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來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7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沙簡字第287 號),簽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來旺閱覽自由時報求職 欄有應徵工作機會,經以電話聯絡後,有自稱「小林」之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向其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以作為審核之用。被告翁來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22日某時,在臺中 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將其不知情之妻張美琴向華南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小林」,容任「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8年5 月25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蔡宜璇佯稱 :渠係法院書記官,因其所有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轉入中央信託管理局,其應依指示將存款轉入 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使被害人蔡宜璇陷於錯誤,於同日11 時許,依指示而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另依指示匯款9 萬元至高天成(另經檢察官移由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害人蔡宜 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不僅 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 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 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 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 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三、經查,被告翁來旺業已於100 年4 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檢察官係於100 年4 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迄同年5 月2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0日中檢輝金(不)10 0 偵3769字第056801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沙鹿簡易庭收發戳 章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 為聲請簡易判決,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