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4
、139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坤昌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間,為應徵司機工作,而撥打報 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見面, 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其可預見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 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 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與西安街口,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坤昌交付之前開華南商 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羅中冠,向羅中冠謊稱在金石堂網路書局購書 之帳務有問題,須與銀行聯絡改正帳務,及其郵局帳戶遭凍 結,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可以代為處理為由,致使羅中冠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接續於97年11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2 03號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依照指示,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2000元、1萬8000元 至蔡坤昌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 提領一空。嗣經羅中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蔡坤昌自98年7月間起,以月薪4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並自98年9月間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鍾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9年5月6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先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 電話撥打蔡坤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蔡坤昌前往臺中市朝馬空軍一號 寄送貨物櫃檯,領取傅景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陳美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劉諭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唐嘉伶、許家慈、林雅婷、黃英財、蔡 千靖、賴幸暘、陳詩青、湯英明、鄭有志、王怡如、楊子萱 等人施詐行騙,待唐嘉伶等人受騙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隨即撥打蔡坤昌前開聯絡電話,指示蔡坤昌執 持前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騎乘車牌號碼BBF-33 5號機車(登記蔡坤昌本人所有),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306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市○里區○里路295號統一超商、 臺中市南屯區○○○路100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 路2段321、323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3段348號 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178巷76弄255號全家超商、 臺中市○○區○○路301號、臺中市○○區○○路141號OK超 商、臺中市○○區○○路102號(西安街227號)全家超商、 臺中市○○區○○路327號OK超商、臺中市○○區○○路2段 162號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2段436號西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2段280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 街132號OK超商、臺中市○區○○路155號統一超商、臺中市 ○區○○路280號統一超商等所設置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 領唐嘉伶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分別前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等,臨櫃將詐騙 款項匯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 指定之林秀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曠開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等人頭帳戶內,合計詐得13萬0220元,蔡坤昌則每月領得4 萬5000元之酬勞。
各該詐騙細節,詳如下述: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遊戲機之不實廣告 訊息並留下MSN聯絡方式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 為聯絡電話,適鄭有志於99年5月6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 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4120元之代 價得標,隨即於99年5月6日13時50分許,前往銀行,以臨 櫃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412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 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 遭蔡坤昌提領一空。鄭有志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機 ,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相機之不實廣告訊 息並留下MSN聯絡方式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電話,適湯英明於99年5月7日11時35分許,上網瀏覽 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萬4000元之 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5月7日12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1萬4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 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 遭蔡坤昌提領一空。湯英明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相機, 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二手筆記型電腦之 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MSN聯絡方式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王怡如於99年5月7日18時34分許 ,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50 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5月7日18時34分許,前往附 近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5000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王怡如事後因未收 到所購買之二手筆記型電腦,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四)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奇美廠牌液晶電視 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 絡電話,適楊子萱於99年5月7日18時38分許,上網瀏覽獲 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7000元之代價得 標,隨即於99年5月7日2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方式,依照指示,匯款7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 領一空。楊子萱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奇美廠牌液晶電視 ,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五)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 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 ,適許家慈於99年6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2萬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
99年6月29 日當天,在臺北市○○○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 ,依照指示,匯款2萬元至傅景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 昌提領一空。許家慈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 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六)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 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 ,適林雅婷於99年6月29日11時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 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萬8000元之代價得標, 隨即於99 年6月29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銀行, 以臨櫃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傅景楓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林雅婷事後因未收到所 購買之演唱會門票,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七)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 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 ,適唐嘉伶於99年6月29日14時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 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2萬8000元之代價得標, 隨即於99 年6月29日當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銀行 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2萬8000元至傅景楓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唐嘉伶事後因未收到所購 買之筆記型電腦,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八)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手錶之不實廣告訊 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黃 英財於99年7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萬60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 年7月1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 ,依照指示,匯款1萬6000元至陳美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 坤昌提領一空。黃英財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手錶,且聯 絡無著,始知受騙。
(九)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皮包之不實廣告訊 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陳 詩青於99年7月1日17時36分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萬元之代價得標,並於99年7 月2日某時,前往新竹市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 ,依照指示,匯款1萬元至陳美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 提領一空。陳詩青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衣服,且聯絡無
著,始知受騙。
(十)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衣服之不實廣告訊 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蔡 千靖於99年7月1日21時46分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21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 年7月1日當天,在桃園縣,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依 照指示,匯款2100元至陳美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 一空。蔡千靖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衣服,且聯絡無著, 始知受騙。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行動電話之不實廣 告訊息,適賴幸暘於99年7月1日22時30分許,上網瀏覽獲 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6000元之代價得 標,隨即於99年7月1日當天,在花蓮縣,以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6000元至陳美如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 遭蔡坤昌提領一空。賴幸暘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 話,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嗣於99年7月6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173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羅中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幫助詐欺部分:
1、訊據被告蔡坤昌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 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向告訴人羅中冠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偵查 (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39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41頁 )及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羅中冠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參照第五分局移送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7年12月16日華水湳存字第0970441號 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參照 第五分局移送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羅中冠受騙款之華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及告訴人羅中冠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參照第五分局移送卷第24頁)、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參照第五
分局移送卷第27至28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8月26 日營清字第09910803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 號偵查卷第121至12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 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 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訊息謊稱詐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 亦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華南商業 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 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 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華南商業銀 行水湳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 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二)詐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 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前往 臺中朝馬之空軍一號寄送貨物櫃檯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唐 嘉伶等人向其等施詐行詐後,再指示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指 定地點取款得手,復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經 於偵查(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394號偵查卷第36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218 至219頁及卷一第170至171頁)及本院中均坦認屬實,核
與被害人湯英民(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48至149頁)、鄭有志(參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 50至151頁)、王怡如(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52頁)、楊子萱(參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 53至154頁)、唐嘉伶(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197至198頁)、許家慈(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 卷六第200至201頁)、林雅婷(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204至206頁)、黃 英財(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 號偵查卷六第209至210頁)、蔡千靖(參照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212至214頁 )、賴幸暘(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9516號偵查卷六第216至218頁)、陳詩青(參照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220至 221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8月24日(99)國世基隆字第002 5號函檢送之陳美如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 卷四第110至11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運作業部99年8月23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923177號函檢附之 曠開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58至213 頁)、自動櫃員機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前往提領詐騙 款項之翻拍照片44張(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49、155至159頁)、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32號偵查卷第161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港分行99年8月30日上中港字第0990000297號函 檢送之傅景楓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參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第125 至12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之物品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犯行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協助領取人頭帳戶內之 詐騙款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 分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告訴人羅中冠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羅中冠受騙依 照指示,接續以現金存入方式,多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 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 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羅中冠施詐 行騙後,致使告訴人羅中冠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 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 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哥」、「 陳大哥」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及十一次詐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職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 ,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固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 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告訴人羅中冠受騙 金額達11萬7000元;另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為貪圖每月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協助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敗壞 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唐嘉伶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誠屬可議,且被告未能提供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鍾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之行蹤下落,俾供 追查,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本件被害人唐嘉伶等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合計約13萬
0220元非鉅,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即99年5月至7月間, 按月領取4萬5000元之報酬,合計約13萬5000元,為警查 獲後,已將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提領交警扣案,被告雖參 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其對於詐騙集團內部所 知有限,顯非重要角色,涉案程度亦非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所得之財物,業 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家銀行行址,係被告所有供 其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 存摺及金融卡,係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持有之人頭帳戶, 供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使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匯款單,係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前 往指定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品,均屬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個人使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向其姊蔡金蘭借 用供其存款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依據現有事證,既 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證據關連 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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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所 有 人│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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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10│ │蔡坤昌 │蔡坤昌因參與詐│
│ │萬元 │ │ │騙集團所獲得之│
│ │ │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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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各家銀行行址│8張 │蔡坤昌 │為方便蔡坤昌前│
│ │ │ │ │往提領詐欺集團│
│ │ │ │ │詐騙款項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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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傅景楓上海商│1本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業儲蓄銀行中│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港分行存摺(│ │ │頭帳戶,供其作│
│ │帳號00000000│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2384) │ │ │及匯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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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諭錞渣打國│1本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際商業銀行存│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摺(帳號0082│ │ │頭帳戶,供其作│
│ │00000000) │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 │ │ │及匯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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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美如國泰世│1本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華商業銀行基│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隆分行存摺(│ │ │頭帳戶,供其作│
│ │帳號00000000│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8571) │ │ │及匯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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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渣打國際商業│1張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銀行金融卡(│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帳號00000000│ │ │頭帳戶,供其作│
│ │00000000) │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 │ │ │及匯款使用 │
├──┼──────┼──┼─────┼───────┤
│ 7 │板信商業銀行│1張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金融卡(帳號│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000000000000│ │ │頭帳戶,供其作│
│ │13) │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 │ │ │及匯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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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兆豐國際商業│1張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銀行金融卡(│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帳號00000000│ │ │頭帳戶,供其作│
│ │00000000) │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 │ │ │及匯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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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國泰世華商業│1張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銀行金融卡(│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帳號00000000│ │ │頭帳戶,供其作│
│ │00000000) │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 │ │ │及匯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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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新銀行金融│1張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卡(帳號4667│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000000000000│ │ │頭帳戶,供其作│
│ │) │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 │ │ │及匯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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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合作金庫銀行│1張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金融卡(帳號│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000000000000│ │ │頭帳戶,供其作│
│ │4) │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 │ │ │及匯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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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誠泰銀行金融│1張 │蔡坤昌 │詐騙集團交付予│
│ │卡(帳號0772│ │ │蔡坤昌持有之人│
│ │000000000) │ │ │頭帳戶,供其作│
│ │ │ │ │為提領詐騙款項│
│ │ │ │ │及匯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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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上海商業儲蓄│1張 │蔡坤昌 │蔡坤昌依照詐騙│
│ │銀行匯出匯款│ │ │集團指示將領取│
│ │單 │ │ │之詐騙款項匯款│
│ │ │ │ │新臺幣5萬元至 │
│ │ │ │ │林秀英帳戶內,│
│ │ │ │ │蔡坤昌前往匯款│
│ │ │ │ │所使用之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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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北富邦銀行│1張 │蔡坤昌 │蔡坤昌依照詐騙│
│ │存款存入存根│ │ │集團指示將領取│
│ │ │ │ │之詐騙款項匯款│
│ │ │ │ │新臺幣5萬元至 │
│ │ │ │ │曠開富帳戶內,│
│ │ │ │ │蔡坤昌前往匯款│
│ │ │ │ │所使用之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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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門號00000000│1支 │蔡坤昌 │專門供蔡坤昌與│
│ │84號行動電話│ │ │其所屬之詐騙集│
│ │(序號356283│ │ │團成員聯絡使用│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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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門號00000000│1支 │蔡坤昌 │供蔡坤昌私人聯│
│ │30號行動電話│ │ │絡使用,與本案│
│ │(序號358154│ │ │無證據關連性存│
│ │0000000000)│ │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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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金蘭第一商│1張 │蔡金蘭 │蔡坤昌之姐申請│
│ │業銀行金融卡│ │ │開立之帳戶,出│
│ │(帳號469586│ │ │借予蔡坤昌存款│
│ │0000000000)│ │ │使用,與本案無│
│ │ │ │ │證據關連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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