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62號
TCDM,100,易,1362,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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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 9日清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持自備之鑰匙 ,打開黃成銓所有之車牌號碼2Q-6056號自小貨車,發動引 擎後即驅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 。未幾,即將該車丟棄在大甲區文武國小附近。嗣黃成銓發 覺貨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10分 許尋獲,循路口監視器畫面追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黃成銓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巡佐溫勝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成銓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巡佐溫勝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本件所竊取之物為被 害人之自小貨車,價值非微,被告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 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犯竊盜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9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為累犯乙節,經查被告就上開案件係 於99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自 100年2月27日開始執行殘刑5月27日。是至被告於100年1月9 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未構 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犯罪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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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