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內關於「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而分 別於94年1月27日及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 載;另第7行內關於「8月」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減為有期 徒刑4月」之記載;又第8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前, 應補充「縮刑期滿」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內關於「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另應補充「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高憲棋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 判處有罪確定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 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 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