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倪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81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倪禎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關於 「亦明知其所有之仿冒LV皮包1只,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之記載應予刪除; 及第12至13行關於「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前開仿冒商標之皮 包照片及販賣該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該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 圖樣之棋盤格六角小球包之訊息及圖樣,以此方式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詹禮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以「hear9087」帳號登入, 並刊登販賣「LV」商標圖樣之棋盤格六角小球包之訊息及 圖樣等網頁資料。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五)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款二手商品售價資料。三、查本件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被告張貼拍賣上開仿 冒「LV」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圖片後,通知被告攜帶所欲 拍賣之皮包至警局說明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並有被告於99年8月12日所制作之警詢筆錄可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到警局通知,請伊前往說明違反 商標法之案件,伊為脫免罪責,方於應訊前之99年7月31日 ,向證人詹禮理小姐所經營之二手店購買同款小球包,攜同 前往應訊,並交由警方扣案,扣案皮包並非伊原所欲販賣之 皮包等語,核與證人詹禮理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告確 有於99年7月31日來店購買1個LV小球包,當時被告有說因伊 有一點違法問題,需買1個正品皮包,並指定要棋盤格小球 包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基於轉售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或 已有販出仿冒「LV」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惟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 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 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 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 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 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 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 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 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 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 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 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足 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 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 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與 前揭「販賣」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 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被告否認係其所 欲拍賣之皮包,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品之犯行,應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且證人 詹禮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因涉違法問題而前向其 購買同款皮包等情,足徵被告此部分所陳並非無稽,從而, 本院尚難認扣案之皮包確係被告犯本案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仿冒商品,自無從依同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