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林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許文林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 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 ),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 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文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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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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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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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00元折算1日 │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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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10月2日 │98年4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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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962號 │字第16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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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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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233號│99年度簡字第697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99年9月6日 │99年10月6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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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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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233號│99年度簡字第697號 │ │
│判 決├────┼─────────┼─────────┼─────────┤
│ │判 決│99年10月1日 │99年11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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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南地檢署99年度執│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 │
│ │字第6130號(100年 │字第13221號(100年│ │
│ │度執緝字第463號) │度執緝字第5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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