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153號
TCDM,100,聲,2153,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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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段筌元
上列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46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執行程序,縱使被告 涉犯殺人未遂罪,然被告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之影響刑 事訴訟執行之必要程序,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參考「世 界人權宣言」或「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 何人不得受恣意逮捕、拘留、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 。另依1988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任何刑事拘禁下人權保 障原則」之規範,若涉案人供述與偵查方向不符,即作為羈 押理由,仍偵察機關違法濫用權利、侵害人民憲法上緘默等 基本權利保障。又本案被告家中父親已離世,母親年歲老邁 ,家中經濟負擔都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承擔,聲請人自羈押至 今深感悔悟,期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扶養之責,爰依法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 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於案發後並非主動投案(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467號卷),又所涉犯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事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㈡、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被害人葉美珍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黃馨慧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經證人彭湘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王秀蘭、林佳賢鄭宗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 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且被告復因細故即持刀傷 人,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㈢、被告因思念家人,欲具保以返家照顧家人等情事,均與原羈 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



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㈣、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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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