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劉武訓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武訓於民國99年6月17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2855-Z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附近時,即遭告訴人黃文平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4256-R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一路跟 車至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路○段「 萬里長城登山步道」4-5公里處(前方已無道路);劉武訓 隨即下車朝黃文平上開車輛走去並質問黃文平為何跟車,黃 文平則回稱係受當鋪之委託前來拖車。劉武訓明知前情,竟 故意大喊「搶劫」,利用一旁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女上前圍捕黃文平,並先分持木棍及樹幹 敲擊黃文平上開車輛車身及車窗,致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後 ,再持木棍及樹幹毆打黃文平頭部及身體等部位,並以「要 給你死,要將你埋在這邊」等語恐嚇黃文平,使黃文平心生 畏懼,並致黃文平受有頭皮血腫、左肘部撕裂傷(2×0.2公 分)、左上臂兩處瘀傷(各為3×3公分與3×3公分)、左肘 瘀傷(3×3公分)、下巴瘀傷(3×2公分)等傷害。嗣經黃 文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 告劉武訓涉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第1項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文平告訴被告劉武訓傷害、毀損等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傷害 及毀損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 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 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