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宗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99年
度執緝字第1699號、第170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宗沛(下稱 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勞役2罪,分別為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87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18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2罪均屬簡易判決所處之刑,檢察官所指無悔改之心, 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語,顯屬個人認定,聲明異議人於民 國96年11月間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滿後1年多期間,不 但遠離毒品且有正當工作,嗣於98年間為警查獲時,於警方 未搜查前,即主動將毒品交予員警且坦承犯行,之後間隔將 近1年才又再施用毒品,係因工作時間過長,單純施用第二 級毒品,未觸犯其他刑法,現今政府反毒政策亦將單純施用 毒品者視為「病患」,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在監執行接受矯正中,若如檢察官所 指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則該11月刑期將亦使聲明異議 人斷除吸毒之惡習,矯正錯誤觀念思想。而聲明異議人係因 家中因素(100年5月25日聲請狀中有詳述),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勞役,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聲明異議人就前揭 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後,就上開2罪能易服勞役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 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按個案, 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 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自明,足見法院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得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由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而為 裁量。再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 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空間,非謂 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 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 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 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 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9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以91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先以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且 與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 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7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9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100 年5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易服勞役 ,經該署執行檢察官認為聲明異議人「自91年起即屢犯毒 品案件,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顯見無悔改之心,非入 監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字第1699 號、第1700號及100年度執聲他字第1583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285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自91年間起即有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等數項有罪前科,足見其於前揭歷次偵審程序後 無法記取教訓,未見遷善,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執行檢察 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之事 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從 而,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自91年間起即有前揭數項 有罪前科之情節,認其確有因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治 之效,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具體說 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