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勝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
○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勝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因在網路聊天室與綽號「阿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忠」)相約借用帳戶,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中湖路口 處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阿忠」。未幾,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 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推由其中 一人冒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方元聰,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方元聰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九五之一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提 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張博勝所有之上開彰 化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方元聰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推由其中一 人冒用森森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洪淑蕙,佯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
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洪淑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 文山區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接 續匯款九萬七千元、一千元,合計共九萬八千元至張博勝所 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洪淑蕙匯款後,始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推由其中 一人冒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桂麗,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桂麗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巷一 號世新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張博勝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 里分行帳戶。嗣黃桂麗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推由其中 一人冒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呂文華,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呂文華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六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之 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接續匯款二 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二千九百元,合計共三萬七千八 百八十九元至張博勝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嗣呂文華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 戶資料,循線查獲。
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推由其中 一人冒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淑萍,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在新北市區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七千八百九十六元至張博勝所 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陳淑萍匯款後,始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二、案經方元聰、洪淑蕙、黃桂麗、呂文華、陳淑萍等人訴由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博勝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元聰、洪淑蕙、黃 桂麗、呂文華、陳淑萍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
情相符,並有張博勝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一百年一月十 二日彰大里字第一○○○○八四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一百年一月六日國世大里第一○○○○○○○○一號函 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一紙(方元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二紙(洪淑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一紙(黃桂麗)、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二紙 (呂文華)、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一紙(陳淑 萍)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 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 用,何必向他人借用?再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 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 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 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 對於他人利用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 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 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 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是 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