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42號
TCDM,100,易緝,142,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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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槐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66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上午
11時,在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判決主文:
黃槐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槐文自民國80年間起,受僱於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155之1號6樓,下稱長高科技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長高科技公司所有產品之推廣、銷售等 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料黃槐文於民國93年11月 9日 ,在長高科技公司收受倉管人員黃煥程所交付應出貨予臺 中縣大里市大明高中之網路測試套件 477副(價值新臺幣 85,86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網路 測試套件交予大明高中,亦未返還長高科技公司,而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前揭網路測試套件侵占入己。
(二)黃槐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6日上午某 時許,利用承辦長高科技公司與南開技術學院之產學合作 專案(即雙方以產學合作方式,進行「ARM為核心之手 持設備電路設計」專案,並於94年 7月間簽訂產學合作合 約書)之機會,向不熟悉該合作專案之白敏(即長高科技 公司負責人葉輔熛之妻)詐稱:「公司與南開技術學院的 產學合作專案,尚須支付配合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給南開技術學院」等語,致白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偕同黃槐文前往臺中市○○路○段3 37號之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由白敏填寫存摺類取款支 出憑條,臨櫃提領其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60,000元後,在該分行內當場交付黃槐文。嗣黃槐文



於94年12月27日即自長高科技公司離職,白敏為查明上開 60,000元之繳付情形,乃與南開技術學院聯絡,經該學校 之承辦人員告知並無收受該筆款項,始知受騙。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96年6月8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二)被告於認罪協商程序同意於100年7月15日前向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捐款50,000元部分,業於100年6月14 日履行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
(三)被告如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犯他罪,檢察官將依刑法第75 條第第 1項或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
(四)緩刑經撤銷,即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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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