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易字第15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 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