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正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5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餘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予告訴人陳謙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正雄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 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某時,在台中市大雅區 ○○○路88號之「麥當勞」外,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大 雅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 德」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阿德」之人及與其具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謙方佯稱係告 訴人之表弟,要求告訴人匯款應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匯款新台幣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俟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認 罪陳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謙方於警詢時之陳述。(三)員警曾羿翔之職務報告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陳謙
方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六)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55號調解程序筆錄。(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7年4月 25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依卷附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陳謙方賠償金額(此 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