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3號
TCDM,100,簡,393,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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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長憶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長憶(起訴書誤載為黃長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13號之工地,徒手竊取侯麗紅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電鑽 1部、打漿機1部、研磨機1部及切石機2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 機車將上開物品載至臺中市○區○○路4段之「自由路橋」 上變賣,得款2000元。嗣經侯麗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憶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侯麗紅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解書及現 場地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 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長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被害人財物, 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 附之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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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