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84號
TCDM,100,簡上,184,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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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簡字
第15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界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孝華前為「金臺中鑰匙店」之員工,於民國99年9月15 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同事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錦祥街 口附近住家黏貼小廣告時,因故與陳界明發生爭執,陳界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孝華,致林孝華受有頭部外 傷、左顳部頭皮血腫2乘1公分及腹部擦傷14乘12公分紅色傷 痕之傷害。
二、案經林孝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簡易判決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 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屬於醫 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8日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犯行。 ㈡告訴人林孝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戴良奇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事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 成之傷勢,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致影響量刑心證,且被告 與告訴人前互不相識,並無宿怨,竟於案發當日毆打告訴人 之腹部及攸關生命之相當重要頭部部位,惡性非輕,且於本 院審理期日當庭表明願以新台幣4萬元和解,惟截至本案宣 判前卻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顯無和解誠意,是告訴人具狀以被 告迄未和解、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 ,僅因誤會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腹部,雖坦承犯行,且直 承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卻無法履行其承諾,無非冀求輕判 ,實無悔改誠意,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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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