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84號
TCDM,100,易,1484,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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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崑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辜維新
      巫展浤
      洪志維
      陳建聞
      呂翰青
      蘇癸霖
      鄭尉良
      劉曉慈
      陳淑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郭曉琪
      蔡宜珊
被   告 徐慕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6
9、7779、8395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辜維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巫展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志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翰青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癸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曉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曉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宜珊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
徐慕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國崑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公共 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11月、5月、3月及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減為5月15日、2月15日、1月15日及3月15日,合併定 應執行刑1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蔡宜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徐國崑辜維新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與巫展浤及在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共 同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徐國崑辜維新先提供資金,並由徐國崑先後以自 己名義承租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262號12樓之1( 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間某日)、臺中市○○區○○里 ○○○○街311號22樓之1(自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9月間某 日)、臺中市○區○○路75號9樓之4(自99年9月15日起至9 9年11月間某日)、臺中市南區○○○○街253巷15號(自99 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月中旬某日)及臺中市○區○○○路7 30巷24號9樓(自100年1月23日起至100年3月9日為警查獲止 )等多處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兼作詐欺集團成員之宿 舍使用。復由徐國崑陸續引介亦與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洪志維(自9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至7 月間某日止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陳淑惠 (自9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至100年1月15日止)、呂翰青( 自99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蔡宜珊(99年8 月2日某時)、鄭尉良(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至為警查 獲時止)、徐慕恩(自99年11月20日加入至100年2月26日止 )、劉曉慈(自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至100年1月上旬某 日止)、陳建聞(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 )、蘇癸霖(自100年2月22日起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及郭 曉琪(自100年2月22日起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等人,加入 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徐國崑為集團首腦,由徐國崑教 導及訓練後續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國崑不在機房現場時 ,則由巫展浤代為管理。另由大陸地區綽號「阿三」之人提 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及人頭帳戶,如詐騙 成功,即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再以地下匯兌之方 式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
三、徐國崑辜維新所籌組之前開詐欺集團,自99年4月間某日 起開始運作後,即按事先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以 機房裝設之電腦系統及節費器(Gateway)大量撥打至大陸 地區室內電話,電話如接通後,則由陳淑惠蔡宜珊、徐慕 恩、郭曉琪劉曉慈等人,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銀行行 員,依其個人資料詢問是否有委託他人前來取款,並告知對 方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報案處理,並佯稱可將電話代轉至 大陸公安機關云云後,即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人員,亦即由



呂翰青鄭尉良陳建聞洪志維蘇癸霖等人所假扮之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由其等佯裝要製作錄音筆錄,藉機套問對 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即僭 充大陸地區金融局課長之巫展浤,由其續行詐騙,倘對方所 提供之帳戶內仍有存款,就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 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辦案為由,須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 云。渠等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 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中,復由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 之金錢提領出,經由地下匯兌集團(即俗稱拖水集團)扣除 拖水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約總金 額之25%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 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再由辜維新向拖水集團拿取 詐騙所得之款項。詐騙得逞後,第一線人員成員可分得詐欺 所得之百分之6,第二、三線人員可分得詐欺所得之百分之8 ,其餘則由辜維新徐國崑取得。而該詐欺集團自99年4月 間開始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詐騙成 功如附表一所示29次,詐得人民幣約119萬9770元。四、嗣於100年3月9日15時許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中市○區○○○路730巷24號9樓之機房執行搜索內,當場 查獲巫展浤呂翰青洪志維鄭尉良蘇癸霖郭曉琪陳建聞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復於同 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南區○ ○○○路530巷40號辜維新之住處內,查獲辜維新,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2本;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前,拘提 蔡宜珊,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洪志維陳建聞、呂 翰青、蘇癸霖鄭尉良劉曉慈郭曉琪蔡宜珊陳淑惠徐慕恩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洪志維、陳建 聞、呂翰青蘇癸霖鄭尉良劉曉慈郭曉琪蔡宜珊



陳淑惠徐慕恩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洪志維陳建聞呂翰青蘇癸霖鄭尉良劉曉慈陳淑惠郭曉琪蔡宜珊及徐慕 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被 告13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復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日22時28 分39秒之通聯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 至100年3月9日之雙向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月至2月之雙向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2月7日17時44分22秒、2月9日8時20分17秒之通聯譯文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 24張等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洪志 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7、25至29所示之行為、陳建聞如附表一 編號23至29所示之行為、呂翰青如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之 行為、蘇癸霖郭曉琪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之行為、鄭 尉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9所示之行為、劉曉慈如附表一編號 20至22所示之行為、陳淑惠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行為 、蔡宜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及徐慕恩如附表一編號 20至2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洪志維陳建聞呂翰青蘇癸霖鄭尉良劉曉慈陳淑惠郭曉琪蔡宜珊及徐 慕恩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及大陸地區綽號「阿三」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徐國崑等13人所犯如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之。
㈣至起訴書固另論被告蔡宜珊尚涉有1次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引用之附表二,並未論 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依憑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亦無法從中查知被告 蔡宜珊有何詐欺未遂犯行;參以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蔡宜珊之 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部分,對其餘被告一同論有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可知起訴書就被告蔡宜珊另有1次詐欺取財未遂 行為之論斷,應為誤引,本件自不應另為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徐國崑蔡宜珊曾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洪志維陳建聞、呂 翰青、蘇癸霖鄭尉良劉曉慈郭曉琪蔡宜珊陳淑惠徐慕恩等人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參與詐騙集團為迅速獲得不法所 得以供花用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程度輕重有間 (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不法犯罪集團營運之時間長 短亦屬有別(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獲利所得同有 歧異(詳犯罪事實欄所載報酬領取比例),且渠等均正值青 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徐 國崑等13人之犯罪手段皆尚稱平和,又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志維陳建聞、呂翰 青、蘇癸霖鄭尉良劉曉慈陳淑惠郭曉琪蔡宜珊徐慕恩等人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緩刑制度在使犯罪人不因偶發之犯行身繫囹圄,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帶來之反效果,並促其改過自新,故緩刑允宜審酌 犯罪情狀予以考量。本件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洪 志維、陳建聞呂翰青蘇癸霖鄭尉良劉曉慈郭曉琪蔡宜珊陳淑惠徐慕恩等人等13人均值青壯之年,且心 智及四肢狀態均屬健全,卻共組詐騙集團,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以電話行騙,除造成檢警機關查緝上之困難外,亦使為數 甚多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等情 。除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等3人屬詐欺集團主謀, 其等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均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皆 不得宣告緩刑外,對於其餘被告洪志維陳建聞呂翰青蘇癸霖鄭尉良劉曉慈郭曉琪陳淑惠蔡宜珊及徐慕 恩等人所犯各罪,本院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項規定,已屬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導正其等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使 其等心生警惕不致再犯,本院認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㈧至起訴書雖就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呂翰青等4人 建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 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審酌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呂翰青等人上開犯罪 行為與犯罪所得等,認其等4人所為犯行,經科處上開罪刑 ,已屬適當。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均難認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呂翰青等人已養成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應認上開對被告徐 國崑、辜維新巫展浤呂翰青等人宣告有期徒刑,即足以 收矯治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渠等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1、6至3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等人所有(詳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5 、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但係被告個人所使用, 與本件犯行無關,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且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涉,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 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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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詐騙金額 │參與犯罪│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人民幣)│之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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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8日│某成年之不│3萬元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16時48分前│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洪志維。│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志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99年5月18 │某成年之不│4萬5,000元│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7時34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洪志維。│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志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99年5月28 │某成年之不│3,900元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18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洪志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志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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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21 │某成年之不│1萬9,700元│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41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洪志維。│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志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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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月8日│某成年之不│4萬2,300元│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20時07分前│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及│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洪志維。│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志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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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月20 │某成年之不│不明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03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及│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洪志維。│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志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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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7月20 │某成年之不│不明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03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及│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洪志維。│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洪志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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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8月2日│某成年之不│約20萬元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14時52分前│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及│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蔡宜珊。│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蔡宜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 │ │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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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月4日│某成年之不│不明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16時25分前│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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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