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240號
TCDM,100,聲,2240,2011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浩逸
具 保 人 張沅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0 年聲字第2240號、99年度執字第1098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張沅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林浩逸犯詐欺案件,經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 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浩逸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 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 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 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林浩逸張沅合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拘票及司 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