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粢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三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粢蓮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粢蓮前為陳人菘(原名陳濱田,雙方自民國75、76年間起 開始同居,迄於96年間分手迄今)之同居人,其明知陳人菘 與陳童怨之夫陳清河係兄弟,而陳人菘與陳清河之父陳清圳 於民國69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龍井區○○○○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二 棟房屋,分別贈與陳人菘與陳清河二人使用,而該地目為田 之土地,囿於當時政府法令之拘束,無法分割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陳人菘與陳清河乃於73年8月21日,簽訂「同意 書」,約定陳清河分配取得之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2 8之2號(後門牌改編為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56號)建物 所在之土地部分,當政府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登記時,陳人菘 即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陳清河。嗣陳清圳於73年 8月29日過世,陳人菘亦於73年12月3日因繼承父業而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與林政雄共同取得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 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陳人菘與林政雄於92年12月5日經 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協議將臺中縣龍井 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分隔為十筆,由陳人 菘取得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面積1063 平方公尺)、143之6(面積126平方公尺)、143之7(面積9 1平方公尺)、143之8(面積88平方公尺)、143之9(面積4 4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4 3之13地號土地(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權利,並於93年4月9日以調解分割為登記原因, 申請標示變更登記,於93年4月14日調解分割登記完畢,而 陳清河分配取得之前開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56號建物即 坐落在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143之6地 號土地上(註: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 號土地,嗣於95年7月28日經分割為臺中縣龍井鄉○○○段 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14、143之15等地號三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而陳清河 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應為事後分割之143之15地號、面 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陳人菘依照73年8月21日所書立 「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應將前開陳清河前開建物實際坐落 之前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面積44平 方公尺)、143之15(面積17平方公尺)等地號二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陳清河,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且陳清河於93 年9月20日即提出請求履行同意書之民事訴訟,請求陳人菘 應將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在該件民事訴訟期間,陳人菘與其同居 人劉粢蓮亦明知渠等二人間之借貸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仍共同基於虛設假債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 予以登載予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8日,將 上開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所有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 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及應辦理分割後 移轉陳清河前開建物坐落位置之部分土地予陳清河所有之臺 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陳清河前開建 物實際坐落之位置應為事後自143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3 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7、14 3之8等地號土地及 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權利,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劉粢蓮作為債 權之共同擔保,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 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陳清河之財 產(即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 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臺中 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5地號〈即未分割前之1 43之6地號〉等土地共同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及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清河於94年2月14 日就前開請求履行同意書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陳 人菘與劉粢蓮復共同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日, 再將上開應辦理分割後移轉部分土地予陳清河所有之臺中縣 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陳清河前開建 物實際坐落之位置應為事後自143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3 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7、143之8等地號土地、臺 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權利、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 、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及臺中縣龍井鄉 ○○○○段36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劉粢蓮
作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 記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陳清河之 財產(即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 寮小段143之15地號〈即未分割前之143之6地號〉土地再度 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換言之,該筆面積17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前後共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清河之妻陳童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經查: 本案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證人劉陳寶諒、劉鎧源、陳吉 珍、陳人菘(即陳濱田)、告訴人陳童怨先後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劉粢蓮、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將 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 人陳志誠、劉陳寶諒、劉鎧源、陳吉珍、陳人菘、告訴人陳 童怨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二、被告劉粢蓮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陳人菘93年間因心臟不好,伊才要求陳人菘將名下所有 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之前伊借錢給陳人菘沒有要求設定抵押 ,直到陳人菘心臟病發,做心導管手術,伊擔心自己權益沒 有保障,才會要求設定抵押,伊雖與陳人菘同居,但陳人菘 經常以死相脅,表示被倒會錢、沒有錢,伊經常借錢給陳人
菘,當時陳人菘表示他有土地,陳人菘當時係在國泰保險公 司擔任主任拉保險,伊從55年開始到永豐餘造紙廠擔任作業 員,月薪3萬多元,直到85年1月退休,退休金200多萬元, 休息4個月後,伊又自己做腳踏車車燈的工作,有時也去做 房屋仲介、拉保險,平均月收入有4萬元左右,伊有三個小 孩,在與陳人菘同居前,名下即有位於豐原之土地,該土地 係在73、74年間購買的,91年間向伊阿姨劉陳寶諒借款260 萬元時,有提供伊名下的房子作為抵押,陳人菘自82年起陸 陸續續向伊借錢,最後一筆好像是在93、94年間,前後合計 借款1186萬2000元,當時陳人菘告訴伊已經準備要將土地賣 掉,且那些土地也有設定抵押權給銀行,要求伊不要再設定 抵押,所以伊才沒有在借款當時要求陳人菘提供名下土地設 定抵押,伊帳戶內大筆款項之來源為從事土地買賣或互助會 款,伊係自75、76年間與陳人菘同居,96年間分手云云。經 查:
(一)對於陳人菘與告訴人陳童怨之夫陳清河於73年8月21日簽 訂「同意書」,約定待日後法令許可辦理農地分割登記時 ,陳人菘應無條件將陳清河分配所得之臺中縣龍井鄉○○ 路○段456號建物其所在土地(即臺中縣龍井鄉○○○段水 師寮小段143之9、143之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 記予陳清河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童怨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陳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98年度偵續二 字第6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並有本院95年度沙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54至56、69頁) 、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陳清河與陳濱田間履行同意 書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參照98年度偵續 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30至34、35頁)、同意書影本1份(參 照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卷第3頁),應堪認定。 被告雖否認知悉陳人菘與陳清河兄弟間關於此「同意書」 存在之情,陳人菘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說 詞,然被告自承於75、76年間即開始與陳人菘同居,於96 年間分手迄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陳人菘 於93年9月20日即遭陳清河提起履行同意書之民事訴訟( 參照99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且陳人 菘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歷次均有到庭陳述,此有本院93 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卷在卷可按,該民事訴訟前後歷 時約半年左右之時間,被告於退休後仍與陳人菘同居期間 ,對於陳人菘多次前往本院沙鹿簡易庭開庭應訊之事情, 身為親密枕邊人之被告辯稱此事毫無所悉云云,顯然與常
情相悖。
(二)對於被告與陳人菘間借款1000多萬元,其資金來源為82年 3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止出借予陳人菘之資金來源合 計686萬2000元,係其自永豐餘紙廠退休後之退休金、自 行創業之月薪、拉保險之佣金、互助會款等,而91年3月2 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出借予陳人菘之資金來源合計500 萬元,係向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借款後轉借予陳人菘等辯 解之真實性:
1、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自55年起至85年1月間止,在永豐餘造 紙廠擔任作業員,月入3萬多元,退休金200多萬元,自85 年5月間起,自行創業,從事自行車車燈之工作,加上做 房屋仲介、拉保險、互助會等,平均月入4萬元左右,且 於73、74年間曾經在臺中市豐原區購置不動產,獨自扶養 三名子女等情(參照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以被告每 月之薪資3、4萬元,且單親獨自扶養三名就學中之子女, 已非易事;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自82年間起之歷年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其中82年至88年之申報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 銷毀,而由89年度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容 可知,自89年至92年之間,被告主要收入來源為建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被告之子女陳志誠、陳智婷亦有工 作收入挹注,自93、94年起被告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為其 子陳志誠之工作收入,被告僅為陳志誠之受扶養親屬,此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3月25日中區國 稅豐原二字第1000009767號函及檢送之納稅義務人劉粢蓮 89至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參照本院卷第67 至79頁)在卷可按,被告本身並無其所稱之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被告自承其子陳志誠自大學、研究所、博士班期 間,均係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自立更生,則被告若有充裕 之經濟能力可以長時間借貸予同居人陳人菘,為何還要讓 其子陳志誠辦理助學貸款自立更生?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提出其平日使用之豐原翁子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參 照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可知,被告平日並無充裕之金錢 可供他人週轉運用,而被告其他提供予陳人菘使用之華南 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內款項之來源,迄今仍未提出 具體之說明,則帳戶內之各該款項究竟係被告本身自有款 項抑或係陳人菘借用帳戶往來之款項,仍有可疑。因此, 被告供稱除向劉陳寶諒借貸之500萬元外,自82年間起至 88年間止陸陸續續借款686萬餘元予陳人菘云云,即難遽 以採信。
2、本院經調閱被告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被告該帳戶內自88 年11月10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始有標記為「國壽」、 「國泰人壽保」、「國泰」、「國泰人壽」、「國華產物 保」、「國泰世紀產」之款項匯入,而於95年7月17日始 有標記為「寶華不動產」之款項匯入,另陳人菘亦曾於95 年8月16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復於94年7月25日、95年7 月17日分別有「陳佳君」、「王文進」之款項匯入,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0年5月16日合金沙字第1000 00136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1份(參照本院卷第196至206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自保險公司匯入 之款項,是否為其個人招攬保險之佣金?抑或係陳人菘將 其保險佣金指定匯入該帳戶內,尚無從得知,蓋若係被告 個人從事保險招攬所得之佣金,何以被告不需申報個人綜 合所得稅?因此,該等款項是否為被告所稱之保險招攬佣 金,尚有可疑!又陳人菘匯入款項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具 體說明,究竟係陳人菘清償借款債務之用,抑或係給予被 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均無從得知。佐以,證人陳人菘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沒有投資,因為有的保戶保費是 用支票繳費的,支票尚未到期之前,我就需要用現金先墊 。....被告有在放貸,所以我如果缺錢的話,被告就會拿 她的存摺與印章給我去領錢,這算是我跟她借用,我有錢 的時候就會還她,....。」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6頁反 面),由此可知,陳人菘多數之借貸係為墊付支票款,則 事後支票到期兌現後,陳人菘則可清償該筆借貸款項,顯 然被告並未將陳人菘已經清償之部分予以扣除,因此,渠 等所稱之1100多萬元之借貸金額,即有浮報不實之處。 3、再者,本院經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閱被告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發現:⑴被 告曾於82年3月10日向豐原分行貸款500萬元,撥入被告帳 戶內;⑵86年7月25日向豐原分行貸款撥入80萬元,同日 轉帳支出80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濱田(後更 名為陳人菘)帳戶;⑶87年6月10日向豐原分行貸款70萬 元、80萬元轉帳存入本人帳戶;⑷87年6月12日轉帳支出1 2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號陳濱田(後更名為陳人菘) 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4月12日〔100〕 華豐存字第100239號函1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轉帳 存入及轉帳支出傳票7份、貸款申請書4份、塗銷申請書1 份(參照本院卷第91、93至111、112至118、119至122、1 23頁)等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82年2月18日申請 第一次購屋貸款500萬元,係以其母親劉陳甚為連帶保證
人,款項係直接撥入被告帳戶內,之後多次以現金支出方 式提領(參照本院卷第98至99、119頁),尚無法證明是 否確實出借予陳人菘使用;又被告於86年7月25日以融資 增貸80萬元,亦係以其母親劉陳甚為連帶保證人,款項撥 入被告帳戶內,隨即轉入陳人菘帳戶內(參照本院卷第10 4、114、120頁),因此該筆80萬元借款,即堪認定為借 貸予陳人菘之款項;被告於87年5月21日以第二次融資增 貸80萬元、70萬元,均係以陳人菘為連帶保證人,其中12 0萬元款項亦係於87年6月10日轉入陳人菘帳戶內,其餘30 萬元則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參照本院卷第105、117至11 8、121、122頁),因此,該80萬元、70萬元二筆借款, 既係直接匯入陳人菘帳戶,理所當然得認定為借貸予陳人 菘之款項;是被告自82年起至87年止,以其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後,實際出借予陳人 菘之款項應為200萬元。
4、而被告前開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貸500萬元及後續 增貸之款項,事後業經清償,並經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 參照本院卷第123頁),對此,依證人陳人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除了向劉陳寶諒借的500萬元外,你向 被告借的600多萬元從何來?)有以被告名下的房子設定 抵押向銀行借款其中我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的利息 都是由我在繳,被告根本也繳不起,所以連跟劉陳寶諒借 的錢之利息也是我在繳。」、「彰化銀行增貸的部分,也 都是我借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7頁反面、第259頁 正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貸款部分,並 不是我繳不起,是因為增貸的部分,本來就是陳人菘要借 款的,就應該由他來繳利息,....彰化銀行的部分,是陳 人菘增借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可見,以被告之資力而言,根本沒有能力清償前開銀行貸 款,前開債務既然並非被告所清償,該部分之借貸債務即 應係陳人菘所清償,則陳人菘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即應扣除 陳人菘代為清償被告名義之借貸金額,始為陳人菘積欠被 告債務之正確金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陳人菘如何還你錢?)他跟我說要賣土地之後要還我錢, 但是他土地賣了670多萬元,然後,被銀行扣了抵押款500 多萬元,剩下100多萬元還給我。」(參照97年度偵續一 字第12號偵查卷第79頁)等語,對照證人陳人菘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賣土地的錢,有先還給華南銀行、合作金庫 之後,剩下100多萬元,光是還被告的利息錢就不夠了。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7頁),可見陳人菘曾經清償被
告100多萬元。因此,目前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向華南銀行 增貸出借予陳人菘之款項,係由陳人菘自行向銀行清償, 而除此之外,陳人菘另有清償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 情,應堪認定。
5、復以,被告供稱自82年3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止先後 由其銀行帳戶自行提領現金交付陳人菘或委由陳人菘自行 提領現金,前後共計出借686萬2000元之款項予陳人菘云 云,並提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參照 95 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7頁)、合作金庫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2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8至 43 、47至48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 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為據。本 院依據被告提出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等銀行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摺內容,被告確實有於82年3月11 日現金提領80萬元、82年3月15日提領現金30萬元、82年5 月14日提領現金45萬元、82年6月5日提領現金20萬元、82 年6月28日提領現金20萬元、85年3月22日提領現金20萬元 、85年4月11日提領現金20萬元、85年4月30日提領現金30 萬元、85年7月19日提領現金12萬元、86年2月3日提領現 金11萬元、86年3月12日提領現金10萬元、86年4月9日提 領現金14萬元、86年7月25日提領現金80萬元、86年7月31 日提領現金25萬2000元、86年8月21日提領現金20萬元、8 6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18萬元、87年2月2日提領現金30萬 元、87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20萬元、87年6月12日提領現 金30萬元、88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21萬元、88年11月11日 提領現金20萬元(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29 至30頁),惟除其中於86年7月25日提領80萬元、於87年6 月12日提領120萬元部分,係被告提領後直接轉帳匯入陳 人菘(當時名為陳濱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認確實出借予陳人菘使用外,其餘僅能認定被 告確實有提領前開現金,但實際有無交付予陳人菘使用, 並無陳人菘以外之其他相關佐證足資證明,而陳人菘雖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實有跟被告借錢等語(參照 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52頁),然陳人菘對於詳 細之借款時間、金額、目的、流向均無法提出合理之交代 ,空言指稱確有借款之實,已然可疑,且陳人菘於本案中 與被告係屬利害攸關、唇齒與共之共犯關係,兩人又係同 居十幾年之親密夥伴,自難期陳人菘作出公正合理、對己 與被告不利之陳述,因此,陳人菘既然無法提出確切之借 款明細資料以供本院與被告提出之借貸明細進行比對,自
難僅以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6、另外,關於被告向劉陳寶諒、劉鎧源借款500萬元部分, 證人劉陳寶諒先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借款給被告260萬 元,被告有提供其豐原市○○路的房子去設定抵押,後來 領了幾次,次數太多不記得了,總金額約500萬元,這筆 借款借到最後,我們也鬧翻了,被告與陳人菘是同居人, 去銀行設定及去代書那邊時,二人都有去,伊都拿現金或 其子劉鎧源之支票予被告,只有被告伊才願意借她,她是 伊姪女才會借,為何要借給陳人菘(參照97年度偵續一字 第14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總共向伊借500萬元,其中2 40萬元是被告用她兒子陳志誠名義借的(參照96年度偵續 字第306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錢是被告跟伊借的,不 是陳人菘,她要如何用,伊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 錢拿給陳人菘,如果是被告在上班,一定是被告有跟伊說 好,伊才會拿給陳人菘,一定是被告說:「你借我,我叫 誰去拿」,伊才會把錢給陳人菘(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 2號偵查卷第73頁)等語,其後於偵查中證稱:陳人菘與 被告同居,是陳人菘打電話向伊借,伊不要,因為陳人菘 沒有財產,而被告係伊姪女,才會借給被告,被告與陳人 菘來借款時,有聽到他們說好像是陳人菘要用的錢,被告 說陳人菘要用,真的假的,伊不知道,借款當時,被告與 陳人菘一起去代書那裡寫,借條是被告的兒子寫的,他兒 子說以後會還伊,伊想說被告名下之房子不夠銀行貸款, 被告兒子有寫借條給伊,後來賴帳,伊才去扣被告兒子薪 水等語(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並有劉陳寶諒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參照96年度偵 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之子陳志誠所任職中興大 學每月應領薪津之執行命令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052號劉鎧源對 陳志誠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1份(參照99年 度偵續三字偵查卷第9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29 日囑託查封登記書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 第94至96頁)為據。證人劉陳寶諒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明顯前後有所歧異,證人劉陳寶諒一開始堅稱該筆500萬 元款項自始至終即係被告借貸,至於被告如何運用並不清 楚等情,其後則改稱原本係陳人菘要借,伊不肯,才改由 被告出面借款等情,既然被告向證人劉陳寶諒表示欲借貸 之款項是陳人菘要使用,而陳人菘當時名下土地雖係共有
,然面積不小,被告之子陳志誠當時年紀尚輕,並無任何 不動產,何以被告不要求陳人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證 人劉陳寶諒作為擔保或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卻要求其 子陳志誠出面擔任借款人?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於 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不是寫本票給姨婆劉陳寶諒? )是,我那時不知道家中的情形,後來媽媽跟我說有跟姨 婆劉陳寶諒借一筆錢,那時候媽媽沒有固定的收入,媽媽 跟我說要讓我知道,媽媽說這是姨婆劉陳寶諒要求的,我 不想要媽媽為難就簽下去。」、「(問:為何你媽媽會跟 你姨婆劉陳寶諒借錢?)我不知道,我是到媽媽跟我說這 件事,說姨婆劉陳寶諒希望我簽名,我是那時候才知道。 」等語(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11頁),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同居期間,陳人菘並未協助扶 養三名子女,何以被告要讓自己兒子為無血緣關係之同居 人陳人菘無端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卻不要求陳人菘本人 提供任何擔保?此舉已然可議。再者,證人劉陳寶諒於偵 查中對於被告實際借貸之金額,究竟是400萬元或係500萬 元,無法確定(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8頁 ),且對於該筆借款之交付方式,或稱開支票給被告自己 去領(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8頁),或稱 是開取款條給被告去領(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 卷第19頁),後改稱被告要上班,取款條有密碼,伊不放 心,乃與陳人菘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參照99年度偵 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劉陳寶諒對於實際交 付借款之方式,先後陳述不一,縱因時間久遠,然因借款 人即被告係證人劉陳寶諒姊姊之女兒,證人劉陳寶諒事後 又為追償該筆債務而聲請假扣押被告之子陳志誠在中興大 學任教之薪水,按理證人劉陳寶諒對此事應當會有深刻之 記憶始符常情,何況,證人劉陳寶諒對於被告借貸之款項 有無實際交付予陳人菘、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運用等 情,均不知悉,單純聽聞被告所言,表示係陳人菘要借款 ,而當場陳人菘亦未親自確認借款之意,因此,證人劉陳 寶諒事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來借款時,陳人菘也有在場, 被告亦有提及係陳人菘要借款等情,應係事後附和被告之 說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是證人劉陳寶諒前開 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借 款500萬元之情,至於借得之款項,被告是否全部轉借予 陳人菘,證人劉陳寶諒亦表示不知情,未加以證實。 7、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91年3月22日向劉陳寶諒之子 劉鎧源(原名劉正裕)借款260萬元、於92年11月17日向
劉鎧源借款60萬元、於93年3月17日向劉鎧源借款90萬元 、於93年4月15日向劉鎧源借款90萬元等情(參照95年度 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29頁),並提出被告以發票人身 分於91年3月22日書立面額260萬元之本票1紙(參照95年 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1頁)、被告與其子陳志誠於 93年3月17日共同以發票人身分書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1紙 (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2頁)、被告與其 子陳志誠於93年4月15日共同以發票人身分書立面額90 萬 元之本票1紙(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3頁) 、被告之子陳志誠於92年11月17日以發票人身分書立面額 60萬元之本票1紙(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4 頁)為據。而被告向劉陳寶諒借款260萬元後,即於91年3 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5號之2之房子 設定抵押權予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參照本院卷第23、 30至31頁)在卷可按。嗣後,被告於95年12月9日出售前 開房地予案外人高建志,並於96年1月6日以彰化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共5張合計500萬元,清償其 向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合計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劉鎧源 允諾撤銷對被告之子陳志誠所為之假扣押處分,此有被告 提出之切結書(參照本院卷第20頁)、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5張(參照本院卷第21至22頁)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參照96 年度偵續字第360號偵查卷第42至47頁)、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99年9月16日豐地登字第0990009884號函檢附之 被告土地及出賣過戶登記資料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 第2號偵查卷第76至87頁)、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052號劉 鎧源對陳志誠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卷影本1份(參照9 8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查卷第52至59頁)、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97年9月5日豐地登字第0970009489號函檢附之臺 中縣豐原市○○路85之2號歷史交易紀錄文書1份(參照97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第144至154頁)在卷可按。佐 以,陳人菘曾經於94年6月間就被告向劉陳寶諒、劉鎧源 母子借款之事聲請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 經劉鎧源於94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實際借款人 為被告,陳人菘並非本件真正之借款人,此有劉鎧源寄予 陳人菘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第 107頁)在卷為憑。
8、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媽 媽在豐原有間房子?)是。」、「(問:這間房子是何人
出錢的?)土地是我們在國小的時候,我媽媽就買下來了 ,在建的錢,我知道我媽有跟銀行貸款,建的錢是媽媽出 的。」、「(問:所以你媽媽作業員的薪水要養你們三個 小孩還要付貸款,她的經濟應該是很拮据?)是。後來永 豐餘結束了,有一陣子的錢是付不出來的,以我媽媽的新 水來說貸款對我媽媽是高的,所以我媽媽才會退休,以退 休金來支付貸款,在另外找工作。」、「(問:之後你媽 媽有再從事何工作?)在我家附近的汽車廠做作業員。」 、「(問:你媽媽有做土地買賣仲介?)據我所知,沒有 。」、「(問:這樣你媽媽能夠有1000多萬去借人家錢? )如果針對這個問題,我們沒有辦法拿出1000多萬去借人 家。」、「(問:你知道你媽媽有借陳人菘錢嗎?)我隱 約知道有。我知道陳人菘有負債,對他來說是很沈重的負 擔,我知道我媽拿出部分的退休金給陳人菘。」、「(問 :你媽的退休金有高達1000萬嗎?)沒有。」等語(參照 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12頁),依據證人陳志誠 所言,被告係因無力繳付高額銀行貸款,才會於85年1月 間自永豐餘紙廠退休,以退休金來支付銀行貸款,並將部 分退休金出借予陳人菘,觀諸被告自承85年1月份退休時 領取之退休金約200多萬元,以及被告曾經於82年3月10日 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500萬元之情(參照本院卷 第91、119頁),換言之,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數額,遠高 於其退休金之數額,且以被告身為作業員每月薪水3萬元 之待遇,顯然不可能有多餘之款項可以提前清償銀行貸款 ,因此,被告指稱其自82年3月11日借款80萬元、82年3月 15日借款30萬元、82年5月14日借款45萬元、82年6月5日 借款20萬元、82年6月28日借款20萬元,合計195萬元予陳 人菘之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且,被告若確實係以 其所購買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再出借予陳人菘,為何被告 從未於偵查或本院中抗辯出借予陳人菘之資金來源係以其 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來,卻供稱係其從事 土地仲介買賣、互助會款、工作所得等而來,且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志誠證稱被告並未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參照99年 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12頁),證人陳志誠係64年次 之人,於82年至85年間,已係18至21歲之大學生,對於其 母親即被告從事之職業,亦當有所知悉,縱因就學問題未 與被告同住,仍能獲悉母親從事之工作,應屬合理之認定 ,何況,被告自承有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及參與互助會,但 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說明,自難據以採信。復以 ,被告供稱於85年1月份自永豐餘紙廠退休後,陸陸續續
於85年3月22日借款20萬元、85年4月11日借款20萬元、85 年4月30日借款30萬元、85年7月19日借款12萬元、86年2 月3日借款11萬元、86年3月13日借款10萬元、86年4月9日 借款24萬元、86年7月31日借款25萬2000元、86年8月21日 借款20萬元、87年2月2日借款30萬元、87年6月12日借款 30萬元、88年11月10日借款21萬元、88年11月11日借款20 萬元,合計291萬2000元,然觀諸前述說明,被告於85年3 月10日以名下土地欲興建房屋為由,向銀行申請重估增貸 500萬元,經銀行收回現放短期貸款250萬元後,被告實際 增貸之款項為250萬元,扣除建築房屋所需之各項費用及 規費支出後,被告實際剩餘之款項顯然已經有限,且以被 告退休後每月僅4萬元之收入,又如何能有充裕之金錢可 以額外借貸予陳人菘花用?且被告對於其所稱以提領現金 方式出借予陳人菘部分,既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說明 各該筆資金之來源及各該筆資金交付陳人菘之時間、地點 及細節,僅含糊籠統解釋,係提領現金交付或委由陳人菘 自行前往銀行提領,而陳人菘雖附和被告之說詞,然陳人 菘更無法具體說明各該筆金錢之流向、用途及其實際之資 金缺口,在此情況下,對於被告所辯前開現金提領出借予 陳人菘之款項部分,本院認為其真實性,尚待有其他補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