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83號
TCDM,100,易,1283,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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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耀
      劉清全
      陳阿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耀劉清全陳阿銀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炳耀劉清全陳阿銀及其他友人共 4男2女,於民國99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現 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路粵新堤防內之山川釣魚池飲酒 唱歌;林莉香則為坐檯小姐,於同日16時27分許,經釣魚池 老闆陳秀三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前去坐 檯,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抵達。徐炳耀因不滿林莉香推托腳 傷不願喝酒,乃當場拿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予林莉香, 並要求林莉香離去,林莉香則要求坐檯費至少500元,徐炳 耀再向陳阿銀拿取100元交付予林莉香,並對林莉香恫稱: 「馬上離開,別再讓我看到,每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 ,惟林莉香並未立即離去,復向鄰桌客人詢問需否坐檯服務 ;劉清全見狀乃與徐炳耀陳阿銀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 劉清全先對林莉香恫稱:「我要打你還跑給我追,我越要把 你打死。」,進而與徐炳耀以徒手方式,毆打林莉香之頭部 及身體腹部等處,林莉香則趁隙欲撥打電話報警,陳阿銀見 狀亦趨前對林莉香恫稱「你不走我就打到你走,信不信我打 你打死。」等語,進而以徒手方式,毆打林莉香之頭部及腹 部,致林莉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腹部挫傷 併瘀傷、左上臂挫傷、左耳挫傷、左頭部挫傷併血腫、左臉 頰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3人對於下列經 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 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莉香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莉香之女張楷珮於偵訊之證述。 ㈣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2月10日中市東警偵字 第1000002063號函附現場圖及照片、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5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90 019046號函附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紙及錄音光碟1片、臺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99年11月16日消指字第0990031051號函附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林莉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網路地圖5紙、東勢鎮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紙、東勢鎮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99年12月6日(99)東農醫字第09901203號函附林莉 香病歷資料、署立豐原醫院、慈濟臺中分院、國軍台中總醫 院、林新醫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三、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打告訴人,告 訴人離開釣魚池時身體還好好的,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山川釣魚池老闆陳秀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為何叫告訴人過來坐檯?)當時被告三人坐的 那桌有八、九個人,被告他們常常來消費,同桌的另幾個人 說要叫小姐,我就去電叫告訴人過來,告訴人是他們同行的 小姐介紹的,後來告訴人過來後,被告他們就說不要讓告訴 人坐檯,被告劉就拿伍佰元給我,我交給告訴人叫他回去, 當作是車馬費,告訴人說要六百元,就差一百元,為了這壹 佰元就大聲小叫,沒有打架的事情,我沒有看到被告三人打 告訴人。(問:從你去電叫告訴人過來,且告訴人也到釣魚 場,直到警察過來處理本件糾紛,期間你都有在場看被告與 告訴人他們?)是的。(問:【提示九九偵字第25761號卷 第27頁】你剛剛表示從你叫告訴人,告訴人到釣魚場,直到 警察過來處理,這期間你都在場,但你於偵查中表示:我知 道的是林莉香到我釣魚池,我出去買東西回來時,他已經在 那邊了,我看到他時,他就跟那桌的人講話很大聲。你也表 示:林莉香被打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回來時他們已經在爭 吵了。你二次說的不太一樣,為何如此?)是我叫告訴人下 來的,他還沒下來時我就在釣魚池前面工作,後來那桌的客 人說我叫的小姐過來了,我就過去,那時告訴人還沒有與客 人爭吵,是我過去後被告劉拿伍佰元叫我拿給告訴人說不要 他坐檯,之後他們才開始吵起來。(問:為何你之前說你有 出去買東西,回來才看到林莉香在那邊,剛剛卻說你在釣魚 場種菜?)因為林莉香沒有那麼快來,要三、四十分的時間 ,所以我就去買東西,買東西回來告訴人也還沒有過來,所 以我就去釣魚池前面種菜…(問:林莉香之前表示他在釣魚 池被被告三人打時,是你幫忙從中間拉開被告徐、被告劉, 你有何意見?)我只是叫他們不要這麼大聲吵。我沒有去拉 什麼人,而且本案案發後三、四天晚上告訴人還跑到我家跟 我同居人說他是唸法律的,這是我回家後我同居人劉香蘭後 來跟我說的…(問:當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時,身上有無傷



勢?)都沒有。(問:告訴人當時身上衣服有無泥土或腳印 的痕跡?)我沒有去注意。(問:當時告訴人的體力、精神 狀態如何?)很正常。(問:告訴人如何離開你的店?)隔 沒多久四名警員來,問他什麼事之後,警員就叫告訴人回家 ,告訴人就自己開車回去,當時他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 等語,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他【即告訴人】 頭臉部是否有傷?)沒有,4個警員隔10多分就來了,他們 看了認為沒有什麼事就叫林莉香回家,員警來時林莉香在廣 場。(問:【提示驗傷診斷書】為何林莉香當天晚上就醫有 驗出這麼多傷?)到4、5點時他走時差不多是這時間,員警 看他沒什麼事就叫他回家,我不知道為何他有那麼多傷。」 等語,及警詢時證稱:「(問:他們3人若未毆打林莉香, 為何她會指控他們3人?)不知道。但事發後隔2、3天,林 莉香約晚上21時左右時又到我們山川釣魚池,當時我不在, 她告訴我老婆(即劉香蘭)說:我不是是沒有錢,我錢很多 有1、2千萬,我是故意要搞他們3個。可能是徐炳耀他們當 時叫她離開,她不走,之後惱羞成怒,才會故意搞他們的。 (問:他們3人若未毆打林莉香,當時在場你有無看見是誰 毆打她的?)現場沒有人打她。(問:若無人毆打林莉香, 為何她會受傷?)她當時在她離開之前身上並沒有傷,若當 時她真的受傷,現場處理的警察,就會把打她的人帶走了。 」等語均大致相符,亦與現場處理警員4人所證述之情節( 詳下述)大致相符,足證證人陳秀三所證自堪採信。 ㈡告訴人雖質疑證人陳秀三證詞之正確性,惟經本院當庭命證 人陳秀三與告訴人對質,告訴人表示:「證人陳秀三所言都 是謊言,他沒有拿伍佰元給我,被告劉清全也沒有拿伍佰元 給陳秀三,伍佰元是被告徐炳耀先拿四百元給我,我告訴他 最低行情也要五百元,所以他向被告陳阿銀拿壹佰元補給我 ,我一開始被追到廁所在釣魚池折返要跑時,陳秀三就在前 面了,並且拉著我幫我擋很多拳,但他擋其中一個人,擋不 了其他被告,所以我就繼續被打,陳秀三說我這樣子會被打 死,我說我被一個打我就告他們,我告死他們。」等語,證 人陳秀三仍證稱:「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又沒有深仇大恨,沒 有人打林莉香,後來我同居人劉香蘭是說告訴人晚上來找我 說被告三人怎麼還沒有跟他談和解賠償的事情。」等語,且 如證人陳秀三於案發現場確有幫助告訴人抵擋被告3人之毆 打,則證人陳秀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並無故意隱瞞自己 善意行為之理,至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錢究為500元或 600元,係由何人交予告訴人等情,雖證人陳秀三所述與被 告3人所述稍有出入,惟就其中金額差距100元致生被告3人



與告訴人爭吵等情則經證人陳秀三、告訴人及被告3人均證 述及供述無誤,且案發距今已約1年,故認難憑此些微差異 認定證人陳秀三所述不可採信。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鈞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去 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半左右,是否接獲通報到山川釣魚場 處理本案糾紛?情形如何?)我是接獲東勢分局勤務中心通 報去支援東勢派出所處理本案打架糾紛,我接獲通報後五分 鐘就到現場,當時天色還是很亮,我與其他三名警員前後差 不多同時到場,到時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他告訴我們說: 警察,裡面有人打我。告訴人就帶我們進去,裡面有一桌人 在喝酒、聊天,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在庭的被告徐炳耀、被 告劉清全、老闆陳秀三陳秀三是站著,告訴人就指著有哪 些人打他,我們是來支援的,只要不讓他們再發生鬥毆,主 要是東勢派出所在處理本案。(問:你到場時有無看到告訴 人身上有無外傷?)他沒有外傷,我有注意看,告訴人當時 是穿著短裙、無袖上衣。(問:你有無去看告訴人的衣服或 裙子有無泥土的痕跡或鞋印?)我沒有發現。(問:你有無 看告訴人衣服、裙子的正面或後面?)一開始我是看到告訴 人正面,後來告訴人轉身帶我們進去時我們有看到告訴人背 面,都沒有看到衣服、裙子有泥土或鞋印。(問:告訴人穿 著的裙子顏色為何?)印象中是比較暗色的素色。(問:你 們排解他們的糾紛之後,告訴人是否自己先離開?)我們告 訴告訴人說他沒有流血的情形,告訴人就說他自己開車要去 驗傷,他就自己先離開。(問:告訴人帶你們進去釣魚場到 他要離開時,他行走的態樣有無正常?精神狀況如何?)告 訴人帶我們進去釣魚場裡面時還有與被告他們爭吵,所以帶 我們進去及離開去開車時精神狀況及體力都很正常。(問: 你在偵查時作證表示鄭金龍叫告訴人開車跟他們一起回派出 所作筆錄,是否確實有聽到這段話?)有,鄭金龍有如此表 示,告訴人說他自己要去驗傷再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 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問:你當時看到報案人林莉香身 上衣著有無異常?)沒有,他說他身上哪裡有一點點傷,好 像是頸部眼部有傷,但是看不出來。(問:報案人林莉香上 半身衣服上是否沾有泥土的擦痕及下半身衣服是否有鞋印? )沒有發現。」等語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另外3名到場 處警員鄭金龍、劉俊宏及候茂霖於本院隔離審理所證:到場 處理均未發現告訴人有受傷、身上有腳印情形,且告訴人當 時精神狀況,行走都很正常等語,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均大致 相符,足證告訴人於離去該山川釣魚池時,並未有受傷或致 行動不便之情形。至證人即4名員警雖對告訴人當時之衣服



穿著情形所證稍有出入,惟本案距今已約1年,且員警至現 場處理後告訴人既已自行離去,並本案告訴人之穿著情形自 無較深刻之印象,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受傷完,警員叫我離開 我就回家,我就直接開車回家,當時腦袋昏昏沉沉的,我沒 有記當時天色有無暗,我也不記得當時是敲門或用鑰匙開門 我現在不記得…我是慢慢扶著樓梯上樓,只有女兒在家。我 看到女兒時我說我被人打得很嚴重,我要洗澡再去驗傷,當 時是女兒幫我脫衣服,幫我洗澡,連衣服都是女兒幫忙我洗 ,之後女兒問是否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先讓我休息,後 來我睡到一半,吐的很嚴重,女兒還罵我要叫救護車我還說 不要,他看我這樣子已經不行,他才叫救護車,我不知道他 多久之後叫救護車。(女兒幫忙我洗澡時)邊洗邊吐,但洗 澡時沒有嘔吐物,只有覺得很噁心,是後來躺在床上才吐出 來。」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張楷珮於偵訊時證稱:那 天伊媽媽大概傍晚還是晚上回來後,看到他身上的衣服很明 顯很髒,他是穿淺色衣服,伊記得他下半身的裙子有腳印, 但不是很確定他穿裙子還是褲子,因為很久了,他上衣還沾 一點泥土,髒髒的很像有整片的擦痕,他的臉頰有點紅紅的 ,似乎很喘的樣子,伊記得他臉有腫起來,但不記得腫哪一 邊,他好像驚嚇的樣子,伊看著他的樣子他就回答說他被打 ,他說他身體很髒想要洗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母親當時臉頰)紅紅的比較明顯,我是覺得是不是因為母親 回到家再爬樓梯,會喘所以紅紅的,腫的部份是第二天之後 才開始比較明顯等語,足證告訴人當時回家時是否已受有起 訴書所述之全部傷勢,已顯有可疑,況證人張楷珮既對當日 情形尚有記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母親在洗澡時就 有吐,洗完後到房間還有吐等語,亦核與前揭告訴人所證: 洗澡時沒有嘔吐物,只有覺得很噁心,是後來躺在床上才吐 出來等語不符,足證告訴人及證人張楷珮所證是否屬實,尚 有可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員警有告知如要提告 要先驗傷,驗傷完畢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惟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有關告訴人 於當日之受傷情形,依該院提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示:告 訴人係於99年7月13日22時20分始經119救護車方式入院,則 告訴人既知於衝突現場要報警處理,卻未立即就醫驗傷,反 遲至同日22時20分始就醫治療,亦顯與常理有違,且依前揭 證人陳秀三、到場處理警員張鈞棠、鄭金龍、劉俊宏及候茂 霖所證,告訴人於離開山川釣魚池時並無異狀等語,確實無 法排除告訴人係於回家途中,甚至在其住處始另外受傷之情



形。
㈤又依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亦表示:「病患林麗香(應為林莉香之 誤)於99年7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遭人暴力毆擊致 頭部左頂頭皮血腫5x5公分+左臉瘀腫(新傷),左肘挫傷瘀 腫(新傷),右腿擦、挫傷(新傷)。此外另有99年7月1日 車禍造成之右足腿舊有撕裂傷7公分(縫合)病患由於急診 處置後仍有輕度腦震盪之跡象,遂安排住院觀察治療至99 年7月21日出院。」等情,有該院99年12月6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3頁),故本件告訴人於警局所提出該院99年7 月21日之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34-1頁),亦無法排除99年 7月13日住院時,所受傷勢有部分係因先前車禍所造成。 ㈥公訴人另提出被告3人之供述,均僅坦承於案發時有在該處 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 年2月10日中市東警偵字第1000002063號函附現場圖及照片 ,僅能證明案發現場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3人確有傷害之 情形,其餘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9 年11月25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90019046號函附臺中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及錄音光碟1片、臺 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99年11月16日消 指字第099003 1051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 表各1紙、告訴人林莉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1紙、網路地圖5紙、署立豐原醫院、慈濟臺中分院、 國軍台中總醫院、林新醫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均只能證明告訴人其後於住處電洽救護車送醫,及於99年 7月21日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院後轉往其他醫院就 醫住院之情形,均無足證明本件被告3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五、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莉香所述,其餘證人所證述及 其他相關書證等,確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林莉香係因之前車禍 或於山川釣魚池後另有受傷之可能,故被告3人上開所述: 當時並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離開釣魚池時身體還好好的, 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等語尚足採信。此外,依公訴人之舉 證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3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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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