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
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08號處分書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99年5 月18日確定,至100 年5 月17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手提包1 個係仿冒 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 標法第83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 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 芳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810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 年5 月18日確定,至100 年5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 包1 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