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良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100年度執字第5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良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 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 旨);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良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恐嚇罪)及擄人勒 贖等5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4月、2年2月,嗣經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擄人勒贖罪,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2 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而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重 利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3月、2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以 言,附表編號9所示之擄人勒贖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其判決日期為99年11月23日,而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則分別為99 年5月18日、99年7月26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 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 非本院,是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受刑人蔡良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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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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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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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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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8年10月初某日 │98年10月下旬某日 │98年5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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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2982、4216 、5114 │第2982、4216 、5114 │第2982、4216、 │
│ │、5142、6550號 │、5142、6550號 │5114、5142、65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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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99年5月18日 │99年5月18日 │99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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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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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號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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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 │確定日期│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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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
│案件 │科罰金。 │科罰金。 │科罰金。 │
├─────────┼──────────┼──────────┼──────────┤
│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備 註│,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 │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7月確定。 │徒刑1年7月確定。 │徒刑1年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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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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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恐嚇取財 │重利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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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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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8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94年3月11日 │97年5月7日 │
│ │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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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2982、4216 、5114 │第7729號 │第7729號 │
│ │、5142、65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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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99年度易字第2134 號 │99年度易字第2134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99年5月18日 │99年7月26日 │99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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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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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號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99年度易字第2134號 │99年度易字第2134號 │
│ ├────┼──────────┼──────────┼──────────┤
│ │判決 │ │ │ │
│ │確定日期│99年6月14日 │99年8月23日 │99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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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案件 │科罰金。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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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備 註│,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 │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7月確定。 │徒刑1年7月確定。 │徒刑1年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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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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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重利 │重利 │擄人勒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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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
├─────────┼──────────┼──────────┼──────────┤
│犯罪日期 │97年6月24日 │97年11月30日 │98年10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7729號 │第7729號 │第2982、4216 、5114 │
│ │ │ │、5142、6550號 │
├────┬────┼──────────┼──────────┼──────────┤
│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 後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134號 │99年度易字第213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99年7月26日 │99年7月26日 │99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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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定判決│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134 號 │99年度易字第2134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 ├────┼──────────┼──────────┼──────────┤
│ │判決 │ │ │ │
│ │確定日期│99年8月23日 │99年8月23日 │99年12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
│案件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科罰金。 │
├─────────┼──────────┼──────────┼──────────┤
│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
│備 註│,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
│ │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7月確定。 │徒刑1年7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