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522號
TCDM,100,聲,2522,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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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莉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執第646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莉玲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 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查受刑人廖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案件,業曾經 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07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100年5月2日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劉守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莉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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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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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1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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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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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02.02 │100.02.03 │100.0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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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速 │臺中地檢100年度速 │南投地檢100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73號 │偵字第573號 │偵字第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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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507│100年度中簡字第507│100年度訴字第17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0.03.31 │100.03.31 │100.04.25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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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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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507│100年度中簡字第507│100年度訴字第17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0.05.02 │100.05.02 │100.05.20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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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南投地檢100年度執 │
│ 備 註 │字第5373號應執行5 │字第5373號應執行5 │字第1342號 │
│ │月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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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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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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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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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01.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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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100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 562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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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 │ │ │
│ │ │1013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100.04.27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 │ │ │
│ │ │1013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0.05.23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 │ │
│ 備 註 │字第646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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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