東是否完成清算程序,實與被告無關,被告既 係向主張對所出售之物品有所有權之卓昆元等人買售物品, 並依買賣契約占有所買賣之標的物,本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聲請人上開所述均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何侵占犯 行。
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犯行,聲請人僅以其主 觀立場自行認定被告依買賣契約占有標的物之行為仍有刑法 侵占罪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明 顯不符,復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 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違誤之處。又交付審判之准許 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 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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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育織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