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54號
TCDM,100,易,1654,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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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81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通 譯 楊文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武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武訓於民國99年6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855-ZE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 道附近時,即遭告訴人黃文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256-RY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一路跟車至臺中縣大肚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路○段「萬里長城登山步道」4-5 公里處(前方已無道路);劉武訓隨即下車朝黃文平上開車 輛走去並質問黃文平為何跟車,黃文平則回稱係受當鋪之委 託前來拖車。劉武訓明知前情,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上前圍捕黃文平,並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分持木棍及樹幹敲擊黃文平上開車輛 車身及車窗,致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再持木棍及樹幹毆 打黃文平頭部及身體等部位,並以「要給你死,要將你埋在 這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文平,使黃文平心生 畏懼,並致黃文平受有頭皮血腫、左肘部撕裂傷(2×0.2公 分)、左上臂兩處瘀傷(各為3×3公分與3×3公分)、左肘 瘀傷(3×3公分)、下巴瘀傷(3×2公分)等傷害(傷害及 毀損部分業據黃文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宏清
法 官 廖慧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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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