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0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榮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 衡酌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