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駿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臺中市○ ○區○○路88號工廠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 路88號工廠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應予刪除,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李駿騏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駿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藉以竊盜獲 利之心態實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犯罪之手段平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被 告 李駿騏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86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日7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88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林安檳所 有之鐵板1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 其車牌號碼QTQ-129號輕型機車裝載後離去,即前往臺中市 ○○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餘元,已花用殆盡。嗣於 100年1月3日9時30分許,林安檳至上址工廠開門營業時,察 覺鐵板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駿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安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孟 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