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59號
TCDM,100,易,1359,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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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至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6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至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鄧至良林宸瑩為男女朋友,鄧志良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 午4時許,至林宸瑩位於臺中市○○區○○路283巷57弄11號 住處,在2樓林宸瑩房間內,因與林宸瑩就交往期間之金錢 往來發生口角爭執,鄧至良為取回其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借予林宸瑩使用之車牌號碼4763-ZH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竟 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強取林宸瑩之皮包 翻找上揭車輛鑰匙,致該皮包破損(毀損皮包部分未據告訴) ,妨害林宸瑩行使皮包之所有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鄧至良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至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宸瑩、證人詹琬柔、蔡憶順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鄧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其與被害人林宸瑩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 平和之方式處理,竟以強暴手法妨害林宸瑩行使權利,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至良與告訴人林宸瑩為男女朋友,被 告於100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283巷57弄11號住處,與告訴人在2樓房間內,因交往 期間之金錢往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取回自99年12月中旬 某日起借予林宸瑩之車牌號碼4763-ZH號自小客車鑰匙,竟 動手強取林宸瑩之皮包欲翻找車輛鑰匙 (毀損皮包部分未據 告訴),妨害告訴人行使皮包之所有權(所犯強制罪部分,另 為有罪判決如前述),並於拉扯中,造成林宸瑩跌倒,受有 左臀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之女詹琬柔與其友人蔡億順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協調,由被告給付新臺幣12,000元予告訴人 ,告訴人則歸還自小客車鑰匙予被告。後被告發現上開自小 客車內並無行車執照,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1樓廚房,向告訴人索還行車執照 ,雙方拉扯中,被告不慎撞破廚房後門玻璃 (毀損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宸瑩告訴被告鄧志良傷害、侵入住宅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宸瑩於100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2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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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