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一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一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二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正文明知附表二所示影片,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利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 公司)、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樂生公司)、或 其他之人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得利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與散布,竟基 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3月下旬某日起,在不詳網 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盜版影片光碟,復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友人,借得數量不詳之盜版 影片光碟後,即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行架設「幸 運草影音」網頁,另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prodvd」登入露 天拍賣網站,分別刊登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 賣盜版影片光碟之圖片與訊息,迨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連 結至上開網頁或網站,下單購買或傳送購買訊息至其所指定 dvd998@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後,童正文即在臺中市 ○區○○路353號601、605號租屋處,以1對3燒錄器,擅自 重製各該影片光碟,並以印表機列印影片名稱字條黏貼在盜 版影片光碟上,再依客戶下單內容分裝後,委由不知情之超 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人員將盜版影片光碟 寄送給顧客,並代收貨款,再由超峰公司將所得款項交付童 正文。嗣經警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童正文上開租屋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盜版 光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木棉花公司、倍樂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正文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藍仁 駿、木棉花公司經理鄧宏毅、倍樂生公司法務人員吳國賢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 會鑑識報告、幸運草影音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 列印資料、木棉花公司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 證明、委託書、授權證明書、倍樂生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盜版光碟擷取畫面照片50幀、光碟 照片4幀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盜版 光碟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童正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 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 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 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意圖散布(銷售)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而散布(銷售)之低度行為,又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除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外,另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且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一節,容 有誤會。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之罪,以意圖銷售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銷售者係以營業為 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 銷售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從事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未曾間斷,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得利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重製並銷售盜版光碟, 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另考量被告從事 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期間長達數月,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之 數量眾多,且利用網路從事行銷販賣,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影響、損害非輕,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不構 成累犯,然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 告業與得利公司、木棉花公司、倍樂生公司調解成立,並願 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附件一、二、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確有悔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雖曾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5年9月20日確定, 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 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令其入監執行,後續分 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 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 100年度司中調字111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00年 度司中調字第111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0年度 司中調字第12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 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扣案之附 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 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一 │1對3燒錄器 │8臺 │
├──┼────────────┼─────┤
│二 │印表機 │2臺 │
├──┼────────────┼─────┤
│三 │包裝盒 │1批 │
├──┼────────────┼─────┤
│四 │棉套 │1批 │
├──┼────────────┼─────┤
│五 │出貨單 │1批 │
├──┼────────────┼─────┤
│六 │空白光碟 │46片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