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30號
TCDM,100,簡,330,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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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忠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忠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0年3月1日17時許,侵入臺中市○里區○○路○段416 號對面之鐵皮屋住宅內,在林金進所居住房間門口,徒手竊 取林金進所有之鞋子、襪子各1雙、皮帶1條及手電筒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43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 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日新公園內,林金 進發現許忠川持有上開其所失竊物品,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三、核被告許忠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 慾,竊取被害人林金進所有之物品,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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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