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7號
TCDM,100,易,347,2011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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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大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0號
、第11739號、第11740號、第11741號、第11742號、第16998 號
、第2284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大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大鵬係址設臺中市○○路66號「亞太通訊行」之負責人, 其與劉友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朋友。劉友煊於民國98 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分別為「小陳」、「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可以以行動電話 帳單4折或4.5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遂向柯大 鵬告知前開訊息。劉友煊柯大鵬2 人認有機可趁,遂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迄 至同年12月間,由柯大鵬在前開通訊行對外招攬,向陳麗玉 、黃淑琦孫原凱、蔡琦紳、陳雅雯等人表示可以以帳單金 額8折之價格,代向各該電信公司繳納行動電話費用;另由 劉友煊單獨向鄭建華、張國棟、吳甜妮、黃士凱馮祥瑀等 人告知可以以4折至8折之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此部分柯 大鵬不具有犯意聯絡,詳後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誤認劉友煊柯大鵬可代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行動 電話之帳單費用,遂將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及行動電話費用 8折之金額直接或輾轉交予柯大鵬劉友煊2人,再由劉友煊 負責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 「小陳」、「王先生」,並將前開帳單金額4折、4.5折之費 用以匯款匯入綽號「小陳」、「王先生」之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847號帳戶內,劉友煊柯大鵬2人藉此方式賺取前開價差。 『而「小陳」、「王先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資 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以下盜用信用卡部分,劉 友煊、柯大鵬與「小陳」、「王先生」等人並不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先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之人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或網路繳款系統 ,冒以真正持卡人之名義,擅自輸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電磁紀錄資料行使,佯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黃惠娟等人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黃惠娟陳芷羚、王美華、陳瑜芳、林政佑、游燕珠等人 以該語音繳款系統或網路繳款系統刷卡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給威 寶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威寶公司 、遠傳公司、亞太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玉山銀行及黃惠娟陳芷羚、王美華、陳瑜芳、林政 佑、游燕珠等人。嗣黃惠娟等人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始知悉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柯大鵬對其被訴共同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張湘綾、林建宏



黃惠娟陳芷羚、王美華、陳瑜芳、林政佑、游燕珠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鄒依庭黃淑琦、陳麗玉、孫原凱、蔡琦紳 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林若喬、陳雅雯、林佳慧於偵訊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切結書(黃惠娟部分)、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 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冒用明細(陳芷羚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王美華部分)、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 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聲明書、冒用明細(陳瑜芳 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暨申訴書、信用卡 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林政佑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切結書、信用卡帳 單(游燕珠部分)、遠傳公司99年2月6日函覆資料、亞太公 司函覆資料、威寶公司函覆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孫原凱指認被告柯大鵬口卡 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柯大鵬對其被訴犯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柯大鵬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柯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本件被告係藉 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高於其交由同案被告劉友煊 付予綽號「小陳」、「王先生」金額之電信費後,從中獲取 財物,其所犯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本件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柯大鵬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友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大鵬就向被害人收取高 於其交由同案被告劉友煊付予綽號「小陳」、「王先生」金 額之電信費,賺取其中差額之方式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綽 號「小陳」、「王先生」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又被告柯大鵬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方式同一 ,行為持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 為之,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集合 犯概念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柯大鵬年輕力壯,竟不思付 出勞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竟利用經營通訊行之身分向社會



大眾招攬此種明顯不合常情之繳費方式,使客戶陷於誤信而 給與電信資料與金錢,再被告柯大鵬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柯大鵬已有悔意,另參酌本件所詐騙之金額非詎,且已 賠償部分被害人及檢察官求處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後,爰量 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柯大鵬與同案被告劉友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 間,另由劉友煊鄭建華吳甜妮、黃士凱馮祥瑀等人告 知可以以4折至8折之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致使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劉友煊柯大鵬可代為繳納 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帳單費用,遂將行動電話之相關資 料及行動電話費用8 折之金額直接或輾轉交予柯大鵬、劉友 煊2 人,再由劉友煊負責將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資 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並將前開帳單 金額4折、4.5折之費用以匯款匯入綽號「小陳」、「王先生 」之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847號帳戶內,劉友煊柯大鵬2人藉此 方式賺取前開價差;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柯大鵬嗣將收取之行 動電話資料交由同案被告劉友煊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 「王先生」後,「小陳」、「王先生」先經由不詳管道,取 得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人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後, 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威寶公司及 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亞太公司及和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 統或網路繳款系統,冒以真正持卡人之名義,擅自輸入附表 一、二備註欄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電磁 紀錄資料行使,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黃惠 娟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電信 費用,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惠娟、黃義睹、王主玫、陳 芷羚、王美華、陳瑜芳、林麗美、林政佑、游燕珠等人以該 語音繳款系統或網路繳款系統刷卡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金額 給威寶公司、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亞太公司,足以生損 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黃 惠娟、黃義睹、王主玫陳芷羚、王美華、陳瑜芳、林麗美 、林政佑、游燕珠等人,因認被告柯大鵬上開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一)本件被告柯大鵬與同案被告劉友煊2人係藉由向被害人收 取高於付予綽號「小陳」、「王先生」金額之電信費用後



,從中獲取財物,其所犯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柯大鵬否認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外之人 招攬代為繳交行動電話費用,藉以賺取其中差價之詐欺取 財犯行,且未參與「小陳」、「王先生」盜用如附表一、 二備註欄所示之人之信用卡而向各電信公司繳納電信費, 辯稱:伊僅有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透過同案 被告劉友煊以行動電話帳單4折之價格委由「小陳」、「 王先生」代為繳交行動電話費用,藉以賺取其中差價,其 餘由同案被告劉友煊招攬代為繳交行動電話費用之被害人 ,伊並不知情,且同案被告劉友煊所招攬代繳之獲利並無 與伊朋分;另伊所招攬之代繳行動電話費用之款項皆交由 同案被告劉友煊匯繳,伊對於綽號「小陳」、「王先生」 之繳納方式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9、20所示之被害人係經 由同案被告劉友煊鄭建華吳甜妮、黃士凱馮祥瑀等 人告知可以以5折至8折之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致陷於 錯誤,誤認同案被告劉友煊可代為繳納行動電話帳單費用 ,遂將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及行動電話費用8折之金額直 接或經由鄭建華、張國棟、吳甜妮、黃士凱馮祥瑀轉交 予同案被告劉友煊,再由劉友煊代繳之事實,業據同案被



劉友煊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黃士凱鄭建華柯大鵬 3人,由他們自行招攬他們的客戶及親友代繳行動電話費 用(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卷第22頁)、偵查中 供稱:伊有幫黃士凱代繳黃蔡秀李等6人、幫鄭建華代繳 其本人及黃新菱等4人、幫馮祥瑀代繳黃淑娟、洪劉夏姿 等人之行動電話費用,且有幫吳甜妮代繳其本人及陳雯欣張敏慈之行動電話費用,好像是七折或八折,剩下的價 差是伊自己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4290號卷二第120、124、130至132、161頁),並經 證人鄭建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請同案被告劉友煊 代繳納0000000000、0000000000(鄭麗月)、0000000000 (羅昭明)、0000000000(陳美惠)、0000000000(黃新 菱)行動電話費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2、54頁背面、55 頁、上開第4290號偵卷一第43、44頁、上開第4290號偵卷 二第129頁);證人黃士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請 同案被告劉友煊繳納0000000000(賴怡君)、0000000000 (謝淑真)、0000000000(黃蔡秀李)、0000000000 ( 謝羽茜)、0000000000(林昆民)、0000000000(楊承泰 )等行動電話費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60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2、13頁、上開第 4290號偵卷一第42、43、195頁、上開第4290號偵卷二第 129頁);證人馮祥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同 案被告劉友煊,不認識被告柯大鵬。伊有請同案被告劉友 煊代為繳納0000000000(洪劉夏姿)之行動電話費用,另 莊涎彰亦有透過伊請同案被告劉友煊代為繳納0000000000 、0000000000(王淑娟)等行動電話費用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24、25頁、上 開第4290號偵卷一第192頁);證人吳甜妮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伊只認識同案被告劉友煊,不認識被告柯大鵬。 伊有請同案被告劉友煊代為繳納伊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費用,也有請他代為繳納0000000000(張敏慈)、 0000000000(陳雯欣)等行動電話費用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21、22頁、上開 第4290號偵卷一第187頁、上開第4290號偵卷二第143 頁 ),均證述明確,顯然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9、20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確係由同案被告劉友煊單獨招 攬並收取,應與被告柯大鵬無涉,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柯大鵬就此部分有與同案被告劉友煊具有犯意聯絡 ,是堪認被告柯大鵬就上開部分與同案被告劉友煊間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另如附表二編號2、17、18 、



21至2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則係被告柯大鵬自己持用,且 相關費用亦係由被告柯大鵬自行將行動電話費用4折之金 額交由同案被告劉友煊代為繳納,被告柯大鵬就此部分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以向被害人收取高於實際所繳納之費用賺 取差價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大鵬此部分亦涉有詐 欺得利(應係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五)至被告柯大鵬對於綽號「小陳」、「王先生」之人係以如 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威寶公司及遠傳公司、臺哥大 公司、亞太公司及和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或網路繳款系 統,冒以真正持卡人之名義,擅自輸入起訴書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電磁紀錄資料行 使之方式,繳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電信費用等 情是否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乙節,除據被告柯大鵬堅詞 否認外,且同案被告劉友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是在 網路上看到綽號「小陳」、「王先生」刊登之廣告說可以 幫人家代繳電話費用,但伊事先並不知道他們如何幫伊繳 款,伊有聽過電信公司有電話費用之折扣優惠,至於折扣 多少伊不知道,且伊有問「小陳」、「王先生」說為何可 以用4折去代繳行動電話費用,他們說他們有自己的通路 管道可以去繳,因為他們繳完之後,伊有打電話去電信公 司查詢,電信公司也回覆伊款項有入帳,之後電信公司有 通知伊之前繳納之電話費用要另外繳費,但是他們的理由 是說交易取消,並未說明是因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緣故等 語(見上開警卷第21、22頁、第4290號偵卷二第121、122 頁),則同案被告劉友煊是否知悉綽號「小陳」、「王先 生」之人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交電話費用乙節,已 非無疑,更遑論輾轉透過同案被告劉友煊繳交電話費用之 被告柯大鵬,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柯大鵬就綽號 「小陳」、「王先生」之人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交電 話費用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柯大鵬涉犯上開部分犯行,核屬 有誤,原應為被告柯大鵬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 旨認為上開部分若分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附表一所示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經本院為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 當事人均無異議,並經言詞辯論,故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柯大鵬招攬交由劉友煊代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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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動電話門│申辦名│實際使│盜刷日│帳單│代繳對象│備註 │
│ │號、電信公│義人 │用人 │期 │金額│ │ │
│ │司 │ │ │ │(交│ │ │
│ │ │ │ │ │付金│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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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鄒依庭鄒依庭│98年11│363 │由陳麗玉│使用黃惠娟之玉山│
│ │亞太門號 │ │ │月21日│元 │交由柯大│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鵬代繳,│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 │柯大鵬再│刷卡 │
│ │ │ │ │ │ │交由劉友│ │
│ │ │ │ │ │ │煊代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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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黃淑琦黃淑琦│98年10│972 │由黃淑琦│使用陳芷羚之中國│
│ │威寶門號 │ │ │月22日│元 │交由柯大│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 │ │ │ │ │ │鵬代繳,│0000000000000000│
│ │ │ │ │ │ │柯大鵬再│號信用卡刷卡 │
│ │ │ │ │ │ │交予劉友│ │
│ │ │ │ │ │ │煊代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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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張湘綾張湘綾│98年10│1343│同上 │同上 │
│ │威寶門號 │ │ │月24日│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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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林建宏│林建宏│98年11│301 │由陳麗玉│使用王美華之玉山│
│ │亞太門號 │ │ │月19日│元 │交由柯大│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鵬代繳,│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 │柯大鵬再│刷卡 │
│ │ │ │ │ │ │交予劉友│ │
│ │ │ │ │ │ │煊代繳 │ │
├──┼─────┼───┼───┼───┼──┼────┼────────┤
│ 5 │0000000000│孫原凱│孫原凱│98年10│810 │由孫原凱│使用陳瑜芳之中國│
│ │威寶門號 │ │ │月24日│元 │交由柯大│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 │ │ │ │ │ │鵬代繳,│0000000000000000│
│ │ │ │ │ │ │柯大鵬再│號信用卡刷卡 │
│ │ │ │ │ │ │交予劉友│ │
│ │ │ │ │ │ │煊代繳 │ │
├──┼─────┼───┼───┼───┼──┼────┼────────┤
│ 6 │0000000000│蔡琦紳│蔡琦紳│98年10│240 │由蔡琦紳│同上 │
│ │威寶門號 │ │ │月29日│元 │交由柯大│ │
│ │ │ │ │ │ │鵬代繳,│ │
│ │ │ │ │ │ │柯大鵬再│ │
│ │ │ │ │ │ │交予劉友│ │
│ │ │ │ │ │ │煊代繳 │ │
├──┼─────┼───┼───┼───┼──┼────┼────────┤
│ 7 │0000000000│蔡琦紳│蔡琦紳│98年10│301 │同上 │同上 │
│ │威寶門號 │ │ │月29日│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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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陳宥霖陳宥霖│98年11│4546│由陳宥霖│同上 │
│ │威寶門號 │ │(起訴│月4日 │元 │交由柯大│ │
│ │ │ │書誤載│ │ │鵬代繳,│ │
│ │ │ │為柯大│ │ │柯大鵬再│ │
│ │ │ │鵬) │ │ │交予劉友│ │
│ │ │ │ │ │ │煊代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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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蔡琦紳│蔡琦紳│98年12│300 │由蔡琦紳│使用林政佑之兆豐│
│ │威寶門號 │ │ │月15日│元 │交由柯大│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 │ │ │ │(起訴│ │鵬代繳,│0000000000000000│
│ │ │ │ │書誤載│ │柯大鵬再│號信用卡刷卡 │
│ │ │ │ │為98年│ │交予劉友│ │




│ │ │ │ │12月16│ │煊代繳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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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林若喬林若喬│98年11│1809│由陳雅雯│使用游燕珠之玉山│
│ │遠傳門號 │ │ │月22日│元 │交予柯大│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起訴│ │鵬代繳,│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書誤載│ │柯大鵬再│刷卡 │
│ │ │ │ │為98年│ │交予劉友│ │
│ │ │ │ │11月12│ │煊代繳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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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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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動電話門│申辦名│實際使│盜刷日│帳單│代繳對象│備註 │
│ │號、電信公│義人 │用人 │期 │金額│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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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鄭麗月鄭建華│98年11│1365│由鄭建華│1.使用黃惠娟之玉│
│ │遠傳門號 │ │ │月19日│元 │交由劉友│ 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煊代繳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一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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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張國棟│柯大鵬│98年11│5401│由柯大鵬│1.使用黃惠娟之玉│
│ │臺哥大門號│ │ │月19日│元 │交由劉友│ 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煊代繳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二部分 │
│ │ │ │ │ │ │ │3.持用人係柯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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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陳雯雅陳雯欣│98年11│474 │由陳雯欣│1.使用黃義睹之玉│
│ │亞太門號 │(起訴│ │月19日│元 │交由吳甜│ 山銀行卡號5521│
│ │ │書誤載│ │ │ │妮代繳,│ 000000000000號│
│ │ │為陳雅│ │ │ │吳甜妮再│ 信用卡刷卡 │
│ │ │雯) │ │ │ │交由劉友│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煊代繳 │ 號四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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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賴怡君│黃士凱│98年11│1365│由黃士凱│1.使用黃義睹之玉│
│ │遠傳門號 │ │ │月19日│元 │交由劉友│ 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煊代繳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五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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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羅昭明鄭建華│98年12│1318│由鄭建華│1.使用王主玫之玉│
│ │遠傳門號 │ │ │月1日 │元 │交由劉友│ 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煊代繳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六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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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黃蔡秀黃蔡秀│98年12│1735│由黃蔡秀│1.使用王主玫之玉│
│ │臺哥大門號│李 │李(起│月1日 │元 │李交由黃│ 山銀行卡號5521│
│ │ │ │訴書誤│ │ │士凱代繳│ 000000000000號│
│ │ │ │載為黃│ │ │,黃士凱│ 信用卡刷卡 │
│ │ │ │士凱)│ │ │再交由劉│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友煊代繳│ 號七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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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林昆民黃士凱│98年12│5053│由黃士凱│1.使用王主玫之玉│
│ │臺哥大門號│ │洪昭維│月1日 │元 │、洪昭維│ 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交由劉友│ 000000000000號│
│ │ │ │ │ │ │煊代繳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八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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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謝羽茜謝羽茜│98年12│2602│由謝羽茜│1.使用王主玫之玉│
│ │臺哥大門號│ │(起訴│月1日 │元 │交由黃士│ 山銀行卡號5521│
│ │ │ │書誤載│ │ │凱代繳,│ 000000000000號│
│ │ │ │為黃士│ │ │黃士凱再│ 信用卡刷卡 │
│ │ │ │凱) │ │ │交由劉友│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煊代繳 │ 號九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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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陳美惠│鄭建華│98年12│5116│由鄭建華│1.使用王主玫之玉│
│ │臺哥大門號│ │ │月1日 │元 │交由劉友│ 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煊代繳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十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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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鄭麗月鄭建華│98年12│2301│由鄭建華│1.使用王主玫之玉│
│ │臺哥大門號│ │ │月1日 │元 │交由劉友│ 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煊代繳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十一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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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黃新菱黃新菱│98年12│2990│由黃新菱│1.使用王主玫之玉│
│ │臺哥大門號│ │(起訴│月1日 │元 │交由鄭建│ 山銀行卡號5521│
│ │ │ │書誤載│ │ │華代繳,│ 000000000000號│
│ │ │ │為鄭建│ │ │鄭建華再│ 信用卡刷卡 │
│ │ │ │華) │ │ │交由劉友│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煊代繳 │ 號十二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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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0│楊承泰黃士凱│98年12│2321│由黃士凱│1.使用王主玫之玉│
│ │臺哥大門號│ │洪昭維│月1日 │元 │、洪昭維│ 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交由劉友│ 000000000000號│
│ │ │ │ │ │ │煊代繳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十三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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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0│王淑娟│王淑娟│98年10│310 │由莊涎彰│1.使用陳芷羚之中│
│ │威寶門號 │ │ │月24日│元 │交由馮祥│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瑀代繳,│ 卡號0000000000│
│ │ │ │ │ │ │馮祥瑀再│ 191816號信用卡│
│ │ │ │ │ │ │交予劉友│ 刷卡 │
│ │ │ │ │ │ │煊代繳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十六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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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0│王淑娟│王淑娟│98年10│365 │同上 │1.使用陳芷羚之中│
│ │威寶門號 │ │ │月24日│元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 │ │ │ 191816號信用卡│
│ │ │ │ │ │ │ │ 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十七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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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00│謝淑真│黃士凱│98年11│365 │由黃士凱│1.使用王美華之玉│
│ │遠傳門號 │ │ │月19日│元 │交由劉友│ 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煊代繳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十八部分 │
│ │ │ │ │ │ │ │3.劉友煊單獨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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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000│張敏慈張敏慈│98年11│697 │由張敏慈│1.使用王美華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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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