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2號
TCDM,100,聲判,32,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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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雷自財
      雷隆程
代 理 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溫錦程
      蘇美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二份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雷自財雷隆程以被告溫錦程蘇美蓉涉 犯擄人勒贖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 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944 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 ,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7年2月16日以96年度偵續字 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 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 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命 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9年2月26日以98 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 由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100年1月26 日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 議無理由,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蔡



瑞煙律師於10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所為處分 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以避 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溫錦程、蘇美 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街「家樂福大賣場」門口前,令4 名偽裝為刑警之不詳成年男子,持槍將告訴人雷隆程(原名 雷金富)強行押走,並私行拘禁在基隆市某不詳處所之鐵籠 內。遭擄人勒贖之期間內,被告溫錦程等同夥之歹徒,要求 告訴人雷隆程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向其家屬勒贖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並指示匯款 至加拿大陳玟秀及被告蘇美蓉之婆婆劉蔡含笑之帳戶內,且 要求告訴人雷隆程依照被告溫錦程之指示與家屬對話談判, 經告訴人雷隆程之父即告訴人雷自財多次匯款。迄至95年7 月17日20時許,始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某處將其釋放。因認被告溫錦程蘇美蓉涉有刑法第347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 續行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雷隆程於99年12月28日在本署偵訊中陳稱:伊認為蘇 美蓉有參與,是因為與伊有債權債務關係的只有她而已,認 為溫錦程有參與,是因為伊被綁架後,溫錦程有出現在現場 ,溫錦程(說)在伊之前,因為賭輸錢被押在那裡,賭場老 大叫溫錦程找一個可以幫溫錦程解決的人,伊就是溫錦程供 出來的人,溫錦程叫伊先幫他出錢,即使溫錦程把伊出賣, 但伊與溫錦程同是落難的人;伊於7月17日被放出來時,認 為溫錦程仍被關在裡面,還叫伊父親繼續匯錢,因為伊認為 溫錦程對伊有情有義,且綁架的人有說如果伊不匯錢,會把 溫錦程殺了;伊住院期間還有用醫院公共電話聯絡溫錦程, 因為當初有與綁匪約定每天要回報3次,伊每次打電話給對 方時,有聽到溫錦程叫的聲音,伊有跟對方說要知道溫錦程 仍活著才要匯錢,所以每次打電話時,他們都會給伊聽溫錦 程的聲音;後來伊與伊父親去找簡文鎮檢察官,檢察官告訴 伊說該(綁匪要求匯款)帳戶是蘇美蓉婆婆的,且有監聽到 陳玟秀的父親與蘇美蓉的通聯,伊曾問過溫錦程為何蘇美蓉 會跟伊說伊有欠她錢,但溫錦程跟伊說那是安撫蘇美蓉的話 ,在伊被綁架及匯款期間,根本沒有蘇美蓉這個人,後來伊 才驚覺可能是溫錦程蘇美蓉串通來綁架並騙伊等語。然參



酌告訴人雷隆程於95年7月19日、20日、21日、22日,曾分 別以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多次撥打被告溫錦程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對話對象即為被告溫錦程, 內容除談論告訴人雷隆程與被告蘇美蓉間之債務、告訴人雷 隆程住院情形外,告訴人雷隆程更在電話中指示被告溫錦程 處理租屋事宜,並無任何被告溫錦程仍遭人綁架或交付贖金 之情事;此有被告溫錦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第47頁至 第49頁)。倘若告訴人雷隆程所稱其於95年7月17日獲釋後 ,仍認為被告溫錦程尚為綁匪所綁架,則其斷無可能在前開 電話中與被告溫錦程有上開之談話。故告訴人雷隆程指稱其 係因被告溫錦程曾與其同時出現在綁匪處,方認為被告溫錦 程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行為一情,實有可疑。
⒉被告蘇美蓉與告訴人雷隆程間確有1300萬元之債務糾紛,此 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9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被告蘇美蓉 辯稱:伊曾提供婆婆劉蔡含笑之帳號予雷隆程,供其還款使 用等語,應為可採。則告訴人雷隆程亦因此而得知該帳戶帳 號。另依告訴人之母雷許月匯款資料顯示,受款人為陳玟秀 之英譯名,而陳玟秀於95年4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有 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所開立之帳戶則因在國外, 尚無法查得相關交易明細,以供查證金錢流向。經傳訊陳玟 秀之父陳嘉良,其雖否認認識被告蘇美蓉,然陳嘉良與被告 蘇美蓉間曾有電話通聯紀錄,有其等之通聯紀錄附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0號卷內,經本署調閱 後影印之影本附卷可佐。故陳嘉良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蘇美 蓉一情,顯有不實。惟本件即便係被告蘇美蓉透過討債人員 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其於委託時是否有指示該等討債人員催 討方法,而以綁架告訴人或其他暴力、脅迫方式進行催債, 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實難率爾認定。是亦難僅因告 訴人雷隆程要求其父即告訴人雷自財匯款至與被告蘇美蓉有 關之帳戶,即認被告蘇美蓉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⒊另本件告訴人雷隆程就其遭綁架、聯絡親友過程,均有諸多 違反常情之處。例如,經對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固定於同一地 點,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應屬行進狀態)。雖有實施架 擄之人駕車載運告訴人行駛,四處移動,致有上述情形之可 能。然亦未能排除告訴人雷隆程係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移動 所在位置之可能。而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最遲自95年



7月5日起即已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5年度他 字第5086號卷第18頁可稽。依通訊監察所得,恰於95年7 月 14日截獲告訴人雷隆程雷自財之對話,其內容為討論生意 上金錢往來運用情形,告訴人雷隆程並向告訴人雷自財表示 :「你現在聽我講,我沒被押走‧‧‧,沒有被押走,不要 亂講啦,我自己出來台北,你是聽不懂喔」等語。雖告訴人 雷隆程嗣後陳稱:係因被告溫錦程知道電話遭監聽,要伊如 此陳述,以便誤導警方等語。然告訴人雷隆程自陳當時其認 為被告溫錦程係與其同時被綁架,已如前述,則被告溫錦程 豈會要求告訴人雷隆程向其父謊稱之理;且經實施通訊監察 機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隊長等人在本署檢察官 辦公室勘驗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除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外,依當時告訴人雷隆程之對話口氣,顯非處於受人壓 制狀態之下。另告訴人雷隆程於本案自稱遭擄人勒贖期間, 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由與他人通話,連繫官司 之訴訟、商請律師及談論其所投資之日出飯店出售等事宜; 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等違乎一般遭 人綁架者均無法自由與外界通訊之常情,亦令告訴人雷隆程 遭本署檢察官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減為有期徒刑10月;告訴人雷隆程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撤 銷原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 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告訴人雷隆程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 一)字第1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件告訴人雷隆程無罪, 並於99年10月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卷可參。
⒋再就告訴人雷隆程所指稱實施綁架犯行之可能行為人為調查 ;經調閱前開誣告案全卷,其中於95年度他字第4380號卷附 之臺中市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資料,雖有針對被告蘇美蓉陳世輝、郭俊男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然卷內 查無相關監聽譯文。另傳喚郭俊男並未到庭,再調取相關可 能涉案人照片,供告訴人雷隆程及95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曾 與告訴人雷隆程在上開「家樂福大賣場」門口前見面之滕若 倩指認,均無法確定當時實際帶走告訴人雷隆程之人。故本 件告訴人雷隆程所涉上開誣告罪,雖已判決無罪確定,然其 指述內容與相關事證,仍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且即使告訴 人雷隆程確有如其所指述遭人綁架之情形,亦無何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溫錦程蘇美蓉有共同參與或教唆等行為。



⒌綜上,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上開不起訴處後,告訴人及再次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99年 度偵續三字第1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 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479號),茲分述如下:
⒈該次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雷隆程於95年5月24日被綁架,隨後即遭長達50餘日 無情之虐待,脫光衣服、關狗籠毆打等,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書載明「外傷、恐慌害怕、過度警覺、經驗重現」等 症狀可稽。故於95年7月17日釋放後,才應歹徒要求不報警 ,及配合每天打電話給被告溫錦程。當時聲請人雷隆程主觀 上仍認為被告溫錦程尚為綁匪所綁架,始未談論綁架或交付 贖金等危及被告溫錦程人身安全之情事。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直至95 年8月30日始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9月15日宣判。則於兩 造訴訟中之95年6月15日至95年7月13日,豈有可能由被告蘇 美蓉提供其婆婆劉蔡含笑帳戶予聲請人雷隆程供還款之用。 本件聲請人雷隆程匯款高達1440萬元,顯與1300萬元不該當 ,若聲請人雷隆程匯款與該民事糾紛有關,何以雙方未簽立 和解書並由聲請人雷隆程撤回起訴?此外,該1300萬元債務 ,是何原因?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即稱被告蘇美蓉所言應可 採信。本件歹徒原係勒贖2000萬元,經聲請人雷自財4次匯 出1440萬元,於法律評價上,當屬「不法所有」,有擄人勒 贖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有關劉蔡含笑之帳戶,係早於95年5 月26日,歹徒要求聲請人雷隆程打電話給聲請人雷自財,告 知須準備2000萬元匯至該帳戶,警依線索而查獲劉蔡含笑係 被告蘇美蓉之婆婆,若被告蘇美蓉非擄人勒贖,何以聲請人 雷隆程須要求聲請人雷自財,將款項匯到劉蔡含笑之帳戶? 原檢察官就該帳戶有無款項匯入?金額多少?如何認定有 1300萬元債務?且匯款高達1440萬元,顯與1300萬元不該當 ,均未予調查,實有調查未盡之失。
⑶聲請人雷自財共4次匯出1440萬元至陳玟秀之帳戶內,而陳 玟秀之父親為陳嘉良陳嘉良與被告蘇美蓉2人均住臺北市 區,且同為經營印刷業之同行,其間並曾有電話通聯紀錄, 足見其2人涉案明顯。否則高達1440萬元,何以匯到陳嘉良 之女陳玟秀之帳戶內?本案係因警已查到劉蔡含笑,並傳訊 相關人員及實施監聽,始以國外帳戶避警方查緝。 ⑷聲請人雷隆程被綁架後,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放



在包包夾層,未被歹徒發現,聲請人雷隆程不敢出聲,遂以 發簡訊之方式求救,慌亂中一次傳給多人,並兩次向基隆市 警察局110報案,隔數日歹徒發現,將手機摔毀,即無任何 使用紀錄。歹徒因恐行蹤被發現,故每次要贖款時,為避免 行動電話基地臺,為警查出,即將聲請人雷隆程載離拘禁地 點。95年7月14日警所截獲聲請人雷隆程雷自財之通話, 係遭歹徒脅迫,始有該談話內容。況且當時聲請人雷隆程尚 不知係何人所為,則聲請人雷隆程雷自財又豈會談及有關 擄人勒贖之事。
⑸被告溫錦程蘇美蓉張志鴻林志達自承委託郭俊男處理 聲請人雷隆程債務。聲請人雷隆程遭穿刑警背心,偽裝為刑 警之人押走,其所駕駛之NS-8867號自用小客車,在無汽車 鑰匙之情形下,遭頭載鴨舌帽之男子開至家樂福大賣場B1停 車場,警有調取翻拍該駕車之男子之影像,未見與相關人比 對或經聲請人雷隆程及證人滕若倩指認,僅以聲請人雷隆程 及證人滕若倩無法指認可能涉案人照片,而未將郭俊男依法 傳、拘到庭調查,實有調查未盡之失。
⑹本案尚有應調查之事項如下:①聲請人雷隆程被綁架時,曾 發簡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警員王書勛求救,王書勛告以打110報案,應傳 訊王書勛查明聲請人雷隆程是否自導自演。②本件共4次匯 出1440萬元至陳玟秀之帳戶內,而陳玟秀之父親為陳嘉良陳嘉良與被告蘇美蓉2人均住臺北市區,且同為經營印刷業 之同行,應傳訊證人陳嘉良與被告蘇美蓉隔離訊問,查明 1440萬元匯款流向。③郭俊男係受託處理聲請人雷隆程債務 之人,聲請人雷隆程所駕駛之NS-8867號自用小客車,遭頭 載鴨舌帽之男子開至家樂福大賣場B1停車場,警有調取翻拍 該駕車之男子之影像,未見與相關人比對或經聲請人雷隆程 及證人滕若倩指認,應將郭俊男依法傳、拘到庭調查。④證 人滕若倩翁日照2人,為95年5月24日在場目睹之人,翁日 照更是聽到現場電話通話內容之人,且第二次再回到現場, 已不見聲請人雷隆程之小客車蹤影,應傳訊到案調查。⑤聲 請人雷隆程於95年5月24日,即遭歹徒拘禁,不可能收到開 庭通知,若非應歹徒要求,顯無可能於95年7月17日,無端 打電話予被告溫錦程談論7月19日開庭等處理官司之事。尤 其在於95年7月17日晚間8時,有17秒鐘之通話,但被告溫錦 程卻心虛否認有接到電話,仍有再傳訊查明之必要。⑥警於 95年7月4日,對被告蘇美蓉陳世輝、郭俊男等人執行通訊 監察,但卻查無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另警亦有調閱聲請人雷 隆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5年5月26、27日聲請人



雷隆程傳簡訊呼救之重要時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查無回覆 資料,均有再為調取,循線調查之必要。
⑺聲請人雷隆程被訴誣告一案,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還其 清白,足見被告等確有擄人勒贖犯行。
⒉就聲請人所指其所涉上述誣告案件法院之判決情形: ⑴聲請人雷隆程誣告罪法院判決有罪、無罪理由,因聲請人雷 隆程就其遭綁架、聯絡親友之過程,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 聲請人雷隆程因而為原署檢察官以誣告罪嫌起訴,並經一、 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其後聲請人雷隆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法院改判決無罪確定。 A、其中法院判決有罪之理由略以:
①證人溫錦程蘇美蓉均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溫錦 程供稱:「我與雷隆程有借貸關係,我跟我哥哥一起借他共 800萬元,雷隆程為了不還錢,常常編一些故事,雷隆程之 前也告我妨害自由,說我拿刀到他家門口去追殺他,因為我 現在跟他有一些債務糾紛,我有告他詐欺跟偽造有價證券, 我於95年5月到7月間都在台北做生意,這一件實在告得我莫 名其妙」等語;蘇美蓉證稱:「我借了雷隆程1300萬元左右 ,當時會借他錢,是因為他說他在做放款及高級汽車租賃生 意,所以把錢借給他想分一些紅利,現在連本金都要不回來 ,他曾經拿永豐棧麗緻酒店背書的票跟我調錢,後來我們跟 永豐棧查證,永豐棧根本沒有背書過,所以我就告他偽造有 價證券,後來雷隆程為了解決這一筆債務,在他家簽了一張 本票給我,劉蔡含笑是我婆婆,他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當 時的確有跟雷隆程說,如果還錢時,就把錢匯到劉蔡含笑的 帳戶內來還我,雷隆程告我擄人勒贖實在沒道理,每次他欠 錢不還時,就到處亂告」等語(第5086號他字影卷第64-67 頁)。
雷隆程所稱其自95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在台中被擄後即被 拘禁某處地下室約15日,再移往基隆地區某處拘禁以迄同年 7月17日始在台北縣林口鄉獲釋放云云(參警卷第2-4頁), 準此,則縱有被告所稱歹徒令其以手機對外通訊情事,亦應 屬地點固定,且通訊時間亦應短暫,更不應有與通訊之對方 聊天談論其他雜事之情。然經對雷隆程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固定於同一地點, 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與一般擄人勒贖多在定點發話或特 定點發話之常情有違。其間,雷隆程於本案用以與人通訊之 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情形:於95.6 .6之基地臺各在新北市金山、石門、汐止、泰山等區不間斷



移動,並不斷密集與人通訊,且時間各有長達205秒、78秒 、180秒、150秒(與0000-000000)、117秒(與0000-000000 )、96秒(與0000-000000)、93秒及121秒(與0000-00000 0)、118秒(與0000-000000)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足憑 (警卷第122-135頁)。此與雷隆程所稱被拘禁於2處地點乙 情,顯然不符。苟其確有被限制自由之情事,又何能到處與 人通訊連繫且對話時間如此之長?核與一般遭擄者通訊恒受 限制之情形顯然有異。於95.7.5以迄同月14日止該手機之 通信基地臺分別為:5日在新竹市○○○○路及新竹縣竹東 鎮、同月10日在新北市○○區○○道高速公路間、同月12日 在新北市土城、五股、新店等區及台北市中山區等地、同月 14日在台北市文山區等地移動,有電信監察譯文表及基地臺 位置表可憑(警卷第145-152頁、第4380號他字卷第66-67 頁)。上揭通訊中雷隆程除發話外,尚有接收他人來電,且 於95年7月14日經警截獲雷隆程與其父雷自財之對話,其內 容除討論生意上金錢往來運用情形,雷隆程並向其父雷自財 表示:「(雷自財:6月初6人也不在阿,你5月24被押走阿 。)被告:你現在聽我講,我沒被押走。(雷自財:你5月 24被押走阿。)沒有被押走,不要亂講啦,我自己出來台北 ,你是聽不懂喔」等語(警卷第151-152頁)。雖雷隆程就 此辯稱:係因溫錦程知道電話遭監聽,要伊如此陳述,以便 誤導警方云云。然該譯文內容除為雷隆程不否認外,依該譯 文所示雷隆程與其父之對話內容自然、且談論雷隆程所經營 陶園茗店務、房租等雜事,顯然非在受人控制狀態下所為。 雷隆程於警訊中自稱其於95.7.17日21時許始獲釋,然其 當日之手機電話基地臺顯示:是日10:10: 12迄11:27:59止 ,其於桃園縣龜山鄉、蘆竹鄉、中壢市、平鎮市等地到處移 動及多次發話予多人,有其電信監察譯文表及基地臺動向表 足參(警卷第174-209頁),亦徵雷隆程上揭所述與事實不 符。雷隆程於95年7月17日21時23分向改制前台北縣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案時稱其約於報案前10分鐘被帶下車,對方交 給其7-11塑膠袋,說其數一百下才可以翻開矇眼的膠帶,然 後自己叫車離開,不然就要開槍,等對方離去後,其打開矇 眼的膠帶,發現其係在林口中山路的一個空地上,位置剛好 距林口中山路與文化二路口約500公尺處,報案並等待林口 分駐所員警前來等語(參警卷第4頁警訊筆錄及第242頁所附 之警員魏志豪制作之接辦單),與其於法院審理時則供稱: 「(問:95年7月17日何時何地獲釋?)是在半夜我走出來 就在林口的空曠區,當時他們開車約1小時之後把我釋放, 要我自己數到一百才可以撕開膠帶,我撕開膠帶後,大約是



凌晨2、3時左右。」(上述9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卷第111頁 背面),前後就獲釋時間所述已明顯不符。而就其所稱獲釋 後未立即向警報案之當日之行蹤:「(問:你獲釋當日之行 蹤?)當時我數到一百後,將膠帶撕開,我走到一大樓的地 方...並無人在,我就順著大馬上走向燈光好像村落或社區 的地方,走到一街道,剛好有一輛計程車剛好司機要上車 ...在車上我向其講我被綁票,我答應溫錦程只要我被放走 ,我就不報警,因此當時就沒有報警,該計程車就上林口交 流道...我要在此汽車旅館休息,該汽車旅館名稱我已忘記 了,我到該汽車旅館時大約為凌晨2、3時(或3、4時),因 我獲釋當時,溫錦程有給我4千元,要我坐車回去...我就在 該汽車旅館休息至早上8時左右,我離開該汽車旅館後...坐 此計程車到楊梅交流道附近繞,看能否找到他們綁架我的地 方,就繞到早上10時左右,然後再回到林口...到林口時約 早上11時左右,在11時我有依照溫錦程之約定打電話給他, 與溫錦程講話的內容是事先其與我演練好的話...並進入一 家小吃店吃東西,...,就坐桃園客運的公車往臺北松山 機場,坐到行天官我就下車,當時約下午1、2時左右,我就 在行天宮拜拜...在行天宮坐到傍晚太陽快下山時,在行天 官我情緒比較穩定後,我回想被綁架的情形,認為還是要報 警,所以我又坐客運回到林口,就在下交流道第1站我就下 車,該地就在長庚醫院的前面,此時約下午6、7時...坐計 程車到我獲釋時原先坐計程車的地方,此時我用公共電話打 電話給溫錦程,當時約是晚上7、8時左右,通話內容是告訴 他我沒有辦法遵守原先的約定,我要報警...我又上計程車 ,並去找我獲釋的地方,後來找到了...後來我又回之前所 提之大樓,並請該大樓警衛人員報警,後來警察就來載我了 」等語(上述9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案審判筆錄)。依其所 述於凌晨2、3時獲釋後,並未立即報警,而到處晃盪、與人 通訊、遊走竟日,復依溫錦程與其事先演練之內容打電話予 溫錦程,迄是日晚間21時許始頭戴其所稱之綑綁膠帶(警卷 第112頁所附照片)以被害人身分報警,而其報案當時所穿 襯杉領口亦未發現髒污之情形,有警卷第99頁照片足憑,諸 此,俱與遭擄獲釋者之情狀截然不同,其間之乖違異常,令 人難信。雷隆程於其所稱獲釋後之同月19日14:20:48秒、 20 日09:50: 32秒、21日08:33:31復有其與溫錦程間之電話 通訊,核其等2人間對話中就談論債務問題之語氣正常,並 無隻字片語談及雷隆程曾遭何人或被溫錦程等人擄走之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參(警卷第203-205頁),其時距雷隆 程所稱之獲釋時已為第3日,且當時雷隆程已報警(按其時



尚未指明溫錦程),苟其確係遭溫錦程等人擄走並拘禁長達 近二月之久,又豈能於獲釋後第3日即與溫錦程仍為一般平 常之對話?談話間復均未談及有何關於其遭擄之事?誠屬悖 理違情之至。綜上,雷隆程在其所稱遭擄之該期間內尚可 自由通話、並未受限制之事實已明,況其猶能對外連繫官司 之訴訟、商請律師及談論其所投資之日出飯店之出售等事宜 (參偵卷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承其於被綁架期間曾打電話 給林宗志、朱元宏謝志嘉律師(參95年度他字第4380 號第167頁),衡諸常情,雷隆程既可自由通訊,當可自行 報案或委託他人報案,俱徵雷隆程所稱遭人綁架云云,顯與 常理有違,亦不合乎經驗法則,非可採信。
③又證人蘇美蓉溫錦程確與雷隆程間有千萬元之債務糾紛, 業據雷隆程與證人蘇美蓉溫錦程一致供明屬實,故證人蘇 美蓉供稱:曾提供其婆婆劉蔡含笑之帳號予雷隆程,以供雷 隆程還款之用等語,應為可採。而雷隆程於電話中雖曾交代 其父應轉帳100萬元至劉蔡含笑之帳戶中,亦無法排除其係 以此方式,令其父為其償還欠款之可能。且自監聽過程中, 除雷隆程要求其父匯款外,並未有證人蘇美蓉或其他人要求 贖款之對話,實難僅因雷隆程要求其父匯款至債權人蘇美蓉 所提供之帳戶,即認蘇美蓉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又依雷隆 程之母雷許月匯款資料顯示,受款人係陳玟秀之英譯名,而 陳玟秀於95年4月6日出境後,迄未返國,經警詢問陳玟秀之 父陳嘉良,其否認曾與蘇美蓉聯絡,並稱陳玟秀目前在加拿 大留學,曾告知伊遭1名大陸男子利用等語(警卷第78-83頁 ),此部分固待釐清,然因雷隆程就本案有關遭擄情事之供 述與事證、常理均屬違悖而非可採信,故該部分於本案中即 毋庸再予詳究。
B、而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則略以:
雷隆程於95年5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街「家樂 福大賣場」門口前,為自稱刑警之人持槍押走等情,業據雷 隆程自始至終一致供明,核與證人滕若倩在偵查中結證稱, 雷隆程為刑警帶走相符(96年度偵續字第303號96年10月23 日訊問筆錄)。而雷隆程被押走後曾傳出求救簡訊或電話亦 據證人雷自財翁日照、賴連森、雷群星林靖宴滕若倩雷輝龍在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證,其間雷自財於95年5月26日13時2分,即接獲雷隆程以 0000000000電話打入其0000000000電話,要渠最遲於29日前 準備2000萬元滙入國泰華銀行世貿分行:戶名「劉蔡含笑」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翁日照(手機0000000000) 於95年5月27日8時16分,收到雷隆程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



訊:「我從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隆程,這基 隆」;林靖晏於95年5月27日8時29分在住處,收到雷隆程以 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至其0000000000手機:「我從臺中被 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隆程!這基隆!查發射地,救 我快來」;雷輝龍手機0000000000,於95年5月27日14時20 分,報稱渠於5月27日8時收到雷群星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 訊稱,接獲雷隆程以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我在臺中被綁 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隆程!這基隆!查發射地救我快 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雷隆程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基地位置,係停留在基隆市安樂區○○○路87號 一帶;雷隆程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5月27日13時28 分、32分兩度撥打基隆市警察局110報案臺,報稱人被綁架 在基隆。上開各簡訊,業據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 明屬實,並作成偵查報告(見95年度他字第4380號卷第54頁 、第55頁),足證雷隆程確自臺中被綁架至基隆。 ②雷隆程被綁架後,歹徒要求匯款始能釋放,雷隆程乃求救於 其父雷自財及兄弟親友,其父籌款後以自己之名義或以其妻 雷許月之名義,於95年6月15日、95年6月27日、95年7月11 日、95 年7月13日分4次匯款新臺幣220萬、20萬、500萬、 700萬至歹徒指定之加拿大TDCANADA TRUST銀行CHEN WUN HS IU(陳玟秀)帳戶,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 款回條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於95年7月13日匯出700萬元後, 於95年7月17 日即獲釋放,足證雷隆程所云其被綁架勒贖確 為事實。
③綁架者指名匯款之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戶名「劉蔡 含笑」及上開加拿大銀行之陳玟秀帳戶,而劉蔡含笑之帳戶 ,證人蘇美蓉自稱劉蔡含笑為其婆婆,該帳戶均係其在使用 ,而加拿大之陳玟秀,其父陳嘉良蘇美蓉互證稱,彼此不 認識。惟檢察官查出二人間有2次之通話紀錄,且彼此均為 印刷業者,又證人溫錦程在綁架現場出現,是被告合理懷疑 綁架幕後者為溫錦程蘇美蓉應無不當。
④或謂被告雷隆程被綁票後,警方即對雷隆程所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固定於同一地點 ,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與一般擄人勒贖定點發話或特定 點發話之常情不合,應非被擄人勒贖云云。查擄人勒贖之勒 贖電話定會被警方監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雷隆程與其 父雷自財、兄弟及朋友多次通話,要求匯款、籌款及借錢, 若於定點或特定點通話,必會被警方查出通話所在地,此應 為綁票者所知悉,綁票者應不會如此為之,是被告所云,其



通話時,歹徒駕車載其游走各地,核與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 固定於同一地點,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 發話地點基地臺並非固定於同一地點,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 形,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⑤警方雖於95年7月14日截獲雷隆程與其父親雷自財之對話, 其內容為討論生意上金錢往來運用情形,雷隆程並向雷自財 表示:「你現在聽我講,我沒被押走...沒有被押走,不要 亂講啦,我自己出來臺北,你是聽不懂喔。」等語。雷隆程 辯稱,係因溫錦程知道電話遭監聽,要伊如此陳述,以便誤 導警方云云。查同日同次被截獲之對話,尚有雷隆程之父雷 自財稱:「至少房租也先拿(按即先拿房租)先救人啊對不 對」,若雷隆程未被押走何以要先救人,何以雷隆程不親自 回家處理債權債務問題?又雷隆程若未被押走,何以多次打 電話給其父、兄弟及朋友要求匯款、籌款、借款?且雷自財 還變賣家產,四處籌款,分四次共匯1400萬元至加拿大陳玟 秀帳戶,在在顯示雷隆程確被擄人勒贖,是上開截獲電話應 非雷隆程之本意,不能作為不利於雷隆程之證據。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起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駁回再議之理由,認為:
⑴從上開有罪、無罪判決所引述之各項事證,可見聲請人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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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