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6號
TCDM,100,易,346,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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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娟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張瑞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蔡淑年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賴健元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何玉雲
      林元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黃鈁彬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方翠麗
      王金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五九、二二七九一、二三○五六、二三二三一、二三二
三二、二三二三三、二三二三四、二三二三五、二五○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張瑞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賴健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美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玉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元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鈁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方翠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王金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瑞娟被訴如理由欄貳公訴意旨所示之八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均無罪。
王金裕被訴如理由欄貳公訴意旨所示之八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徐崇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間,以不知情之岳父張茂雄(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 在臺中市○○區○○街二五九號九樓之三成立「眾正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正公司),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及申請各項給付為附隨業務。徐崇智明知勞工保險條 例所稱之被保險人,係符合該條例第六、七、八、九條規定 之勞工,亦即須與投保單位間有真實僱傭關係存在,投保單 位不得替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人頭勞工,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任何給付,竟分別與明知上情之其妻張 瑛娟、眾正公司經理張瑞娟、眾正公司會計蔡淑年(附表編 號三至十八),及招攬人頭員工之業務賴健元(附表編號二 ,賴健元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以九十一年 度員簡字第九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林美伶(附表編號四)、何玉雲(附表編號七) 、林元松(附表編號八)、黃鈁彬(附表編號十)、方翠麗 (附表編號十五)、王金裕(附表編號十七、十八)、綽號 「阿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業務人員(下稱「阿行 」,附表編號一)、自稱「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業務人員(下稱黃姓業務人員,附表編號六)、不詳成年



業務人員(附表編號十四),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賴健元林美伶何玉雲林元松黃鈁彬方翠麗各只招攬一次如附表所示 人頭員工,本身並無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由招攬人頭員工之業務對外找 尋年齡自五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屆退惟因失業而依當時勞工保 險條例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取得符合上開條件勞工代 為請領老年給付之同意後,將人頭勞工之委託書及投保資料 帶回眾正公司,再分別由張瑞娟蔡淑年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知情人頭員工受僱於眾正公司及之後自眾正公司離職並請領 老年給付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並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而連續行 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附表所示之人頭員工確曾受僱於眾正公司,遂連續核撥如 附表所示之老年給付金予各該人頭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勞保 局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眾正公司事後各自向如附表 所示人頭員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老年給付金約百分之三十佣 金(黃鈁彬事後因故將眾正公司抽取之百分之三十佣金返還 張明曉),再將所得佣金約百分之二十分予召攬之業務,其 餘則用於給付張瑛娟張瑞娟蔡淑年等人之薪資及公司其 他支出與徐崇智張瑛娟家庭開銷。
二、徐崇智張瑛娟、會計蔡淑年及黃姓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 姓業務人員招攬因失業而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無法請領老年 給付之黃張應,並取得黃張應代為請領老年給付之同意後, 將黃張應委託書及投保資料帶回眾正公司,再由蔡淑年於九 十五年七、八月間,將黃張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受僱於眾 正公司及之後於同年八月七日離職並請領老年給付之不實事 項,接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 收據」上,並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而接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張應確曾受僱 於眾正公司,遂核撥老年給付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 九百二十元予黃張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眾正公司事後向黃張應收取上開老年給付金約 百分之三十佣金,再將所得佣金約百分之二十分予黃姓業務 人員,其餘則用於給付張瑛娟蔡淑年等人之薪資及公司其 他支出與徐崇智張瑛娟家庭開銷。
三、徐崇智張瑛娟、會計蔡淑年及「阿行」,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行 」招攬因失業而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陳 光輝,並取得陳光輝代為請領老年給付之同意後,將陳光輝 委託書及投保資料帶回眾正公司,再由蔡淑年於九十五年七 、八月間,將陳光輝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受僱於眾正公司及 之後於同年八月七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二十八日)離職並 請領老年給付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並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而接 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陳光輝確曾受僱於眾正公司,遂核撥老年給付金十六 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予陳光輝,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眾正公司事後向陳光輝收取上開老年給 付金約百分之三十佣金,再將所得佣金約百分之二十分予「 阿行」,其餘則用於給付張瑛娟蔡淑年等人之薪資及公司 其他支出與徐崇智張瑛娟家庭開銷。
四、徐崇智張瑛娟、會計蔡淑年、業務方翠麗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方翠麗 招攬因失業而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陳劉 貴蘭,並取得陳劉貴蘭代為請領老年給付之同意後,將陳劉 貴蘭委託書及投保資料帶回眾正公司,再由蔡淑年於九十五 年七、八月間,將陳劉貴蘭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受僱於 眾正公司及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離職並請領老年給付之 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上,並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而接續行使之,致使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劉貴蘭 確曾受僱於眾正公司,遂核撥老年給付金十四萬一千一百七 十元予陳劉貴蘭,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眾正公司事後向陳劉貴蘭收取上開老年給付金約百 分之二十佣金,再將所得佣金約百分之二十分予方翠麗,其 餘則用於給付張瑛娟蔡淑年等人之薪資及公司其他支出與 徐崇智張瑛娟家庭開銷。
五、徐崇智張瑛娟、會計蔡淑年、業務方翠麗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方翠麗 招攬因失業而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吳錦 忠,並取得吳錦忠代為請領老年給付之同意後,將吳錦忠委 託書及投保資料帶回眾正公司,再由蔡淑年九十年七、八 月間,將吳錦忠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受僱於眾正公司及 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離職並請領老年給付之不實事項,



接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上,並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而接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 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錦忠確曾受僱於眾 正公司,遂核撥老年給付金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九元予吳錦 忠,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眾正 公司事後向吳錦忠收取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做為佣金,再 將所得佣金約百分之二十分予方翠麗,其餘則用於給付張瑛 娟、蔡淑年等人之薪資及公司其他支出與徐崇智張瑛娟家 庭開銷。
六、徐崇智張瑛娟、會計蔡淑年、業務方翠麗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方翠麗 招攬因失業而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葉義 雄,並取得葉義雄代為請領老年給付之同意後,將葉義雄委 託書及投保資料帶回眾正公司,再由蔡淑年於九十五年八、 九月間,將葉義雄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受僱於眾正公司及 之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離職並請領老年給付之不實事項,接 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上(徐崇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與他人之犯意聯 絡僅到該日止),並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而接續行使之,致使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義雄確 曾受僱於眾正公司,遂核撥老年給付金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 一元予葉義雄,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眾正公司事後向葉義雄收取上開老年給付金約百分之 三十佣金,再將所得佣金約百分之二十分予方翠麗,其餘則 用於給付蔡淑年之薪資及公司其他支出與張瑛娟家庭開銷。七、張瑛娟徐崇智過世後,即為眾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替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申請各項給付為附隨業務,其與會計 蔡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下稱不詳業務 人員),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業務人員招攬因失業而依當時勞工保 險條例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張嘉鎂,並取得張嘉鎂代為請領 老年給付之同意後,將張嘉鎂委託書及投保資料帶回眾正公 司,再由蔡淑年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將張嘉鎂自九十五 年九月一日受僱於眾正公司及之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離職並 請領老年給付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並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而接 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張嘉鎂確曾受僱於眾正公司,遂核撥老年給付金二十 三萬二千零五元予張嘉鎂,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眾正公司事後向張嘉鎂收取上開老年給付 金約百分之三十佣金,再將所得佣金約百分之二十分予不詳 業務人員,其餘則用於給付蔡淑年之薪資及公司其他支出與 張瑛娟家庭開銷。
八、張瑛娟與會計蔡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業務人員 (下稱不詳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業務人員招攬因失業 而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葉士達,並取得 葉士達代為請領老年給付之同意後,將葉士達委託書及投保 資料帶回眾正公司,再由蔡淑年葉士達應自九十五年九月 一日受僱於眾正公司及之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離職並請領老 年給付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並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而接續行使 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黃張應確曾受僱於眾正公司,遂核撥老年給付金六萬零一百 二十元予葉士達,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眾正公司事後向葉士達收取上開老年給付金百分之 三十之佣金,再將所得佣金之百分之二十分予不詳業務人員 ,其餘則用於給付蔡淑年之薪資及公司其他支出與張瑛娟家 庭開銷。
九、張瑛娟與會計蔡淑年、業務方翠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方翠麗招攬因失 業而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王寶玉,並取 得王寶玉代為請領老年給付之同意後,將王寶玉委託書及投 保資料帶回眾正公司,再由蔡淑年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 將王寶玉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受僱於眾正公司及之後於同 年十月二十日離職並請領老年給付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並提 出於勞工保險局而接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寶玉確曾受僱於眾正公司,遂 核撥老年給付金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予王寶玉,足以生 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眾正公司事後向 王寶玉收取上開老年給付金約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再將所得 佣金約百分之二十分予方翠麗,其餘則用於給付蔡淑年之薪 資及公司其他支出與張瑛娟家庭開銷。
十、嗣因蔡淑年不滿張瑛娟要求其離職卻不支付資遣費,而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勞工保險局舉發眾正公司詐領老年給付金 ,勞工保險局遂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進行調查,始知上情。
十一、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瑛娟張瑞娟蔡淑年、賴 健元、林美伶林元松黃鈁彬王金裕之選任辯護人知眾 正公司人頭負責人張茂雄、除自己外之其他被告及眾正公司 員工張瑞美、陳美惠、繆惠如、郭秀婷魏鈺庭邱宏智林明雍范森蘭,與人頭員工賴良平楊張挨楊敏良、游 耀宗、潘同慶劉明泉陳綉琴黃林玉詹鳳珠、張明曉 、陳國男楊蔡淑緣陳張雪許桂雲黃麗娥袁榮一、 陳呂金蟬、張羅玉琴、黃張應、陳光輝、陳劉貴蘭、吳錦忠葉義雄張嘉鎂葉士達王寶玉於警詢之陳述,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 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前開 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 據。又被告何玉雲方翠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前開 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背 面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則前開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文山、鍾豐曲、張馨之、郭文玲即勞工



保險局人員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張瑛娟 等十人及本案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 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勞工保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保給 老字第○九七六○六一九五○○號函一份(參見警卷第六九 頁)、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 一五四九一○號函及眾正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參見警卷第 一三○至一三三頁)、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授中字 第○九四三一九八五一三○號函及眾正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參見警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 四月十八日府經商字第○九四○六○六二一五號函及臺中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參見警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 、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政二字第○九七六 ○○○二四二○號函一份(參見警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 、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一份(參見警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 頁)、游耀宗勞工保險退保表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七二頁) 、楊敏良勞工保險退保表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七三頁)、楊 敏良游耀宗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七四頁 )、楊張挨勞工保險退保表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七五頁)、 賴良平勞工保險退保表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七六頁)、楊張 挨賴良平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七四頁) 、眾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參見警卷第一八三頁)、勞 工保險局資訊作業通知單一份(參見警卷第一八四、一八五 頁)、勞工保險局民眾檢舉信件資料一份(參見警卷第一八 七至一九一頁)、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二十六張(參 見警卷第二七二、二七四、二七六、二七八、二八○、二八 二、、二八八、二九○、二九四、二九六、二九八、三○○ 、三○二、三○六、三○八、三一○、三一二、三一四、三 二○、三二二、三二四、三二六、三三○、三三二、三三四 、三三八頁)、勞工保險局一百年五月二日保給老字第一○ ○六○二五三二六○號函一份(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均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㈣按文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倘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物證 無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 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本案被告張瑞娟蔡淑年所虛偽登載人頭員工葉士達、張 嘉鎂、王寶玉葉義雄、陳光輝、黃張應、吳錦忠陳劉貴 蘭、黃麗娥許桂雲陳呂金蟬袁榮一、張羅玉琴、楊蔡 淑緣陳國男陳張雪、張明曉、黃林玉陳綉琴詹鳳珠劉明泉潘同慶楊敏良游耀宗楊張挨賴良平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十四張(影本見警卷第二一七、二一八、 二二一、二二六、二二七、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二、二四 四、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二五四頁),及葉 士達、王寶玉葉義雄、黃張應、陳光輝、吳錦忠陳劉貴 蘭、黃麗娥許桂雲陳呂金蟬袁榮一、張羅玉琴、黃林 玉、楊蔡淑緣陳國男陳張雪、張明曉之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八張(影本見警卷第二○七、二一六、二一九、二二三 、二二五、二二八、二三一、二三六頁),與賴良平、楊張 挨、楊敏良游耀宗劉明泉潘同慶黃林玉陳綉琴陳國男楊蔡淑緣詹鳳珠陳張雪、張明曉、許桂雲、黃 麗娥、陳呂金蟬袁榮一、張羅玉琴、黃張應、陳光輝、陳 劉貴蘭吳錦忠葉義雄葉士達張嘉鎂王寶玉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二十六張(影本見警卷第二 七三、二七五、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九 、二九一、二九五、二九七、二九九、三○一、三○三、三 ○七、三○九、三一一、三一三、三一五、三二一、三二三 、三二五、三二七、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五、三三九頁) ,均係被告張瑛娟等人遭訴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客體,本 院以上開文書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自無須就是否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及其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併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瑛娟張瑞娟賴健元林美伶、何 玉雲、林元松黃鈁彬方翠麗王金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眾正公司人頭負責人張茂雄、除自己外之其他被 告及眾正公司員工張瑞美、陳美惠、繆惠如、郭秀婷魏鈺 庭、邱宏智林明雍范森蘭,與人頭員工賴良平楊張挨楊敏良游耀宗潘同慶劉明泉陳綉琴黃林玉、詹 鳳珠、張明曉、陳國男楊蔡淑緣陳張雪許桂雲、黃麗 娥、袁榮一、陳呂金蟬、張羅玉琴、黃張應、陳光輝、陳劉 貴蘭、吳錦忠葉義雄張嘉鎂葉士達王寶玉於警詢中 陳述,及證人張文山、鍾豐曲、張馨之、郭文玲即勞工保險 局人員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



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保給老字第○九七六○六一九五○○ 號函一份、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一 三二一五四九一○號函及眾正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經濟部 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一九八五一三○號 函及眾正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 八日府經商字第○九四○六○六二一五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 政二字第○九七六○○○二四二○號函一份、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一份、游耀宗勞工保險退保表一張、楊敏良勞工保 險退保表一張、楊敏良游耀宗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張、楊 張挨勞工保險退保表一張、賴良平勞工保險退保表一張、楊 張挨賴良平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張、眾正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一份、勞工保險局資訊作業通知單一份、勞工保險局民眾 檢舉信件資料一份、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二十六張、 勞工保險局一百年五月二日保給老字第一○○六○二五三二 六○號函一份,及人頭員工葉士達張嘉鎂王寶玉、葉義 雄、陳光輝、黃張應、吳錦忠陳劉貴蘭、黃麗娥許桂雲陳呂金蟬袁榮一、張羅玉琴楊蔡淑緣陳國男、陳張 雪、張明曉、黃林玉陳綉琴詹鳳珠劉明泉潘同慶楊敏良游耀宗楊張挨賴良平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 本十四張,葉士達王寶玉葉義雄、黃張應、陳光輝、吳 錦忠、陳劉貴蘭、黃麗娥許桂雲陳呂金蟬袁榮一、張 羅玉琴黃林玉楊蔡淑緣陳國男陳張雪、張明曉之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八張,與賴良平楊張挨楊敏良游耀宗劉明泉潘同慶黃林玉陳綉琴陳國男、楊蔡 淑緣詹鳳珠陳張雪、張明曉、許桂雲黃麗娥、陳呂金 蟬、袁榮一、張羅玉琴、黃張應、陳光輝、陳劉貴蘭、吳錦 忠、葉義雄葉士達張嘉鎂王寶玉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二十六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張瑛娟張瑞娟賴健元林美伶何玉雲林元松黃鈁彬、方 翠麗、王金裕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蔡淑年固坦承有於眾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犯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三至十八、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人頭員 工加退保及請領老年給付之相關單據,亦是其所填載,並坦 承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九至十八、犯罪事實欄至所示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三至八這六次 ,製作相關文書當時伊是不知情的云云。然查,被告蔡淑年 於警詢中自承:伊發現眾正公司有虛報人頭員工詐領老年給



付金之情事後,伊有向公司總經理徐崇智反應,並表示伊不 從事違法的部分,拒絕核伊個人的私章(經辦人部分),但 徐崇智則告訴伊,要伊蓋負責人張茂雄的私章,所以由伊擔 任會計職務時所填具之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 據內之經辦人,伊均填寫上負責人張茂雄等語(參見警卷第 二一頁),而本院觀諸卷附之楊敏良游耀宗劉明泉、潘 同慶、黃林玉陳綉琴陳國男楊蔡淑緣詹鳳珠、陳張 雪、張明曉、許桂雲黃麗娥陳呂金蟬袁榮一、張羅玉 琴、黃張應、陳光輝、陳劉貴蘭、吳錦忠葉義雄葉士達張嘉鎂王寶玉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 本(即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三至十八、犯罪事實欄至 ,參見警卷第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九、 二九一、二九五、二九七、二九九、三○一、三○三、三○ 七、三○九、三一一、三一三、三一五、三二一、三二三、 三二五、三二七、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五、三三九頁)上 之經辦人欄均填具「張茂雄」,且被告張瑞娟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警卷第二七七至三三九頁間的申請書上投 保單位證明欄上的字跡都是被告蔡淑年,之前被告蔡淑年徐崇智講過她不想蓋她的章,所以這些申請書上都蓋張茂雄 的章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足見上開人頭員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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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