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47號
TCDM,100,易,1647,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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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堂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建堂(原名廖睿堂)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依其之智識經驗亦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 ,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 使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7日 1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海派飯店前,將其所有兆豐銀行 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裕榮江裕榮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之陳一銘所組詐欺集團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廖建堂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 98年2月13日21時許,林金玲接到陳一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稱林金玲於購物時,因匯款帳 號錯誤,會被連續扣款12個月,林金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廖建 堂前開帳戶內;㈡、98年2月14日14時37分許,何偉煒接獲 陳一銘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賣家,稱何偉煒於網路 購物時,因公司結帳疏失,變成分期付款,賣家會請彰化銀 行之人員與其連絡說明取消分期付款事宜,何偉煒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照之後打來自稱彰銀人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致其轉出2萬9988元至廖建堂前開帳戶內;㈢、98年2月14 日17時22分許,翁慶耀接獲陳一銘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郵局 人員之電話,稱翁慶耀之網路交易出現問題,翁慶耀因而陷 於錯誤,而至提款機操作,致其轉出2萬9989元至廖建堂前 揭帳戶內;㈣、98年2月14日0時54分,葉筱雯接獲陳一銘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華南銀行專員來電,並向其詐稱,因之 前網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誤,致會每月扣款,要求葉筱雯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作取消云云,葉筱雯因而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操作,因而受騙匯款1萬4996元至廖建堂前揭帳戶內 【起訴書漏載葉筱雯部分】。嗣林金玲、何偉煒、翁慶耀



葉筱雯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何偉煒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堂對於上開兆豐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 ,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同案被告江裕榮後,再由同案被告交給同案被告陳一銘, 嗣被害人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告訴人何偉煒於前述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 項匯入被告廖建堂上開兆豐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等情,均供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告訴人何偉煒 於警詢指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江裕榮於警、偵訊供述明確 ,復有分類廣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2日(98) 兆銀台中字第114號檢附被告廖建堂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民權分行 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林金玲、翁 慶耀、葉筱雯告訴人何偉煒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 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途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 被告廖建堂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復衡以被告廖建堂行為時 為40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有相當 之了解,被告廖建堂對於其將兆豐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江裕榮,對於同案被告江裕榮將 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情,應有預見,而仍容任他人 使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 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廖建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建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廖建堂將其上開兆豐銀行民權 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同案被告江裕 榮所屬之陳一銘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 害人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告訴人何偉煒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廖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建堂行為僅 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廖建堂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告訴人何偉煒,為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告訴 人何偉煒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被害人林金玲、翁 慶耀、葉筱雯、告訴人何偉煒所生之損害,並與被害人翁慶 耀、告訴人何偉煒達成和解(見附本院卷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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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