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金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 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柯金利 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受理後,以上訴不 合法定上訴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之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上級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 轄,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 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 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係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 證四即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其中之血液檢驗報告單,惟聲請 人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4月23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聲請人隨即於99年5月20日提出 刑事答辯狀,並隨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其中附件十三即為 上開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血液檢驗報告單(附於本院99年 度交易字第316號卷第53-56頁),該證據資料於判決前既業 經聲請人提出並據以為主張,顯與前述新證據須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亦即聲請人所指之 新證據並不具有前述「嶄新性」之要件,聲請人執此聲請再 審,核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認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